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冰島商E3伯斯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拉佛‧H‧喬森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原告與被告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5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7,12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