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壹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松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佰股份有限公司、廖元旭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經查被告壹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佰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原登記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黃貴松,董事為楊國雄、劉栢村,有高雄市政府函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5至87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 、116 頁)附卷可參。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壹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貴松以及被告廖元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到庭之劉栢村雖抗辯其並未擔任公司董事且對於本案並不清楚而未為實質辯論,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佰公司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ZP-974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期間為92年4 月30至93年4 月30日。壹佰公司之負責人黃貴松與被告廖元旭、訴外人黃伊伶(當時原名廖黃明娟)明知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而係由黃貴松於92年12月間駕駛時發生車禍嚴重受損,乃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79號啟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瑞芳。彼等竟於93年1 月 1 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推由黃伊伶出面報案,謊稱系爭車輛是當日晚間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口遭竊,進而由廖元旭出面代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賠付壹佰公司776,100 元,並依約直接將款項給付匯豐公司,以清償積欠之車款。壹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獲取保險給付以清償車款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壹佰公司於獲得理賠時雖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實則業已出售他人。廖元旭代壹佰公司申請理賠時,曾與壹佰公司共同立具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尋獲系爭車輛,不論是否業已獲得理賠,均應告知原告,並協助原告處理領回及申請牌照等相關手續,如有違反願退還所領取之理賠款項並加計法定利息。而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亦未經告知原告即逕行出售予他人,廖元旭所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將保險金返還原告。爰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壹佰公司、廖元旭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壹佰公司、廖元旭各應給付原告776,1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前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讓與契約書、各式切結書、讓渡證、委付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報竊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3630號刑事案卷無訛(黃貴松、廖元旭、黃伊伶因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案件而共同觸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件壹佰公司所投保之系爭車輛既未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自無從申領保險給付,詎其負責人黃貴松等人竟施以詐術騙使原告給付,堪認壹佰公司無正當理由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廖元旭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應依約返還保險金。前開二被告基於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兩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壹佰公司、廖元旭各給付原告776,1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