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奕琦 訴訟代理人 莊樹禮 莊元明 莊婷婷 上 訴 人 莊雨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于大偉 被 上訴人 王冠軍 訴訟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奕琦、莊雨芳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于大偉給付被上訴人莊奕琦逾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奕琦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于大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奕琦負擔五之三、上訴人莊雨芳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大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笫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奕琦、上訴人莊雨芳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于大偉、被上訴人王冠軍施作裝修工程,致莊奕琦所有,現供莊雨芳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 7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甲屋)漏水,其財產權因而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于大偉、王冠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援依前開事實,主張于大偉、王冠軍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于大偉、王冠軍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引規定,莊奕琦、莊雨芳援引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屬有據。 ㈡又莊奕琦、莊雨芳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莊奕琦、莊雨芳部分,改判于大偉、王冠軍應連帶給付莊奕琦、莊雨芳新台幣(下同)122,59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其上訴標的為:㈠王冠軍應與于大偉連帶給付莊奕琦102,590 元。㈡于大偉、王冠軍應連帶給付莊雨芳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7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引規定,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奕琦、上訴人莊雨芳主張:莊奕琦為甲屋之所有權人,莊雨芳為甲屋住戶,而被上訴人王冠軍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57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間同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于大偉裝修乙屋,並打除乙屋之牆壁、地磚(下稱系爭工程),詎甲屋客廳及廚房天花板因此龜裂漏水、油漆脫落,附圖編號甲所示房間(下稱甲房間)內之木質地板亦因而損壞,致莊奕琦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須支出修復費158,000 元始能回復原狀。又施工期間所生噪音,已致莊雨芳之健康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于大偉、王冠軍應給付莊奕琦158,000 元。㈡于大偉、王冠軍應給付莊雨芳20,0 00 元。原審判決于大偉應給付莊奕琦102,590 元,並駁回莊奕琦、莊雨芳其餘之訴。莊奕琦、莊雨芳、于大偉就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並均提起上訴。莊奕琦、莊雨芳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于大偉於徵得王冠軍同意後始整修乙屋,于大偉與王冠軍就甲屋損害之所生,有主觀意思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莊奕琦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以王冠軍非系爭工程定作人為由,遽謂王冠軍無庸賠償,係有不當。再者,本件由施工現場照片所示牆壁及地磚打除情狀,已足推知施工期間確有巨大噪音擾人,原審遽以莊雨芳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莊雨芳之請求,亦有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奕琦、莊雨芳部分廢棄。㈡王冠軍應與于大偉連帶給付莊奕琦102,590 元。㈢于大偉、王冠軍應連帶給付莊雨芳20,000元。另莊奕琦就于大偉上訴部分,則補稱:甲屋所在之公寓大樓,雖起造於67年7 月8 日,惟甲屋在系爭工程施行前、完工後均無漏水情事,足見系爭工程施作與甲屋滲漏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于大偉之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大偉、被上訴人王冠軍則以:系爭工程施工並非肇致甲屋漏水之原因,甲屋漏水乃肇因於該屋所在大樓老舊,且莊奕琦擅自向天井延伸加蓋遮雨棚後,雨水藉此滲入銜接面,並擴及天甲屋花板所致。又系爭爭工程僅於每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施工,例假日並未施工,施工期間經主管機關到場勘查,亦未發現施工音量逾噪音管制規範情事,莊雨芳之請求並無實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莊奕琦、莊雨芳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于大偉應給付莊奕琦102, 590元,並駁回莊奕琦、莊雨芳其餘之訴。莊奕琦、莊雨芳、于大偉就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並均提起上訴。于大偉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莊奕琦、莊雨芳固提出貫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貫聯公司)之意見書以證系爭工程與甲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意見書乃私文書,欠缺公信力,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訴外人即抓漏業者黃榮雖曾於100 年2 月20日受託勘驗甲屋,惟並未通知于大偉、王冠軍協同到場勘驗,亦未履勘系爭工程所在之乙屋,即遽依其主觀臆測,研判甲屋漏水原因,顯乏信憑性,而不可採。再者,縱認莊奕琦確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甲屋漏水之損害,惟仍應送請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鑑估修復必要費用,且甲屋所在大樓屋齡已達33年,其以新品代舊品修繕部分,亦應按上開年份折舊計算,原審未待莊奕琦舉證證明甲屋曾於5 年前裝修,遽以5 年作為折舊期間之計算基礎,係屬可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于大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莊奕琦於第一審之訴。