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蘭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由略以:伊因子女不孝,須自行就業謀生,詎僱主因業務緊縮,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伊驟然失業,年歲又高,重新覓職實有不能,家人或子女又不施予援助,伊不得已乃向債權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致「不能清償債務」。伊非因奢侈浪費而負債務,全係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或ㄧ般性消費,是當裁定予伊免責,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列規定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末者,本條例第134 條本文所定各款情事,乃立法者預先設定可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而當與債務人不免責始符公允者,惟為免情輕法重,故繼而於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ㄧ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情狀後裁量免責之權限,以茲因應,用以確保公平合理之利益狀態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現。三、經查: (ㄧ)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 條1 項規定,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係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取得,下稱該公司為永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債權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為聯邦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債權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為萬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權受讓自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復華銀行及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共十三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 頁、第31頁、第107 頁參照)。除元大資產公司未為表示外,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摩根資產公司、萬榮公司、日盛銀行均具狀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之意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第119 頁、第124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0 頁、第143 頁及其反面、第145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72 頁參照),而除日盛銀行外,其餘十ㄧ位債權人均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本院爰以卷內全部事證及當事人陳述為基礎,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 (二)聲請人於民國34年出生,現年66歲,配偶為郭文義,二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然已分居多年。郭文義95年全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4元,至96年及97年時全年所得僅餘1,004 元、1,00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子女,但卷內事證均無從得知其子女人數及資力(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2頁、第27頁、第113 至116 頁、第151 至152 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95年、96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32 股,經鑑價為9,296 元惟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無人應買(消債清卷第32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第272 頁、第284 至291 頁、第386 頁、第467 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聲請人於97年5 月26日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進行前置協商,於同年7 月15日經中信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遂於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准自98年6 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清卷第6 頁、第13頁、第15頁、第123 頁參照)。聲請人債務總額原為 2,902,954 元,清算程序進行中已清償95,800元,據該確定債權表所示,債權本金部分數額為2,329,426 元,佔比80.24%,相對而言,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佔比19.76%(執消債清卷第137 至138 頁、第389 至390 頁參照)。(三)分析陽信銀行等十ㄧ位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明細紀錄可知: 1.91年7 月10日應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始期,終期則為95年6 月間,可知聲請人於不足4 年間,即因使用消費金融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2.91年間,聲請人陸續開始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國泰銀行信用卡,據有記載聲請人借還款記錄之遠東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細,本年度終了時,聲請人該二銀行信用卡之應繳總金額為88,490元(本院卷第35頁、第137 頁參照)。92年間,除上述三銀行之信用卡外,聲請人又相繼啟用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重要使用記錄有:2 月12日、19日及26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好康公司)消費共12,620元、2 月16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0元、3 月14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華泰旅遊」消費13,400元、6 月26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0元、6 月27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及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39,000元、7 月1 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約19,000元、7 月8 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消費5,760 元、7 月10日以兆豐銀行信用卡代償陽信銀行50,000元、10月30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貸得約240,000 元、11月9 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35,000元、11月17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19,000元、12月8 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 18,000元、12月9 日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12月10日又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12月16日復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9,000 元、12月18日竟又以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度終了時,僅就遠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之明細而論,聲請人債務竟已高達 407,814 元(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第76頁、第126 頁、第138 頁、第154 頁反面、第164 頁參照),若加計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之債務,聲請人債務總額當不少於450,000 元,較91年度增加5 倍有餘。按聲請人此時已58歲,據其歷次書狀所述,堪認其無須扶養配偶或子女,則何須於92年度大肆舉債?況若其所述生活窘迫而配偶及子女均對其不予聞問為真,則何以出現至加油站、吉好康公司,甚至旅行社等顯然非屬其維持必要生活所需之紀錄?又聲請人於10月30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貸得約240,000 元現金,並未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則其用途為何?何以於貸得此項貸款後於11月及12月間仍大量提領或預借現金?凡此均足使本院對其100 年4 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2至86頁參照)所為陳述存疑。 3.93年間,除前述信用卡及現金卡外,聲請人竟又開始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公司信用卡,重要使用記錄有:1 月6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豐棋企業社消費10,400元、2 月9 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13,000元、2 月27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郵購」消費共 6,225 元、3 月19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COMFORT TRAVEL SERVIC CO」消費32,640元且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320元、3 月25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GUILIN XINFU TRADE CO 」消費 2,973 元、4 月23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30,000元、5 月21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8,000 元、5 月25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19,000元、6 月21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18,000元、6 月28日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6,000 元、7 月19日以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40,000元、7 月22日以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8 月27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貸得約 250,000 元、9 月6 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於楊氏診所消費6,597 元、9 月10日以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10,000元、9 月13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消費28,000元、9 月27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消費12,000元、10月5 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20,000元且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佛教文物全德廣場消費2,729 元、10月11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5,000 元、10月22日以陽信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 30,000元、10月2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百貨)消費共10,106元、10月30日又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佛教文物全德廣場消費1,725 元、10月31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明曜百貨消費共4,689 元2,260 元、11月23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12月8 日以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12月11日復以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於明曜百貨消費11,309元、12月23日以永豐公司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分期購物共8,400 元並以中信銀行信用卡貸得約60,000元。