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宇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丁 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被告宇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晶公司)作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原告公司因此自97年4 月起至97年8 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之液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詎被告陳家賢另於97年3 、4 月間,向原告公司原有之唯一客戶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佯稱:原告公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華映公司原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即可云云,致華映公司誤認而自97年4 月份起,不再向原告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轉向被告宇晶公司訂購。被告陳家賢及宇晶公司即藉此將自原告處低價購入之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銷售月份、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差價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570,050 元【(0000-000)×19 5 +(0000-000)×60+(0000-000)×160 =570505】, 且原告因此喪失原得出售給華映公司之業務,損失592,200 元【1800×(60+60+70+60+65)=592200】,共計損失 1,162,250 元。而被告陳家賢於97年5 月起擔任被告宇晶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宇晶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家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6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賢、宇晶公司則以: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被告陳家賢受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由被告陳家賢另行設立宇晶公司,以利原告公司給付華映公司佣金。另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無法依市價將液晶擦拭布售予華映公司之價差,惟原告竟另行請求將液晶擦拭布低價售予被告宇晶公司之價差,原告之請求顯有重複計算之情,且被告宇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本為競爭關係,縱被告宇晶公司有搶走原告公司客戶之情形,亦為自由競爭秩序下之結果,被告宇晶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陳家賢原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原告公司確對其有430,050 元之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於讓售上開股權時,並未將上開430,050 元之債權列入股權價格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持有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家賢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 ㈢原告公司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將415 捲之液晶擦拭布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宇晶公司。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起,不再向原告採購液晶擦拭布,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價格、數量改向被告宇晶公司購買液晶擦拭布。 ㈣被告陳家賢因本案犯背信罪,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被告宇晶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15 捲液晶擦拭布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是否係受李惠欽及徐坤源之指示為之? 按原告否認被告陳家賢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係受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之指示為之。而查被告陳家賢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透過訴外人劉瓊惠徵得其母張博鈞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另行成立被告宇晶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務,此情業經被告陳家賢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劉瓊惠、張博鈞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仁亦證稱華映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收取回扣等語,此有渠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陳家賢主張係李惠欽及徐坤源指示成立宇晶公司,以利給付華映公司佣金云云自乏依據,而其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所述自難採信。 ㈡被告陳家賢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賢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設立被告宇晶公司,而向原告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佯稱已洽定由被告宇晶公司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被告陳家賢並另向原告之原有客戶華映公司偽稱液晶擦拭布業務已轉由被告宇晶公司處理,致原告及華映公司因此誤認,原告公司乃以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司,被告宇晶公司再以市價售予華映公司以賺取其中價差,被告陳家賢違背原告委託之業務處理任務,為圖私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其並因此而遭判處刑事背信罪刑確定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家賢亦不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陳家賢自應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宇晶公司應否與被告陳家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為被告宇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宇晶公司之業務為光電半導體之零配件與耗材生產製造及銷售(如:液晶擦拭紙),此有被告陳家賢以原告暨宇晶公司總經理名義寄送與華映公司之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另證人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高俊仁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陳家賢請華映公司將液晶擦拭布業務移轉至宇晶公司下單等語,足見被告宇晶公司取得此項業務並非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而係因被告陳家賢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陳家賢違背其受原告委託之任務,使原告誤認被告宇晶公司為其經銷商,被告宇晶公司因此得以低價向原告買入液晶擦拭布,再以市價出售予華映公司,被告陳家賢乃係為被告宇晶公司執行買入、售出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時而損害原告權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宇晶公司自應為被告陳家賢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宇晶公司辯稱原告之損害為陳家賢個人侵權行為所致與之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液晶擦拭布於97年間僅有原告及宇晶公司可以販售,而華映公司係誤認被告宇晶公司為原告新成立之公司乃改向宇晶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此經證人高俊仁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可確認若無被告陳家賢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照預定之計畫,應可順利將華映公司所需之數量販售予該公司,今因被告陳家賢及宇晶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華映公司之訂單,無法取得價差利益,被告自應負責賠償。而原告自97年4 月至97年8 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共出售415 捲液晶擦拭布給被告宇晶公司,被告宇晶公司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1,880 元之單價將之出售給華映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差價利益損失即如附表所示為570,050 元。至本院99年自字第9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家賢就被告宇晶公司於97年9 月間販售予華映公司之100 捲液晶擦拭布部分,因其已離職而不構成背信罪責,然此係因刑事上之背信罪乃採身分犯之故,惟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係被告陳家賢在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宇晶公司所購入,且購入之時即係用以出售給華映公司之用,其故意加害之意思及加害之行為於斯時即已發生,故縱其係於離職後才將此100 捲液晶擦拭布售出,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另原告出售予被告宇晶公司之415 捲液晶擦拭布,已經被告宇晶公司給付貨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未受有此貨品本身價值即貨款之損害,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失應僅為其因此無法取得之差價利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對華映公司之業務,另損失592,200 元云云,惟縱原告直接將液晶擦拭布出售給華映公司,原告亦僅可取得以每捲1,880 元計算之貨款,原告請求每捲1,880 元扣除其出售之價格後之差價利益,又重複請求以每捲1,880 元計算之貨款,顯然重複計價,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陳家賢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8 月19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予李惠欽,縱認原告公司確對其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被告陳家賢讓售股權時,並未將此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股權價格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被告陳家賢依原持有股權就上開債權所得分配之數額云云。惟被告自承讓售股權之對象為李惠欽,股權價金係李惠欽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其係股東間之股權讓售行為,縱其讓售股權當時就股權價格計算有低估之問題,亦係被告陳家賢與李惠欽個人之糾紛,與原告公司無關,更非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而被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公司尚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賢執行被告宇晶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70,050 元之差價利益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銷售│光南公司出售液晶│宇晶公司出售液晶│ 轉售差價 │ │號│月份│擦拭布予宇晶公司│擦拭布予華映公司│ │ │ │ │數量及售價 │數量及售價 │ │ ├─┼──┼────────┼────────┼─────┤ │1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7,750元 │ │ │4 月│數量:65捲 │數量:65捲 │ │ │ │ │總價:34,450元 │總價:122,200元 │ │ ├─┼──┼────────┼────────┼─────┤ │2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1,000元 │ │ │5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1,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3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94,500元 │ │ │6 月│數量:70捲 │數量:70捲 │ │ │ │ │總價:37,100元 │總價:131,600元 │ │ ├─┼──┼────────┼────────┼─────┤ │4 │97年│單價:500元 │單價:1,880元 │ 82,800元 │ │ │7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30,0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5 │97年│單價:480元 │單價:1,880元 │ 84,000元 │ │ │8 月│數量:160捲 │數量:60捲 │ │ │ │ │總價:28,800元 │總價:112,800元 │ │ │ ├──┼────────┼────────┼─────┤ │ │97年│ │單價:1,880元 │140,000元 │ │ │9 月│ │數量:100捲 │ │ │ │以後│ │總價:188,000元 │ │ ├─┼──┼────────┼────────┼─────┤ │合│ │ │ │570,050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