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廖克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廖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七之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八六六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路四二巷四二號房屋,所為買賣行為,暨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就前開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塗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鎮登字第一二一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就前項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17-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86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42巷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原告之女兒即被告(原名廖美芳)於95年9 月間,欲前往日本留學亟須財力證明,雙方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合致,於95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於95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詎被告事後未前往日本求學,且自98年10月17日起行蹤不明,經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報警協尋無著,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而有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以回復原告所有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塗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3 日以鎮登字第12124 號收件,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95年9 月21日與被告為系爭買賣行為,並於95年10月5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98年10月17日起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7 至10頁、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 日鎮登字第12124 號收件之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應認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失蹤期間在外積欠數筆信用卡消費款、小額信用貸款及電話費未還,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嗣由原告代為清償,並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有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暨異動索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1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狀態,而有遭侵害之虞,惟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95年度之收入僅3 筆股利,合計新台幣(下同)70,7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迄98年10月17日失蹤前,僅曾自85年3 月21日起至85年3 月28日止、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巨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短期工作,自93年12月17日起即無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亦有勞保投保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兩造於95年9 月21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時,系爭房地價值為1,816,600 元(即1,504,400+312,200=1,816,600 ),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95年9 月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地辦畢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後,仍交由原告管領處分,並由原告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390 萬元,被告並未為反對意思,且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據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70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始為實際行使系爭房地處分權之人,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基於非真意之合意為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就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5年10月3 日鎮登字第12124 號收件,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前,該移轉登記仍足以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以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