本年度終了時,僅就遠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明細而論,聲請人債務仍達 490,796 元(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第78頁、第129 頁、第138 頁反面、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7 頁參照),若加計國泰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公司信用卡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當已逾600,000 元。按由聲請人92年及93年間使用消費金融之狀況觀之,難信其為生活窘迫之人,本院認其應有就業且有所得,僅是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查無稅籍,況聲請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伊任職於吉好康公司,職稱則或為經理,或為行政人員,年所得低則40萬元,高則80萬元,並可通過債權銀行之徵信,授予使用消費金融之資格,益證此情(本院卷第 153 頁及執消債清卷第108 頁、第117 頁參照)。次按,聲請人於上述申請書上填寫之年所得若屬實,當不致生如明細所示借多還少及預借現金或貸款或提領現金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此時之年所得應尚敷自己必要生活所需,並略有餘款而已,則以其所得,欲負擔高達600,000 元之債務,堪信其於本年度已有「不能清償之虞」。 4.94年間,聲請人仍繼續使用消費金融,重要使用記錄有:1 月20日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且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0 元、1 月23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1 月25日以永豐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1 月29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17,000元、2 月14日以兆豐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及大眾寵物生活館消費共17,100元、3 月14日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000 元且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4,000 元、3 月25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420,000 元、4 月1 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貸得約200,000 元、4 月28日以永豐公司信用卡於東森得易購分期購物、6 月4 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13,000元、7 月26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池正國際貿易」消費30,000元、8 月11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且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8,000 元、8 月12日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0元、10月15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於佛教文物全德廣場消費3,881 元、10月16日以永豐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且以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11月24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消費3,000 元、11月26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於明曜百貨消費1,782 元且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於佛教文物全德廣場消費989 元、11月28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於明曜百貨分期購物、12月7 日以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且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吉好康公司消費12, 000 元。本年度終了時,僅就遠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明細而論,聲請人債務已高達994,800 元(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第79頁、第132 頁、第 139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9 頁參照),若加計國泰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公司信用卡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當已逾1,300,000 元。按消費金融之利率雖高,亦不可能使聲請人債務於一年間劇增逾倍,再參以聲請人分於1 月20日、3 月25日、4 月1 日分別向萬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貸得共約720,000 元之鉅額現金卻未用於清償債務且仍常有顯非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更足認本年度債務之增加乃肇因於聲請人對消費金融之惡意濫用。次按,以聲請人持續借多還少之情狀,堪認其經濟情狀與前二年度相較並未更佳,然舉債狀況卻加劇,若前ㄧ年度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本年度即應認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此情聲請人當不可能不知,卻猶持續惡化自身經濟狀況,實難認正當!5.及至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最末年度,即95年間,聲請人竟仍趁債權銀行未及停止其使用消費金融權限前,於2 月11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0元,復於3 月1 日提領或預借現金39,000元,次日更於「震旦通訊- 高雄左營店」、「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由店」、「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左營站」消費共達40,949元且再以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5頁、第133 頁、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6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5 頁、第170 頁參照),益徵聲請人濫用消費金融,惡意使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之情狀,有違誠信,應予非議! (四)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陳稱其債務之成因係由於高齡失業致生活陷於窘境而配偶及子女均不施予援助云云,ㄧ者未舉出事證以實己說,再者又與其使用消費金融之明細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認係屬為謀免責而編造之飾詞,不足為信。本院認實情當為,聲請人於91至95年間,即57歲至61歲時,雖查無稅籍,然確有就業,經濟狀況應屬穩定,所得可供維持自己必要生活,且略有剩餘,無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詎其對自身財務欠缺規劃,恣意逾越自身能力而濫用消費金融,債務逐步增加,終於94年間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仍趁債權銀行未及察知,於遭停止使用消費金融權限前,圖謀僥倖而提領或預借現金,更從事顯非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不惟係因於不足4 年間過度奢侈浪費而負債,更惡意使債權人現今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欠缺誠信,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惡意使債權銀行現今蒙受債務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堪認其可歸責性重大,各債權銀行亦紛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是本院無由依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135 條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歲雖高,其情固有堪予憫恕之處,然本院認其仍不應免責,以符本條例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尚非不可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 卷 內 位 置 索 引 │ ├─────────┼─────────────────┤ │ 陽信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1至30頁 │ ├─────────┼─────────────────┤ │ 中信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35至75頁 │ ├─────────┼─────────────────┤ │ 中信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76至79頁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21頁 │ ├─────────┼─────────────────┤ │ 兆豐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反面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反面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41頁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44頁 │ ├─────────┼─────────────────┤ │ 大眾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146頁 │ ├─────────┼─────────────────┤ │ 永豐公司信用卡 │本院卷第150頁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54至160頁反面 │ ├─────────┼─────────────────┤ │ 萬泰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 ├─────────┼─────────────────┤ │ 萬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