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簡小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小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9,039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尚須清償,入不敷出,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8-10頁、131-1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2-21 頁)、薪資單(卷24-25 頁)、轉帳存摺影本(卷26-2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9-30 頁)、戶籍謄本(卷31-33 頁)、配偶及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8-59 頁)、債權人清冊(卷60-61 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75-76 頁、85-86 頁)、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87頁)、家族系統表(卷88頁)、本院執行命令(卷95-105頁)、在職證明書(卷130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35-136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任職於興宇鋁業有限公司(卷130 頁在職證明書),98至99年稅後所得分為264,000 元、264, 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000元、22,000元,名下無財產(卷8-10頁、131-133 頁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1 月至9 月每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84 元及健保164 元後(卷24-25 頁薪資單),分為25,152元、21,652元、23,902元、22,652元、25,452元、23,452元、23,402元、24,402元、25,352元,平均每月所得23,935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低收入補助6,600 元(卷26-28 頁轉帳存摺影本),則實際每月收入約為30,535元(23935+6600)。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付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3,500元,查聲請人配偶蘇惠雲98至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48-50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長子簡劭恩(91年生)、次子簡劭承(94年生)、長女簡劭軒(96年生),三人皆未成年且尚屬年幼(卷31-33 頁戶籍謄本),確屬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及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13,500元,總數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且屬節制,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5年毀諾時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僅餘4,428 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19,039元,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535元,依100 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13,500元後,每月僅餘5,889 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720,30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889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62 個月(0000000 ÷5889)即38 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4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