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吳彥興 謝宗霖 黃健源 張志雄 複 代理人 許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城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積欠原告鋼筋貨款新台幣(下同)2,378,832 元,原告為滙城公司之債權人,查悉滙城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大寮鄉前庄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對被告有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未付估驗款債權、保留款債權存在,上開債權總額至少為230 萬元,滙城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滙城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對滙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裁定准許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0 年3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滙城公司在230 萬元及執行費18,4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亦不得對滙城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滙城公司對被告有230 萬元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滙城公司固曾於99年2 月8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90,912,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下稱系爭契約)。詎滙城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272,800 元,且自100 年3 月17日起即未進場施工,僅完成工程進度88.92%,更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工地遭嚴重破壞,經催告滙城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以前進場施工,亦無結果,被告始於100 年4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結算滙城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72,114,736元,而被告已給付滙城公司之工程款66,161,045元於折抵被告應支付滙城公司之土石標售款368,650 元後,被告實際已付工程款為65,792,395元(即66,161,045-368,650=65,792,395 ),故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款6,322,341 元(即72,114,736-65,792,395=6,322,341 )尚未領取。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其中由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總公司)承攬者,經結算原告尚應支付冠總公司工程款1,778,943 元,而受有損害;其餘後續工程則由寶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貴公司)以3,100 萬元得標,被告因而受有工程發包差額損失12,202,736元(即重新發包價格3,100 萬元扣除未竟工程之系爭契約餘款18,797,264元後之差額),合計被告因滙城公司違約停工所受損害為13,981,679元(即1,778,943+12,202,736=13,981,679 ),已逾滙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322,341 元,是經扣抵後,滙城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滙城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積欠原告鋼筋貨款2,378,832 元。 ㈡原告聲請對滙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裁定准許之,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0 年3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收受該命令,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滙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依系爭契約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對滙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滙城公司。 ㈣滙城公司公司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自工地撤離,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㈤系爭工程自99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估驗總價為69,643,204元,實際已付款金額為66,161,045元,工程保留款為3,482,159 元。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以緊急標發包部分,由冠總公司以契約總價2,053,500 元得標,嗣於100 年10月5 日申報完工,經結算實作工程款為1,778,943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若干工程款?被告所為扣抵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若干工程款?被告所為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滙城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91.03%,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90,912,000元,按已完工比例計算,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為82,757,193元(即90,912,000×91.03%=82,757,193 ,元以下捨去),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6,161,045元後,滙城公司尚得領取工程款16,596,148元,故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在230 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仍有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滙城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在230 萬元範圍內仍有債權存在,並辯稱:滙城公司自始未提出履約保證金,該公司對被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因滙城公司違約停工,對該公司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經扣抵後,滙城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經依滙城公司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實作數量結算,該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支領之工程款為72,114,736元之事實,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周韻強證稱:…驗收結算係針對承攬人施工品質、規格、進度作總體評價以核給工程報酬,…其中現地驗收不合格扣款部分,包括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扣款、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扣款及材料扣款,…滙城公司沒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坡面工及水防道路工程,後續另發包由寶貴公司施作,寶貴公司使用滙城公司所遺留之材料施工,此部分材料款應歸滙城公司所有,故加計上開材料款後,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支領之工程總款為72,114,736元(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等語,並有工程比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再者,被告就滙城公司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漏未施作工項之扣款,及施作新增工項之追加款,均已於前開工程比較表中逕為扣除、增列,亦據證人周韻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 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第2 款約定,滙城公司未改正瑕疵者,被告得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38頁),同條第17項第2 款前段復約定,驗收時如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果,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滙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瑕疵減價、扣款係屬有據,故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結算總額為72,114,736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滙城公司之工程款66,161,045元後,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在內)5,953,691 元元仍未領取,應堪認定。被告誤認應給付滙城公司之土石標售款368,650 元尚未計入結算工程款總價72,114,736元內,而將該筆標售款重覆折抵被告已支付滙城公司之工程款,實有誤會,亦與系爭工程結算表不合(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滙城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91.03%,應依契約總價按已完成比例計給工程款乙節,固有系爭工程監造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據證人周韻強證稱:估驗計價是指按承包商工程進度預付工程款,但驗收結算是針對承攬人施工品質、規格及進度作總體評價以核給工程報酬,故有扣還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語,前開證詞核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一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工程價金結算仍應視驗收後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之結果,加減帳計算,非得逕依完工程度比例計給工程款,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中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乃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為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定,倘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損害者,則該保留款或工程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該應扣除部分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毋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滙城公司)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保證人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復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自通知乙方(即滙城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業於100 年4 月19日向滙城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4 月28日該意思表示送達滙城公司時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前引約定,滙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該應扣除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如系爭契約完成後仍有差額餘款,滙城公司就該剩餘款始因解除條件不成就而得領回。 ⑵又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滙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河道鋼板樁、土石堆、防汛缺口及永芳1 號橋交通維持等責任範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緊急發包,由冠總公司以契約總價2,053,500 元得標,嗣於100 年10月5 日申報完工,經結算工程款為1,778,943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被告提出工程監工日報表及竣工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419 至436 頁),堪認真實,是依前引約定,滙城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5,953,691 元中有2,053,500 元,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滙城公司就此部分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故經扣除前開款項後,滙城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為3,900,191 元。 ⑶再者,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竟工程,於100 年9 月27日後續發包由寶貴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3,100 萬元,有卷附工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此部分工程迄未完工結算,故系爭契約仍處於尚未履行完畢之狀態,是依前引約定及說明,滙城公司得否向被告支領所餘工程款3,900,191 元,仍因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不明,而屬未定,尚難認滙城公司對被告已有工程款債權3,900,191 元存在。 ⑷從而,原告主張滙城公司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對被告有230 萬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不符,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滙城公司於施工期間造成訴外人都林公司廠房大門、水塔、地坪龜裂及天車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73,500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積欠祥東公司鋼板租金6,300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合計7,980 元,均應自滙城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滙城公司公司與都林公司於90年3 月22 日 簽立之協議書、都林公司修復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至191 頁),惟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難認真實,惟此部分之認定結果就滙城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3,900,191 元存在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履約保證金現款,乃是由訴外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鳳山分行為其出具連帶保證書以代之,而該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已於100 年3 月25日屆滿,有上海商銀100 年6 月10日上總分字第10000002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滙城公司在上海商銀因期限屆滿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後,經上海商銀與該公司聯繫,卻已失聯(見本院卷第145 頁),滙城公司既未向被告另行提出履約保證金,該公司對被告即無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滙城公司對被告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⒌末按,民法第340 條固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始於100 年4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約定,對滙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固在100 年3 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惟被告因滙城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年3 月17日滙城公司離場停工時,即於100 年3 月17日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存在,非屬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生之債權,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查滙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經結算並為扣抵後,尚有工程款3,900,191 元仍未支領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20條第5 項約定,上開工程款均附有解除條件,滙城公司須待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解除條件不成就後,始對被告取得前開工程款債權,惟系爭契約迄未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故前開工程款3,900,191 元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仍屬不明,難謂滙城公司對被告有3,900,191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滙城公司對被告在230 萬元範圍內有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債權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