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上訴 人 史力泓原名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日後返還車台機予上訴人,並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已將完好無損之車台機返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擔保車台機之歸還,並不包括兩造間所衍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例如上訴人所主張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由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之主機價值1萬8,000元、麥克風價值 800 元、拍碼器價值300元、車門兩旁標示價值400元、出租燈價值300元等5項物品價值總計1萬9,800元,而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近可知。再者,上訴人就服務費與出班費之收取方式並非合理,被上訴人實無須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費與出班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返還車台機,但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車台機之返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例如服務費與出班費)。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服務費與出班費,被上訴人既然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台,即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且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已久,經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台指派營運次數達4 百多次,自99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共計1萬8,760元,故上訴人有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另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萬8,760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上訴人承租之車台機。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抑或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他債務? ㈡、若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其他債務,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服務費及出班費1萬8,760元?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上訴人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生均存有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車台機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簽立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上訴人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2、又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史明弘(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經甲、乙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后…」,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 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契約及本票是同時簽立,當時是承租機台才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兩造係「就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租賃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為承租車機台才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是依系爭契約上開記載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觀之,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即車機台之返還,並不包括通信設備以外之其他債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契約附表之金額不符,應是擔保一切債務,且證人即其職員林家卉於原審亦證稱排班司機縱已返還車台機,但若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上訴人公司不會返還排班司機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返還車台機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0年11月2日審理時陳述: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就擔保車台機以外之其餘債務並沒有記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系爭本票簽發日係98年4月30日,而證人林家卉係於99 年3月底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經證人林家卉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故證人林家卉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尚未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就兩造簽約時究竟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應無法知悉,況證人林家卉上開證述內容亦僅為上訴人公司就司機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單方之處理方式,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證人林家卉上開證述難供上訴人資為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者,系爭本票與契約附表所載車機台設備金額縱未完全相符,亦難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一切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計程車車機台之返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將所承租車機台返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4、又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因服務費與出班費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均不得以之為原因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爭點,因對本件心證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再為論述判斷。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機台,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車機台業已依約返還,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萬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