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清償期為8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789元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認聲請人名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卷附債務人消費之明細所示,債務人於88年12月起即無法繳付全額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63頁)、92年間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貸59萬及40萬元,且於89年至94年間以現金卡或信用卡為多筆借款,顯見債務人於88年12月間起,已入不敷出,清償債務有所困難。詎債務人仍持續⑴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1年5至7月間在順航旅行社消費6 次,消費總額達14萬9,600元、90年8月至91年4月間至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消費6次,消費總額達4, 490元、94年4月在順航旅行社消費1次,金額1萬3,600元(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⑵於92年12月至94年4月間,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月5日在震旦行消費7,600元、93年3月14日、4 月10日在錢櫃高雄一店消費1,013元、1046元、93年3月25日在兩隻老虎皮鞋消費1萬500元、93年9月12日在聯一通訊行 刷卡消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⑶於89年12月至 94年1月間,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12月8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2萬8,800元,91年3月27至同年4月12日間在順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次共計7萬1,400元,93年4月25日在兩隻老虎童鞋屋、莎娜內衣分別消費2,300元、4,870元,於93年5 月3日在萬家田珠寶銀樓消費2,700元,93年5月8日在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38元,93年6月5日在巴黎香水消 費5,000元,94年1月3日在D3流行服飾消費3,249元(見本院卷第58頁)。⑷於89年2月至94年1月間,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2月29、 同年3月1日、92年4月26日在萬家田珠寶銀樓消費1,500元、6,000元、7,400元,於89年3月4日在富騰電器行消費1萬6,500元,於89年4月7日在錦泰珠寶銀樓消費2,500元,於91年 11月23日在家傢傢俱行消費6,000元,於92年9月24日在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萬1,535元,於93年1月11日在新市 州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990元,於94年1月28日在一亨運動用品鳳山店消費6,330元,於94年1月31日在紅寶石皮些消費4,388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⑸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於93年7月17日 在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09元,嗣於93年9月30日及94年2月23日在順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萬600元及1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聲請人既已欠缺清償 能力,其所為上開之消費行為與其經濟情況顯不相當,亦可認定。從而,債務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以信用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