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段宇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89,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以19,4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7,500 元,實無力繳納協商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2,289,449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9,4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未履約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第12頁至13頁、第49頁至53頁、第41頁至4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永盟企業社,名下有3 筆不動產,其中位於高雄市之2 筆房地依據本院司執字第52072 號執行案件之第二次拍賣價格有1,560,000 元,另1 筆位於雲林之不動產價值依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約為6,425 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500元、16,890元、17,280元、17,2 80 元、17,2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17,280元,95年收入切結每月收入30,000元,據其提出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袋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8,14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第二次拍賣公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袋等附卷可證(卷第14頁至19頁、第85頁至86頁、第20頁至22頁、第44頁、第54頁至57頁),則以95年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30,00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0 年所提出薪資袋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8,14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段政緯為80年生,次子段00為83年生,為身心障礙類學生,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3頁至34頁、第83頁),堪認其次子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惟長子段政緯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前配偶梁玉蘭於90年8月20日離婚,而梁玉蘭名下有6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價值約為291,138元,98年度至99年度無 申報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3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獨立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堪認為真實;該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則毀諾當時之扶養費計算其長子段政緯認應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元【計算式:77,000÷ 12=6,417,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而其次子段兆倫應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計算 ,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8,667元【計算式:104,000÷ 12=8,667,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96年時所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應為15,084元【計算式:6,417+8,667=15,084】;而現每月所須負擔其次子扶養費,應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8,667元【計算式:104,000 ÷12=8,667 ,元以下4 捨5 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 月所須負擔次子段00之扶養費為8,667元。又聲請人主張須 扶養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段陳素月為15年生,共 有7名子女,每月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名下無財產,96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4頁、第101頁、第96頁至100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且其中其中段志儒、蘇段淑菱及段志宏等人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殘障手冊,無法分擔扶養,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卷第101頁至 104頁)在卷可查;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扣 除其每月所領得3,000元老人年金,則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扶 養費用應為1,813元【計算式:{(123,000÷12)-3,000 }÷4=1,81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月 所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1,813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8元;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協商毀諾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78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15,084元後,僅餘4,838 【計算式:30,000-10,078-15,084=4,838 】元,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9,425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14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次子扶養費8,667 元及母親扶養費1,813 元後,僅餘6,514 元【計算式:28,140-11,146-8,667 -1,813 =6,51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9,449 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1,566,425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723,024 元【計算式:2,289,449 -1,566,425 =723,024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