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被上訴人 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 上 一 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文聰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高文聰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雇用司機即訴外人洪宗華於民國98年3 月20日11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35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廠區(以下稱系爭廠區)載送貨物,沿該廠區○○○路(非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廠區○○○路(非屬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被上訴人高文聰駕駛被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以下稱被上訴人黃振榮)所有車牌號碼456-UJ號水泥預拌車(以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以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繼續直行,遂與洪宗華所駕駛甲車發生擦撞(以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甲車車頭受損,洪宗華及被上訴人高文聰亦均因此受傷。又被上訴人高文聰既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振榮,依法自應連帶負責。從而甲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進廠維修1 個月,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所失利益,是參以伊公司其他營業用曳引車每月平均營業運費收益為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果受有營業損失,亦未說明修復期間何以須費時1 個月,以及為何應以車輛營收45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更未扣除營運必要成本。況且上訴人已自承可由其他車輛代替甲車運貨,足見其應無營業損失,且上訴人所提出運費付款單與甲車營業收益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2050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 萬205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所經營事業內容應屬「汽車貨運業」,有關所失利益應依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15% 加以計算,另就所受損害部分,則應以平均營業額乘以上述陸路貨運承攬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作為計算依據,故原審判決認定屬於貨櫃運輸業且僅以7%計算所失利益,實有未恰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004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洪宗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高文聰則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雙方過失比例各為30% (洪宗華部分)及70% (被上訴人高文聰部分)。 ⑵兩造均同意以甲車平均營業額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標準(參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數額為何?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甲車平均營業額乘以陸路貨運承攬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所受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數額為何? ⑴查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因發生系爭事故以致車體受損,遂自98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進廠維修之情,業據其提出聖仁企業社維修證明單1 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距今幾近3 年,上訴人雖已無從保存甲車於事發前相關營業資料,俾供審認該車實際運費收入數額為何,然本院審諸上訴人既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所屬營業車輛型式暨規格多屬相同,又參以兩造於原審針對上訴人所有其他車輛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5萬元之事實俱不爭執,且此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甲車前於100 年1 至6 月間運費收入各為45萬9168元(100 年1 月)、31萬4178元(100 年2 月)、58萬2439元(100 年3 月)、36萬923 元(100 年4 月)、39萬4864元(100 年5 月)及45萬3239元(100 年6 月),平均每月約為42萬7468元(參見原審卷第179 至195 頁)一節相去無幾,另參酌上述運費收入本將隨諸每月實際工作天數不同而略有增減(例如每年1 或2 月份可能因農曆春節而減少工作天數),再依前述甲車實際進廠維修日期為31日,綜此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依每月45萬元採認甲車在進廠維修期間所減少之運費收入數額等語,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所填補者應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蓋本件固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自承可由其他車輛代為運輸,則其自不因甲車進廠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平素既以經營汽車往來運輸貨物為業,衡情倘若所屬營業車輛無法按原定工作計畫執行運輸作業,客觀上勢將減少運費收入,以致無由從中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況縱令甲車在進廠維修期間或可由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惟此舉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運輸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亦同將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甲車進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無從詳予舉證各項具體營業損失內容暨數額為何,然兩造既均同意以甲車平均營業額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標準,為此本院參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又依國稅局頒佈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汽車貨運業」項下共有「汽車貨櫃運輸(4940-12 )」與「其他汽車貨運(4940-99 )」二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本件既迭據上訴人否認其營業內容屬於汽車貨櫃運輸,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本院乃認自應以上述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項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方屬允恰,尚非可徒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其營業項目屬於陸路貨運承攬業云云為據。是佐以前述甲車因進廠維修期間所減少運費收入為45萬元,憑此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數額應為3 萬1500元(45萬元×淨利率7%=3 萬1500元)。至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記載以「汽車貨櫃運輸(淨利率8%)」為標準,惟判決理由仍採上述「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作為計算依據,足見原審判決前開關於「汽車貨櫃運輸」云云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高文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振榮負責駕駛乙車,且事發當時亦係駕駛乙車前往系爭廠區執行業務之情,業為被上訴人均是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高文聰確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另參酌被上訴人黃振榮俱未舉證其先前已就選任被上訴人高文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善盡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黃振榮依法自應與被上訴人高文聰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準此,兩造針對洪宗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上訴人高文聰則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雙方過失比例各為30% (洪宗華部分)及70% (被上訴人高文聰部分)一節俱不爭執,又參以洪宗華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茲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洪宗華上述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據此計算上訴人就其所失利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為2 萬2050元(3 萬1500元×70% =2 萬2050元),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甲車平均營業額乘以陸路貨運承攬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所受損失,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是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猶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除上述營業損失外、另受有依甲車平均營業額乘以陸路貨運承攬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之財產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應認定其所營事業屬於「汽車貨運業」項下之「其他汽車貨運」,要非其自稱之陸路貨運承攬業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10001526號函覆內容略以:同業利潤標準其「費用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其內容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捐贈、稅捐、呆帳損失、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外銷損失、伙食費、職工福利、研究費、佣金支出、訓練費及其他費用等支出等語觀之(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適可推知該等費用核屬一般營業過程所須負擔之營業成本暨其他支出,且性質上係作為便宜認定納稅義務人扣抵相關營業成本、進而認定其應納稅額之用,容非可率爾採為民事訴訟程序認定損害內容之依據。故本院參以甲車於進廠維修期間既無營業之事實,客觀上即未可遽認上訴人果有支出上述營業費用之情事。況縱令上訴人所指其另有負擔相關稅捐(如牌照稅、燃料稅)或支付薪資予洪宗華之情為真,惟此等費用本屬上訴人基於公法或其他民事契約關係(上訴人與洪宗華間之僱傭關係)而為支付,亦核與系爭事故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就該等支出依法本得核實列入營業成本,嗣於該年度申報稅捐之際逕予認列扣除,自不生損害可言,是其空言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2050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004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鄭峻明 法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