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淑真 代 理 人 歐陽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自89年7 月17日起由久大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嗣於93年3 月1 日轉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等情,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 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至28頁),參諸聲請人於90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3日,分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預借現金6,000 元、10,00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自90年1 月起縱有收入,亦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甚有入不敷出致需向銀行借貸小額款項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本院就卷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0年3 月1 日在尚億珠寶銀樓消費11,100元、於同年4 月30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95 元、於92年6 月27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270 元、於同年6 月30日在聲德電器行消費9,500 元、於93年5 月31日在聲德電器行消費8,900 元、於同年7 月5 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79 元、1,810 元、於同年8 月10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傳銷分店消費30,0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8 月9 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傳銷分店消費45,000元、45,000元、於同年9 月4 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46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另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2年2 月3 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50 元、於同年2 月1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18 元、於同年2 月24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62 元、於同年4 月27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00 元、於同年5 月20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59 元、於93年8 月22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30,000元(見本院執行清算事件卷匯豐銀行100 年3 月7 日陳報狀)。綜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既已生入不敷出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消費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而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百貨公司、銀樓及電器行等非必要性支出,自93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195,000 元,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