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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謝肅珍張茹棻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林宏樹
被告
黃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0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59 號之王牌咖啡廳內,向伊謊稱購買「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及「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半年後賣出穩賺不賠,若伊沒有資金,願意幫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先保留10餘萬元用以攤還貸款本息,半年後賣出股票,得款扣除貸款之差額就是獲利云云,使伊誤信而委任被告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得貸款各30萬元、50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被告以辦理購買上開2 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事宜。被告旋於97年1 月29日自上開中信銀行貸款中提領211,000 元、自渣打銀行貸款中提兩389,000 元,合計60萬元,依序於97年1 月30日、97年2 月1 日以原告名義,按每股63元之價格購入雙揚公司股票2,000 股及賽亞公司股票6,000 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詎伊於97年3 、4 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後,被告並未交付所得價款,且避不見面。伊事後始得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作出伊以504, 000元高價購入系爭股票,及以54,600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之外觀,實際上並未有買賣之事實。則以伊於系爭事件之貸款本金80萬元,扣除被告代伊清償銀行之金額各49,024元、53,400元後,受有餘額697,576 元(計算式:800,000-49,024-53,400=697,576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郭勳騰(原名郭宗昇)、林泰安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149 至151 頁),及證人楊玉琦、趙筱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6至97頁、102 至103 頁)相符,復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附民卷4 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首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576 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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