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諒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五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民國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開存款債權在案。惟伊已於100 年3 月24日,以前揭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主張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之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等情狀,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