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湯競恆 原 告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迪公司)為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為瑩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職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各家製造光學油墨之廠商所研發之油墨產品,添加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均有所不同,而瑩迪公司乃係向訴外人帝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晶公司)購買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及製程,再經過加工後製造出R1.2UV型光學油墨(下稱甲油墨)以販賣,且瑩迪公司已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應屬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因陳家賢曾參與瑩迪公司之重要會議,且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得以不詳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詎陳家賢於民國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旋即於97年11月5 日設立被告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依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生產KA08型光學油墨(下稱乙油墨)加以銷售,此舉顯已侵害瑩迪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致瑩迪公司及光南公司均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燬。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瑩迪公司、光南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20萬元,及均自98年8 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並未特定,無從判斷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各款之要件,且被告陳家賢任職原告光南公司期間,未曾見聞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有於客觀上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光南公司亦未曾對陳家賢加以管制或簽訂保密合約,況光學油墨基本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均屬公開之資訊,無秘密性可言,為生產光學油墨者所必知悉,是以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是否確為「營業秘密」,顯有疑問。又陳家賢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而係瑩迪公司主動將油墨原料、製作資訊以電子郵件發送予陳家賢或他人,請求陳家賢給予協助並解決其油墨製作之相關問題。再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乙油墨乃係陳家賢自行研發,並非按照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製造,就是因乙油墨效果較甲油墨為佳,客戶始會轉而採購乙油墨,原告應舉證被告以如何之不正方法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不得僅泛稱陳家賢曾參與會議討論,即謂其係以不正方法侵害營業秘密。至原告所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瑩迪公司為製造光學油墨之公司,而原告光南公司為瑩迪公司之產品總經銷商,被告陳家賢則曾任職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 ㈡被告陳家賢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於97年11月5 日設立被告公司。 ㈢甲油墨為瑩迪公司所生產製造,乙油墨則由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此則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家賢及被告公司分別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3 、4 款及第1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被告公司生產之乙油墨確係按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始足以證明陳家賢及被告公司確有取得、使用瑩迪公司關於甲油墨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原告就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乙油墨與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相同,亦即乙油墨乃係被告公司透過陳家賢取得之營業秘密,完全仿照甲油墨之配方、製程製造而出一節,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第106~111頁)。惟此試驗報告乃係原告方面片面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使用之試驗樣品是否確為乙油墨,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一份係作油墨耐壓測試,另一份測試報告中,關於「ICP-AES after reference to other acid digestion 」及「DSC 」之檢驗項數值亦有所相異,是實難僅憑此2 份測試報告,遽論甲、乙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係屬相同。再原告固請求本院將甲、乙油墨送檢驗鑑定,以確認甲、乙油墨之原料均含硫酸鋇、二氧化矽、UV壓克力樹脂等成分,惟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僅鑑定甲、乙油墨是否均含上開成分,是否即足以證明乙油墨係依照甲油墨之成分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鑑定光學油墨之相關成分(如硫酸鋇、二氧化矽、UV壓克力樹脂、丙烯酸等成份),及以FTIR法(紅外線質譜分析法)鑑定兩種光學油墨是否以相同製程所製造,該公司函覆:「⒈『硫酸鋇』可使用XRD 進行繞射,以硫酸鋇的特定晶格,定性是否含硫酸鋇,但如硫酸鋇含量低於1%,則無法判斷。⒉二氧化矽、UV壓克力樹脂、丙烯酸及其他成份之鑑定與判別,本公司目前設備及技術層面,恐無法協助。⒊光學油墨為混合之物質,目前本公司無法將其內含物質進行確實有效分離,故無法進行更進一步之細項測試。…⒌由於光學油墨為複雜之混合物,受限於FTIR(紅外線質譜分析)以分析純物質為主,無法單純直接以FTIR測試來判斷其光譜圖是否兩者相同或不同之結論」,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1日台檢(管)南字第1000921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復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之濃度及可否適用國際照明委員會制定之表面顏色標準值,該院函覆:「該事項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服務」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11日工研轉字第0990014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是以上開專業鑑定單位均無從鑑定甲、乙油墨是否為同一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所製造而出,而原告就此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證甲、乙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相同,即難認定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售乙油墨之行為侵害其等之營業秘密,顯已無據。 ㈢再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秘密應符合下列三要件: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光學油墨基本之原料、配方及製程,固可由書本或網路等一般資訊管道得知,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關於光學油墨是否因不同之配方及製程,會產生不同之效果一節,該院回函:「光學油墨組成主要有⑴光起始劑(吸收UV光,引發光硬化反應);⑵反應性單體(可行光硬化反應而固化);⑶其他。其中,光起始劑不同,UV光作用波長有差異。反應性單體不同,會影響反應速率、物性(如硬度、接著性)。製程因素:⑴UV光源種類不同,所發出的光波長範圍分布也會不一樣。⑵UV光照射時間是否恰當。⑶PMMA板表面有污染物會影響接著。」,有該研究院98年11 月3日工研轉字第0980015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足見各家製作光學油墨之廠商,為使生產、研發之油墨更為穩定、均勻,及具更佳之光能量可折射與傳遞功能,其添加之原料比例、加工順序應均有所不同;是某種特定光學油墨之配方比例、製程及混合方式,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均得知悉,且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惟被告抗辯陳家賢於光南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簽訂任何保密合約或告知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是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配方、製程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瑩迪公司則主張其所採行之保密措施為自採購原料、調配比例及混合等過程皆由不同工作人員處理,且會將原料更換代碼,故不同工作人員無法知悉其他階段之細節,足見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工作單、採購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339 頁),惟一般公司於貨品製成及出售之不同階段(如採購原料、製造、出貨等階段),由不同工作人員處理乃屬常態,且非屬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本即無庸完全知悉產品原料、比例及製程,是瑩迪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是否即屬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所提出瑩迪公司工作人員發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頁),瑩迪公司就光學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乃以公開郵件傳送給多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公司,亦未為任何應予保密之註記或保密措施,且原告公司亦不否認未要求陳家賢於任職光南公司期間簽訂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約款,實難認定瑩迪公司就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實非無疑。 ㈣再瑩迪公司既主張其就甲油墨之成分、配方比例及製程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且完全知悉者僅有瑩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坤源,惟其就陳家賢如何得以於任職光南公司期間取得上開資訊,僅泛稱陳家賢為瑩迪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可藉由工作及職務接觸甲油墨各分層負責之人,因而得以知悉甲油墨之配方、製程,惟其亦自承陳家賢究係以何方式探知完整配方內容及製程,其無從知悉,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均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以認定陳家賢確有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末查,原告就其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80 萬元及20萬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營業損失明細表及出差費用明細表為證,惟公司業績下滑或客戶流失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難僅因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遽論係因被告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所致,至原告提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與本件損害有何關連,更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是其就所受損失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洵難採認。況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乃為瑩迪公司所有,光南公司亦主張營業秘密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0萬元,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乙油墨乃係按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製造而出,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甲油墨之原料、配方比例及製程,已有可疑;再原告就對於甲油墨之配方、製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被告以何不正方法取得甲油墨之配方及製程等重要之點,舉證均有未足,而原告固主張其等受有損害,又無法證明與上開其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1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甲油墨之配方、製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甲油墨配方、製程之物品銷燬,及應連帶賠償瑩迪公司180 萬元、連帶賠償光南公司20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