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王登山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寄台北縣板橋郵政6之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登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之保單準備金,所得新臺幣(下同)23,544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嗣於100 年4 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消債清字第2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於93、94、95年間任職於長德企業行,申報所得分別180,000 元、190,080 元、190,080 元,平均每月約1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消債聲第14至16頁)。對照卷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即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債務187,886 元,顯見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已有返還債務困難之情。債務人竟仍持續以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自94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分別向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約1,223,300 元,平均每月約71,959元,其預借金額顯與收入情形不相當。此外,債務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又分別持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昌洋汽車有限公司94年4 月4 日7,000 元、全國電子94年5 月29日32,00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94年6 月25日5,865 元、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6日24,000元、高島健康生活館6,000 元、賓尚汽車有限公司95年2 月3 日11,085元、久得企業社95年4 月12日60,000元、95年4 月27日15,000元、高雄市私立金頭腦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94年12月23日11,500元、95年3 月9 日7,100 元、3 月31日15,130元,合計194,680 元。並於95年5 月13日起至6 月2 日止,於久得企業社、泛亞電信、高雄市私立金頭腦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SHANG TIAN ENTER PRISE、WEIZIHTAIPE 及尊爵旅行社等營業處所頻繁消費共計166,161 元後,隨即於95年6 月間停止繳款行為。可見,債務人於收入不豐且未完全清償先前債務之情況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