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張簡玉綉 被 告 吳睦群 被 告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睦群係被告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6之1 號前(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駕駛鑫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805-JA號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需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前址由東往西倒車至友情路上,適伊騎駕車牌號碼QRY-42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不及閃煞而撞擊上開大貨車右後方車斗後人車俱倒,伊之機車因而受損,伊本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腦水腫、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耳聽力受損、四肢擦傷等傷害。伊因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 元,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7,149元,並自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因無法工作,須另外聘請訴外人陳岱芸幫忙維持所營洗車場之生意,多支出薪資2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1,480 元,醫療費用同意以28,000元計算,逾此範圍,須提出收據並與本件車禍相關,始同意支付;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依義大醫院回函所示,僅為1 個月,其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17,820元,按住院日數加上1 個月期間計算,且原告聘請陳岱芸所支出之薪資,係因所營之洗車場欲擴張營業點所致,與所受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又告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並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及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723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㈡被告鑫聖公司另辯稱:伊與吳睦群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請求伊與吳睦群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等語。㈢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229 至230 頁): ㈠被告吳睦群於99年1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6之1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805-JA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東往西倒車時,疏未注意派人在後指引,並促使行人車輛避讓,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直接倒車至友情路上,與沿友情路慢車道南往北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QRY-42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腦水腫、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挫傷及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 ㈢原告97年薪資所得總額6,655 元,名下有1998年出產國瑞汽車1 輛;98年薪資所得總額47,501元,名下有1998年出產國瑞汽車1 輛。 ㈣被告吳睦群97年薪資所得總額427,155 元,名下無財產;98年薪資所得總額289,590 元,名下無財產。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金額為71,723元。 ㈥被告吳睦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機車維修費1,480 元及醫療費用於 28,000 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 ㈧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睦群應賠償其所受機車修復費、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鑫聖公司應否與吳睦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於前揭規定,且被告就吳睦群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及原告受有各該損害,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原告就各該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分述於後。 ⒊原告主張:吳睦群係鑫聖公司僱用之駕駛,駕駛鑫聖公司名下營業用大貨車肇致系爭車禍,屬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鑫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鑫聖公司抗辯:伊與被告吳睦群之間係平分收入、支出,應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伊應與被告吳睦群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等語。經查:吳睦群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鑫聖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鑫聖公司門口發生車禍等情,業經吳睦群於警詢及偵察中陳述在卷(偵卷第7 、36頁),足見事故發生時,吳睦群係正要將該營業用大貨車駛離鑫聖公司之營業處所,客觀上已足認係為鑫聖公司使用、受其監督而駕駛系爭大貨車。再參以吳睦群對於其為鑫聖公司之員工之情,始終均未爭執,而鑫聖公司就所辯其與吳睦群一出車輛、一出勞務,平分收入與支出,屬承攬關係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且僅憑報酬支付方式之約定,亦不能排除吳睦群於車禍發生時,係受鑫聖公司使用監督而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按之上揭說明,應認吳睦群與鑫聖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鑫聖公司於吳睦群駕駛公司大貨車時,未派員於車後指揮,難認其指揮監督吳睦群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應認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鑫聖公司與吳睦群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480 元,經提出三發機車行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7,149元等語。被告均稱: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以28,000元計算,逾此範圍,則須提出單據且與車禍相關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28,000元之範圍內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14、15、42、43、44、46、47頁、附民卷第21、22、23、24、25頁)、漢泰隆中醫診所(附民卷第20頁)、育生藥房(附民卷第20頁)及義大醫院收據(附民卷第8 至20頁)為證。