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妍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曹窧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銀行機構金融消費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617,896 元(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89 至190 頁),於民國98年2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因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嗣於98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程序中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不同意,核該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顯無履行可能,且條件亦非公允,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規定,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其業已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審酌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是於100 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下稱台灣大哥大)、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下稱萬泰商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受讓萬泰商銀債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2 號卷中可查。 (三)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請人之消費內容: ⒈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1)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1年5 月、6 月在凱悅美容工作室消費計2 筆共30,000元;92年7 月在遠東百貨消費計2 筆共8,206 元;93年6 月在茄芝流行生活商行消費計2 筆共4,822 元;(2)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6 月在還看今朝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3)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1年12月在KUDA仁愛門市消費計2 筆共8,940 元;92年1 月在行家旅行社消費計2 筆共22,800元、三商行消費計3 筆共4,046 元;92年2 月在大伊統百貨消費計3 筆共3,435 元;92年5 月在憶昇服飾行消費計2 筆共3,000 元;92年7 月在合立旅行社消費5,000 元、遠東百貨消費計3 筆共6,304 元、維多利亞的秘密精品館消費6,500 元;92年9 月在憶昇服飾行消費3,200 元;93年1 月在信安華歌爾專門店消費7,510 元;93年2 月在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80 元、遠東航空消費計2 筆共4,120 元、總統證券投顧公司消費20,000元;93年5 月在茄芝流行生活商行消費計3 筆共7,370 元;(4)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於93年6 月在尚諾奈服飾消費計2 筆共7,870 元;93年8 月在TWOWAY三多店消費6,200 元、米蘭皮鞋店消費2,500 元;93年9 月在老爺大酒店消費3,850 元、凱悅美容工作室消費10,500元;(5)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5 月在茄芝流行生活商行消費5,690 元;93年8 、9 月在誠信旅行社消費計3 筆共7,840 元。 ⒉再於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分別:(1)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6 月預借現金計2 筆共80,000元;93年7 月電話借貸50,000元;(2)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3年5 月、6 月預借現金計2 筆共110,000 元;(3)以澳盛銀行於92年8 月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93年1 月、3 月、4 月、7 月預借現金計4 筆共145,000 元;(4)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申請貸款199,992 元;93年5 月、6 月、7 月預借現金計3 筆共75,000元;(5)持土地銀行現金卡於91年11月、12月、92年2 月、8 月、11月、12月、93年3 月、4 月、6 月、7 月預借現金計14筆共287,470 元;(6)向渣打銀行於91年11月申請貸款200,000 元;(7)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3年5 月、6 月預借現金計2 筆共140,000 元;(8)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2 月、5 月至7 月預借現金計4 筆共230,000 元;(9)持台北富邦信用卡於92年8 月申請貸款36,000元;93年3 月、5 月至8 月預借現金計11筆共169,543 元;(10)持萬泰商銀現金卡於88年11月、89年1 月、2 月、8 月、90年4 月、7 月、11月、91年2 月、7 月、92年2 月至5 月、11月、12月、93年2 月至4 月、6 月至9 月預借現金計29筆共737,500 元;(11)持中華商銀信用卡於93年4 月、7 月預借現金計6 筆共120,000 元;(12)持滙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4 月申辦貸款80,000元。 ⒊除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辦信貸外,另有滙誠公司受讓聲請人於台灣大哥大申辦電信使用而未清償之通信費用債權8,171 元。是以上開消費,有聯邦銀行刷卡及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澳盛銀行消費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萬泰商銀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渣打銀行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中國信託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84頁)、國泰世華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陳報滙誠公司受讓台灣大哥大電信債權之聲請狀(見司執消債清第153 至155 頁)、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款明細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8 頁)、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9 至274 頁)附卷可按。 (四)今聲請人狀稱;伊負債之原因,乃係伊姊陳佳美向伊借款120 萬元;又聲請人早前任職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公司為怕客戶流失,故要求伊等必須負擔客戶違約交割之風險,而幫客戶支付違約金;復客戶欠證券公司融資買股票,懇請伊幫忙解決,與其毀約後聲請人須負更大之金額,聲請人替客戶償還部分債務,而客戶以開立本票或將股票押予聲請人為抵押,然借調給客戶之款項有借無還,後客戶違約交割又讓聲請人失去工作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 頁、第59頁)。惟查;聲請人提出客戶因向其借款而質押於伊之股東許進福股票(見消債更卷第27至40頁),主張係因與客戶借貸而致累生負債,惟其股票質押係為何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時間為何、是否有他借據書面等,均無提證佐之;復依聲請人所呈之債務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115 頁),提列之債權債務有伊姐陳佳美於92年1 月28日之消費借貸債權120 萬元、第三人徐嘉敏於93年4 月5 日開立之本票債權45萬元及第三人蔡淑美於93年6 月21日開立之本票債權49,000元;又因第三人張馥雅違約交割事件,於90年11月21日賠償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79,000 元而於此範圍內承受其債權,此有陳佳美開立之借據影本(見消債更卷第23頁)、蔡淑美及徐嘉敏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消債更卷第25頁)、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及張馥雅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消債更卷第26頁、第24頁)在卷可稽;是以,就卷內資料可認,聲請人於第三人陳佳美、徐嘉敏、蔡淑美、張馥雅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任可信。合計前開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78,000 元,然核聲請人於前開資料所示之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於88年共申貸99,000元、89年共申貸64,500元、90年共申貸92,000元、91年共申貸465,609 元、92年共申貸832,441 元、93年共申貸1,306,955 元,合計於88年11月至93年9 月間聲請人為預借現金或申貸信貸之金融行為共計82次,金額總計2,860,505 元。聲請人雖稱其負債原因乃係借款伊姐及為支付客戶於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違約金或代墊款,縱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然其為預借現金或申貸信貸之金額,超出其債權金額982,505 元;就超額部分,何以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聲請人就超過金額部分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就超過部份為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即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 (五)前開聲請人自88年11月至93年9 月間之預借現金或申貸信貸之情以觀,可知聲請人至遲於93年9 間,即已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此有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呈之消費明細足證。聲請人於此期間應已知悉其清償能力因欠款原因而致陷不佳,惟於已明知身負高額負債之情況下仍為刷卡消費行為,核前開銀行消費明細內容多為美容服飾、百貨旅行等多筆非民生必須之消費;蓋聲請人已因自身債權債務問題而逾其能力為預借現金及申貸,致財務狀況開始不良,是聲請人應就其應負擔之債務範圍內,對其財務狀況為審慎規劃支出,可聲請人仍不知節度,就超過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外,更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消費金融行為,其已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致債務累積,而終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據此可認聲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核已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甚明,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即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多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情形,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