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再嫁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自民國99年9 月5 日起至原告再嫁時終止,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0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原告再嫁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6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男方願負責女方之生活費用,惟女方再嫁時,即終止給付」,被告於自91年8 月起至96年7 月止,均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新台幣40,000元予原告,被告自96年8 月5 日起,改為每月匯款30, 000 元予原告,於99年9 月5 日之後即未給付原告分文,被告擔任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固通公司) 、興固裝卸企業社、新葦裝卸企業社負責人,非無資力之人,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9 月5 日起至原告再嫁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乃因考量3 名子女尚屬年幼,不具扶養原告之能力,遂承諾負擔子女教養費用及原告生活費用,以保障原告生活無虞,為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故以原告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告負擔生活費用之要件,又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應視被告之能力而定,兩造所生3 名子女均已成年,收入穩定並有能力扶養原告,其等對原告自應盡扶養義務,原告亦領有退休金,情事已變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121條之規定主張免除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6 月10日簽訂協議離婚書,被告承諾於原告再嫁前,給付原告生活費。 ㈡被告自91年8 月至96年7 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0,000元做為生活費用,自96年8 月5 日起更改為每月給付30,000元。 ㈢被告於99年8 月5 給付原告30,000元後,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是否為法定扶養費?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得否請求未到期之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是否為法定扶養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並非民法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生活費為法定扶養義務的延長,兩造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原告得由子女扶養,不需向被告請求生活費云云。經查:兩造育有3 名子女,長女黃淳敏67年8 月13日生,次女黃淳儀70年1 月15日生、長子黃臣男72年2 月2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兩造於7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3 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3 名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在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內,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定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自91年8 月至96年7 月5 日更改為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自96年8 月5 日起每月再改為按月給付原告30, 000 元,而被告為興固通公司董事長,兩造離婚後,原告未在興固通公司實際任職,被告將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以薪資名義申報為公司成本,有興固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95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離婚後,原告唯一收入來源為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被告亦自陳91年起給付原告之費用是單純的給原告個人生活費等語,有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係為維持無收入之原告生活所需而給付之生活費用,又被告於77年6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至原告再婚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兩造於77年6 月11日完成離婚登記之日起,婚姻關係已終止,兩造已非配偶或家長家屬關係,無民法所規定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可見兩造約定給付生活費乙節,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非屬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生活費係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係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有按月給予原告生活費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至今未再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其生活費至再婚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因考量原告須照顧年幼子女,無工作收入,故系爭協議書真意為原告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扶養原告時,被告始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而原告可受3 名子女扶養,故被告已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再婚時止,並非約定被告給付期間至3名 子女成年時止,3 名子女年齡逐年增長為兩造可預見之情事,如以原告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為被告給付生活費之要件,兩造毋需約定被告給付期間至原告再嫁時屆至,且被告於3 名子女均成年後仍繼續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0,000元至99年8 月5 日,而原告至今仍未再嫁,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真意係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要件云云,要無可採。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始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約給付之資力,繼續給付並未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有房地數筆,並領有退休金,而被告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收入減少,情事已有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生活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121條規定,被告已免給付等語。經查: ⑴兩造已非配偶、家長或家屬關係,互不負民法所規定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並非法定扶養費,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以民法親屬編扶養章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之,核屬無憑。 ⑵原告於97年10月1 日申請辦理退職老年給付,於97年10月21日領有1,728,478 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24日回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得請領上開款項係因被告將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以薪資名義申報為興固通公司經營成本,並為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領有上開勞保退職老年給付應為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能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需以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擔任興固通公司董事長、興固裝卸企業社負責人、薪葦裝卸企業社合夥人,有工商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被告97年度申報所得為1,74 0,674元、98年申報所得2,187,883 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1,919,26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被告於申報所得較99年度略低之97年度仍按月給付原告30, 000 元生活費,99年度收入雖較98年度減少268,616 元,占被告98年度申報所得之百分之12,然而被告99年度平均月收入仍達159, 939元,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後,尚餘有129, 939元可供開支使用,對被告生活影響非鉅,難謂被告99年度收入減少已達經濟能力產生遽變之情況,是以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系爭協議書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抗辯有情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未到期生活費之給付?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為拒絕給付原告自99年9 月5 日起生活費之抗辯,則對於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生活費,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於尚未屆期之各期生活費,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99年9 月5 日起算,惟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義務係按月給付,故該月5 日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生活費,係自該月6 日起為遲延,被告始負有遲延責任,是以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2月15日止,已到期仍未給付之生活費應各別自該月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未到期之生活費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自不發生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原告再嫁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 , 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9年9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99年10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99年11 月6日;其中30 ,000 元自99年12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1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2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 0年3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4 月6 日起;其中30, 000 元自100 年5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6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7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8 月6 日起;其中30,000 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10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11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