另于大偉、王冠軍就莊奕琦、莊雨芳上訴部分,則補稱:王冠軍業於74年間遷離乙屋,從未過問系爭工程施工細節,其與于大偉間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甲屋漏水之結果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其受損範圍亦僅限於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其餘天花板水漬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之損害,則與系爭工程無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莊奕琦、莊雨芳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屋起造於67年7 月8 日,莊奕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莊雨芳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甲屋實際居住使用人。 ㈡王冠軍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㈢于大偉於99年8 月間委託訴外人林寬志施作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打除乙屋屋內地板、牆壁磁磚、更新廁所設備,及地面磁磚,並在地板下埋設排水管由廚房往客廳方向,經前陽台排水。 ㈣系爭工程完成後,甲屋天花板未再有漏水情事。 ㈤甲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 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進行現場噪音檢測,並無逾越音量管制之違法情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經限期命預納預納鑑定費而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鑑定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94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對於爭執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仍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如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裁判心證時,亦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足參。本件就系爭工程與甲屋天花板漏水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修復甲屋漏水所需必要費用等爭點,經原審曉諭兩造繳納鑑定費用以為鑑定,詎兩造均拒不繳費,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再次曉諭兩造就前開事項繳納鑑定費用,兩造仍堅不繳納,復拒絕協同鑑定人履勘現場,有原審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于大偉所提出100 年12月8 日準備書狀、電話紀錄、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第174 至175 頁),是以本件就上開待證事項實無從進行鑑定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論理、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㈠甲屋除客廳天花板以外之其他天花板滲漏水,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之結果,與系爭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于大偉、王冠軍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㈢修復甲屋漏水所需必要費用為若干?應如何折舊?㈣莊雨芳是否因系爭工程所生噪音,致健康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甲屋除客廳天花板以外之其他天花板滲漏水,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之結果,與系爭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莊奕琦主張甲屋天花板漏水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均肇因於系爭工程施工,于大偉、王冠軍固不否認甲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與系爭工程有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甲屋除客廳以外之天花板滲漏水及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⒉經查: ⑴甲屋天花板漏水情事,僅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業經莊奕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承攬人林寬志證稱:系爭工程工期自99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於…乙屋地板龜裂,且有排水不良問題,…故於打除地板後重作排水,將排水管道埋在地板下,沿牆壁往前向客廳延伸,經前陽台正面從3 樓使用排水明管往下經1 樓洩水,…99 年8月間伊接到里長電話,稱甲屋有漏水情形,當時系爭工程才剛開始進行原有木造裝潢拆除工作,並已拆除部分地板及壁面(見本院卷第117 、118 、119 頁)等語,對照其所提出乙屋現場配置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莊奕琦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及甲屋天花板水濕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至68 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47至51頁、第6 至7 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可知,乙屋之客廳、廚房地板均在系爭工程施工中打除,使舊原砂石層裸露於外,而與甲屋客廳、廚房天花板滲漏水範圍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即抓漏業者黃榮章證稱:伊受託前往查看甲屋,發現該屋天花板有類似蜘蛛網之裂痕,裂痕所在之處均有水漬,水漬痕跡明顯,部分天花板也有油漆脫落、長壁癌的情形,甲屋天花板部分裂隙確因建築物老舊所進成,惟該裂隙亦因系爭工程打除、翻修地板,結構體上下振動而變大,…乙屋舖設地板時須先舖上1 層含水的水泥沙漿,接著在水泥沙漿變乾前黏上磁磚,因此水泥沙漿中之水份無法往上蒸發,就往下滲漏至2 樓甲屋天花板,…水泥漆只要遇水就會膨脹脫離,…甲屋壁癌是出現在天花板離外牆較遠處,…如果牽涉外牆則一定要下雨才會漏水,但甲屋天花板是在乙屋施工期間都有滲漏情形(見原審卷第72、74頁)等語,其就地板舖設工法所為證述,核與證人林寬志證稱:…由於排水管要埋設在地板下,經考量施工所需空間,故須除去原地板舊砂石層後,再舖設新的水泥砂,並於其上黏貼磁磚,…乙屋舊地板沒有舖設防水設施,…就算當初有施作,也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致原有防水材料被水泥砂所吸收,無法從外觀辨識,由於伊設計以排水明管經過客廳地板,為免日後漏水,伊是請師傅買防水劑摻在水泥砂裡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要保持水泥砂石層微濕狀態,以貼設磁磚(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等情尚無二致,參諸甲屋天花板漏水處既未設置水管,亦未與管道間相鄰,顯非水管破裂所造成,且與天雨無關,而非外牆漏水,或外牆壁面與窗框連接處漏水所致等一切情狀,認甲屋天花板滲漏乃肇因於乙屋地板打除後,僅憑舊有砂石層無法達到防水滲透之效能,是於其上新增之濕潤泥水層舖設磁磚後,原泥水層中之水份因毛細現象往下自甲屋天花板裂隙中滲出,故系爭工程中之地板打除工項之施作與甲屋客廳、廚房天花板漏水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⑶莊奕琦固以甲房間牆壁孔洞內之水管係由樓上往下沿伸為由,主張甲房間之木質地板受潮毀損亦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惟莊奕琦於原審已自承甲房間牆壁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開挖,該房間內之木質地板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損壞(見原審卷笫95頁、第96頁)乙節至明,證人即里長林高興並證稱:…甲房間牆壁上的洞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並修理過好幾次…(原審卷第95頁)等語,核與證人林寬志證稱:…伊偕里長一起到甲屋察看漏水情形,就我所見,客房(即甲房間)房門開啟後,右側下方壁面上有1 個洞,壁面上有水濕痕跡,可以判斷水是由洞口洩出,…該孔洞牆壁下方有埋設水管,…該排水管可能是舊大樓的排水管線…(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等語相符,足認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與系爭工程無關,非屬莊奕琦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範圍之列。