本院核對各該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之必要範圍,並未逾越28,000元,是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36之1 號「愛車美專業汽車美容店」(下稱岡山店)負責人,自99年1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因伊先生陳彥文無法兼顧該店之營業與對伊之照顧,便先將自己負責經營的洗車店收起來,並以每月25000 元之薪資聘請其姊即訴外人陳岱芸來幫忙,以維持該店之營運,前後共8 個月,伊因而多支付薪資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依義大醫院回函所示,僅為1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之金額,故應以受傷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20元,按住院日數加上1 個月計算,且原告聘請陳岱芸所支出之薪資,係因所營洗車場欲擴張營業點所致,與其所受之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8 個月之薪資支出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原告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故,其夫陳彥文為了照顧原告以及兼顧原告所經營之岡山店之營運而兩頭奔波,便將自己原本負責經營之楠梓店關閉,並聘請陳岱芸來原告負責經營之岡山店幫忙,期間共8 月,原告因而多付薪資20萬元等情,與證人陳岱芸到庭所證:伊看陳彥文因原告受傷,無法管理,所以向陳彥文提議,伊先辭掉原本工作,到原告那裡幫忙交接客戶、牽車、交車、洗車及管理員工,底薪25,000元,至原告情況好轉以及店穩定下來為止,前後約8 個月等語,情節固然相符。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健時間為出院日起算約3 個月,以原告從事洗車業務而言,約有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業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需要陳岱芸協助維持所營岡山店業務之必要期間,即為1 個月加計住院期間,逾此範圍則非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支付陳岱芸之底薪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為準計算多付薪資之損害,經陳岱芸證述支領薪資每月25,000元,被告就此按月支出之薪資,未為爭執,應認屬實,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17日,業經其提出住院收據(附民卷第8 、19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5 頁 )證明在卷,則原告主張因其不能工作,由陳岱芸協助營業而多支出之薪資損害,於39,167元(計算式:25000 ×(30+17 )/30 =39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所營業務,於人手不足時,仍須親自幫忙洗車、擦車等事務;原告於出院1 個月後,固足以親自掌理洗車場業務,而無再聘請他人經營之必要,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附民卷第21頁),其所受骨折傷害,復原需1 年期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此期間自有聘請洗車工人之必要,且因非技術人員,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薪資每月17280 元計算為相當,而原告主張8 個月不能工作,扣除前開1 個月又17天外,尚餘6 個月又13天,則此部份之損失應為111,168 元(計算式:17280 ×(6×30+13)÷30=111168)。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各該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吳睦群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各該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有理由。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丈夫共同經營洗車場,家計收支不平衡,有負債;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所遭受痛苦外,住院及治療期間非但無法兼顧照顧家庭之責,且自身必要日常生活尚須他人代勞,身心備受煎熬,系爭傷害需經過復健才漸能復原行走,更增加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吳睦群細大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名下無財產、無機車、汽車、不動產,家計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吳睦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睦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鑫聖公司則係自98年1 月起每雙月總銷售額均有百萬元以上等情,亦有鑫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復斟酌鑫聖公司監督吳睦群執行職務不週,吳睦群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以及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據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時正使用行動電話,致不能安全駕駛,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傷嚴重,則原告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既使原告沒有邊騎車邊講手機之狀況,伊仍認為原告邊騎車邊拿手機也有安全的疑慮等語。原告則主張:車禍發生時,伊有戴安全帽、未講手機,事故發生後,因有來電才拿出手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門號通話明細證明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且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原告倒地時,手中未持手機,且其身體捲屈,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持手機之情狀不同,堪認確係事故後始拿出手機(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抗辯原告有騎乘機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為不可採。 ⒉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於所騎機車之旁不遠處,並有拖鞋1 隻落於車側,原告亦陳稱車禍後伊有一隻鞋子找不到等語,可認照片中落於車側之鞋確實為原告所穿之鞋,則就被告倒臥與其拖鞋所落之位置觀之,足見被告受撞擊致人車俱倒時之各項力道,尚未達到使被告及其貼身物品發生大範圍之飛散之程度,則原告若有戴安全帽,亦應落於機車附近,然卷附現場各該照片,均不能發現有安全帽之蹤跡,再參以證人邱靜宜證稱:伊第一時間就到現場,原告沒有戴安全帽。伊在現場聽到救護人員問她家裡的電話、生日、地址、還有問原告是否有戴安全帽,她跟救護人員說她沒有戴安全帽,伊都在救護人員跟原告的旁邊等語,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堪認定,則原告就所受傷勢,亦與有過失。本院審認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30% (原告)及70% (被告),方屬允恰。準此,茲依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醫療費用之支出、不能工作期間多支出之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數額共478,335 元(計算式:28000+39167+111168+300000 =478335),爰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此部份賠償金額為334,835 元(478335×70% =334, 8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各節,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315 元(計算式:334835+1480 =336315)。又原告先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71,72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264,592 元(0000000 00000 =264592)。 ㈤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 年1 月18日由原告向橋頭郵 局以掛號函件逕行送達被告,100 年1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就上述應給付款項176,857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592 元,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