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黃忠護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張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本院99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騎乘車號YSI-447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81 巷 口前,不慎擦撞建福齒輪企業社所有,由林月雲駕駛車號1699-JM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賠付建福齒輪企業社間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後,訴請上訴人賠償,兩造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司雄小調字第55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28 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發現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上訴人調解時誤信車損照片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因而成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提請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00 年1 月13 日 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0 年1月13日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提出之照片確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上訴人前開所述均非事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非恰當。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0 年1 月13日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騎乘車號YSI-447 號輕型機車,不慎於高雄市○○區○○路81巷口前,機車頭擦撞建福齒輪企業社所有、而由林月雲駕駛之車號1699-JM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下方。 ㈡被上訴人前依與建福齒輪企業社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賠付車號1699-JM 號自用小貨車,嗣後訴請上訴人賠償。兩造於100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雄小調字第55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在案,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28 元」。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於100 年1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使得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系爭調解程序中所出示之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伊誤以為自係系爭車輛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即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車損,於本院系爭調解程序中,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7,828 元,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4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照片(原審卷27至28頁),其車輛均為豐田藍色塗裝之客貨兩用車輛,烤漆外觀色澤、車身標示字樣,及事故擦撞痕跡等特徵均屬一致,系爭車輛車損修復內容均為右側及右前車門,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與上訴人擦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確為系爭車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車損照片車體上之字體筆畫與「建」字不符,部分照片車縫邊沒有標示車牌、重量及限乘人數,有標示之照片亦係是後才噴漆上去的,否則為何沒有刮傷之傷痕,且照片車輛之車縫邊為斜度,系爭車輛應為稍圓,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非系爭車輛云云。惟建福企業社之字樣係位於右側車門中間處,上訴人所指之字體應係車縫邊之限乘2 人之人字筆畫尾端,與「建」字無關,部分照片係以右側車身最下緣之修飾邊條為拍攝重點,構圖偏車門下方,車牌、重量及限乘人數之標示位於較上方之位置,因而未入鏡,又系爭車輛刮痕為米白色,該標示係以白色漆塗製,故系爭事故之撞擊痕跡,受限於拍照光線,相機感光度,難於照片中顯現,僅標示重量2.1 噸之小數點,較可見有連貫藍底車身之刮痕劃過中心點處,系爭事故發生時交通大隊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標示車牌、重量及限乘人數處有明顯刮痕,至於車縫邊為斜度或稍圓,應係攝影角度或個人對斜度、圓之認知觀察有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不實照片之誤導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828 元成立調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他車輛照片充數,代位請求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有調解標的性質上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