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佳岑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偉廸 人 被 告 吳正義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偉迪、吳正義、黃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偉迪、吳正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陳偉迪、吳正義、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並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3.705 %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曄昌營造有限公司僅繳付至10年5 月1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偉迪、吳正義、黃建銘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建銘則以:伊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不爭執,伊現無力清償等語。 四、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偉迪、吳正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黃建銘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偉迪、吳正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3,5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