⑷于大偉另辯稱甲屋廚房天花板滲水乃肇因於莊奕琦、莊雨芳於天井搭設違章遮雨棚所致,而與系爭工程無涉。證人林寬志並證稱:…廚房靠近天井牆面上方之天花板也有水痕,…但該水痕看不出有向其他臥室或客廳延伸情形,…施工前由於于大偉告知廚房排水不良,…故未使用地板上的排水孔排水,並用膠帶將排水孔封起來,…因原有舊水管已不再使用,遂將之封閉…(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等語,惟據證人林高興證稱:其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應莊奕琦、莊雨芳之邀前往甲屋查看,…但甲屋廚房漏水是彼等向伊投訴甲屋因系爭工程漏水,伊前往查看時才看到的情狀(見原審卷第95頁)等語,及證人黃榮章證稱:伊曾查看甲屋所在大樓天井,…天井遮雨棚呈V 字型,由兩邊向中間傾斜,並在中央設置1 個排水槽,遮雨棚與側邊建物連接處的高度低於甲屋天花板,故不可能因此導致甲屋滲水(見原審卷第72頁)等情,可知廚房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時點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符,而證人黃榮章就遮雨棚搭設方式所為陳述,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狀一致(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天井遮雨棚之搭建並非導致甲屋廚房天花板滲漏之原因,于大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⒋綜上,甲屋客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之結果與系爭工程施工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甲房間木質地板受潮毀損則與系爭工程無關,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列。 ㈡于大偉、王冠軍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該條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施以條件或原因行為,且其所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⒉莊奕琦、莊雨芳主張王冠軍為乙屋之所有人,其同意于大偉進行系爭工程致甲屋受損,其就莊奕琦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莊雨芳因施工噪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冠軍辯稱:其自74年起遷離乙屋,將乙屋交付于大偉夫婦居住管理,未曾過問系爭工程,其與于大偉既無意思聯絡,亦無共同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⒊經查,王冠軍雖為乙屋所有權人,惟其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0 巷2 號,並非設籍乙屋,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林高興亦證述乙屋係由于大偉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94頁)乙節明確,足認王冠軍將乙屋交付于大偉居住使用後,即由于大偉負責保管、修繕乙屋之責。又系爭工程定作人為于大偉之事實,經證人林寬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難認王冠軍就乙屋修繕一事,與于大偉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莊奕琦、莊雨芳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冠軍就甲屋天花板漏水或莊雨芳健康受損之結果,有何另外施以條件或原因行為情事,本件既查無王冠軍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王冠軍既無侵權行為可言,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莊奕琦、莊雨芳請求王冠軍與于大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修復甲屋漏水所需必要費用為若干?應如何折舊?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足參。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物遭毀損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先此敘明。 ⒉于大偉辯稱原審認定修復甲屋漏水需費102,590 元未經公正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係有不當,而甲屋屋齡33年,如確有修復必要,亦應按屋齡予以折舊等語。經查: ⑴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房中之第2 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7 月8 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99年8 月間系爭工程施作時,甲屋屋齡為32年,應堪認定。莊奕琦固主張其於5 年前即94年間曾重新裝修甲屋,惟于大偉否認之,且未據莊奕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予採信,原審僅憑莊奕琦之片面陳述,遽採5 年作為計算折舊殘值之基礎,係有未恰,而不可採。 ⑵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表第1 類第1 項及說明4 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而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6 頁背面),而天花板乃房屋之固定性附屬設備,且不能脫離房屋主結構體單獨使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為修復天花板所使用之新品材料,即應依其所附著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50年,作為折舊年限之計算基礎。原審未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項針對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隔間及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等有單獨使用價值之設備所定耐用年數,作為折舊年限基準,經核前開附屬設備性質與房屋天花板不能脫離主建物單獨使用之性質不符,逕予援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項編號1025所示給水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作為折舊年限之計算基礎,容有不當,亦不可採。 ⑶本件就修復甲屋所需必要費用固因兩造拒納鑑定費,而無從實施鑑定之訴訟行為,然而莊奕琦為修復甲屋漏水,經向訴外人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本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木公司)詢價,總價分別為158,000 元、135,000 元,並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證人黃榮章則證稱:天花板漏水須以高壓灌注方式,在天花板裂縫灌入PU材質之止水發泡劑,將裂縫填滿才不會漏水,…而有必要施作高壓灌注工程,其他拆除拆除、漏水工程及油漆清潔亦為修復之所需,此部分之估價金額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73頁)等語,本院審酌莊奕琦確因甲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無從以鑑定之方法進行調查,遽謂莊奕琦未受財產損害,是參酌詢價結果,於扣除非屬本件損害範圍之甲房間地板拆除費用、木板架高及平釘費用後,就如附表所示施工項目,按筠泰公司、本金公司估算數額之均價,推認以中等品質之物,修復天花板滲漏所需必要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且就其中新品材料費部分,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材料費共61,500元(即23,000+38,500=61,500),採平均遞減法折舊,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是以前開費用61,500元作為取得成本,計算甲屋天花板於99年8 月間系爭工程施工時之殘價為1,206 元後(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61,500÷[50+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成本減除殘 價之餘額乘以折舊率2%(即1 ÷50=2% )及使用年數33年計 算折舊額為39,794元(即[61,500-1,206]×2%×33=39,7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原有材料殘價,可知新品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21,706元(即61,500-39,794=21,706),再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費用均價後,足認莊奕琦修復甲屋天花板漏水所需必要費用為77,706元。至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油漆工項部分,本院考量該工項費用以工人工資為主,且油漆塗佈於天花板材料新品上,即與該新品材料結合,是於天花板新品材料經折舊後,當無再就此工項材料重覆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莊奕琦請求于大偉給付甲屋修復費158,000 元,其中未逾77,706元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得准許。 ㈣莊雨芳是否因系爭工程所生噪音,致健康受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 ⒉莊雨芳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噪音,致身體健康受損云云,于大偉否認之。經查,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噪音檢測,查無逾越音量管制情事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97頁),莊雨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何受損害情事,即難認莊雨芳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何健康權受侵害情事,揆諸前引說明,莊雨芳既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故其請求于大偉、王冠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莊奕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于大偉給付甲屋修復費77,706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莊雨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于大偉、王冠軍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判決未命王冠軍就甲屋修復費與于大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命于大偉與王冠軍連帶賠償莊雨芳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莊奕琦、莊雨芳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均應駁回之。惟于大偉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按甲屋實際屋齡計算殘價及折舊額,求予廢棄改判,其中就原判決命于大偉給付莊奕琦逾77,706元部分,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餘未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莊奕琦、莊雨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于大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施工項目 │均價(新台幣)│ 計算式 │ ├──┴────────────┴───────┴──────────────┤ │假設/拆除工程 │ ├──┬────────────┬───────┬──────────────┤ │ 1 │現場家具及地面保護 │ 5,000元 │(5,000+5,000)÷2=5,000 │ ├──┼────────────┼───────┼──────────────┤ │ 2 │廚房天花板拆除 │ 3,750元 │(4,500+3,000)÷2=3,750 │ ├──┼────────────┼───────┼──────────────┤ │ 3 │廢棄物清運 │ 5,250元 │(6,000+4,500)÷2=5,250 │ ├──┴────────────┴───────┴──────────────┤ │漏水工程 │ ├──┬────────────┬───────┬──────────────┤ │ 4 │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 │ 23,000元 │(25,000+21,000) ÷2=23,000 │ ├──┴────────────┴───────┴──────────────┤ │木作工程 │ ├──┬────────────┬───────┬──────────────┤ │ 5 │廚房天花板更新 │ 38,500元 │(42,000+35,000)÷2=38,500 │ ├──┴────────────┴───────┴──────────────┤ │油漆工程 │ ├──┬────────────┬───────┬──────────────┤ │ 6 │舊天花板漆面刮除 │ 3,000元 │(3,000+3,000)÷2=3,000 │ ├──┼────────────┼───────┼──────────────┤ │ 7 │天花板批土補平 │ 6,000元 │(6,000+6,000)÷2=6,000 │ ├──┼────────────┼───────┼──────────────┤ │ 8 │天花板防霉底漆 │ 7,500元 │(9,000+6,000)÷2=7,500 │ ├──┼────────────┼───────┼──────────────┤ │ 9 │天花板水性面漆 │ 15,500元 │(15,000+16,000)÷2=15,500 │ ├──┴────────────┴───────┴──────────────┤ │清潔工程 │ ├──┬────────────┬───────┬──────────────┤ │10 │完工後細部清潔 │ 10,000元 │(12,000+8,000)÷2=10,000 │ ├──┴────────────┼───────┴──────────────┤ │ 合 計 │ 11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