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樓 樓 被 告 郭金生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3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1205,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306,493元,而依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陳報狀陳述系爭各建物坐落本件331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 萬分之39 , 故就土地部分為6,681,373 元【計算式:(45,306,493元+ 44,554,224元)÷(1205+1189)(平均每2 萬分之1 之金額) ×39×2 =6,681,37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其上4220、4221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4242建號)各拍定金額合計為6,464,000 元【計算式:2,240,000 元+2,208,000 元+992,000 元+1,024,000 元=6,464,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