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登強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是時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40 條之1 補償新台幣(下同)2,213,1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係基於與原訴之聲明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原卷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尚得予以利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認其追加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467-1 、467-2 地號),雙方簽訂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廠房、圍牆等(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租約既允許原告建築房屋,應屬租地建屋契約,應有民法第422 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2 條之適用,原告於租賃關係存序中,自得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甲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須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否則乙方視為甲方無意續租」之規定,足認系爭租約是否續租取決於原告,被告自始即無預設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之使用,故地上權之設定期間應依原告所建房屋之堪用期間定之,縱鈞院認系爭租約內容不足以認定地上權之設定期間,亦請鈞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予以酌定。另鈞院如認原告得設定地上權,惟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補償原告房屋之價值,若鈞院認原告不得設定地上權,惟系爭租約實質上與地上權無異,仍請鈞院類推適用同一規定,而原告房屋則應依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價值2,213,100 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22 條之1 、第833 條之1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1,817 平方公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84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2,213,100 元及自房屋拆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約定租期至100 年6 月30日止,是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並已發函請求原告依約交還土地,原告自不得於租期屆滿後仍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本件既未為地上權登記,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40 條之餘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已無租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及地上物。 ㈢、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均已按月繳納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屬民法第422 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按「基地租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用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查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第8 條分別規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於經營(漁產品加工)之用,甲方如有未照約定用途建廠適用,或事後擅自改造或變更用途者,即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本出租土地可供建築基地使用,甲方得以本租賃契約書依建管相關規定向市政府申請建照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建造之土地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本件原告最早係於61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並於63年1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63)高市工都築字第453 號建造執照於其上興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 棟,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225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再領得(65)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996號使用執照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兩造於6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是被告自63年間起對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於每年仍換約重新簽訂租約,足認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有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合意存在,系爭租約應屬民法第422 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固訂有明文,惟其要件必須兩造間先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土地法第102 條為地上權之登記,僅不發生設定地上權之效力,而其租賃契約,並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仍應適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40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㈢均可參照。是基地建屋租約於契約屆期終止後,出租人既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收回,自無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則原告主張該條文係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後即有請求權,並未限定須於租約期限內行使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0 年6 月30日因期限屆滿終止,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灼然至明。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僅須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應允諾續租云云,惟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確無再重訂任何新租約,而被告復已立即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而無不定期租賃情形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故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從推認兩造間仍有基地建屋租約關係存在而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40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補償地上物之價值? 按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40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或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其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該等規定仍以已有地上權存在為前提。又關於地上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閱民法第758 條),此項規定對於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仍有其適用,倘承租人及出租人未依該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自無從發生地上權,亦自不得適用或準用民法833 條之1 、第840 條第1 項之規定,否則民法第422 條之1 、土地法第102 條豈非成為具文(最高法院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亦同此結論)。本件兩造間既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仍應依原本之系爭租約定之,而不生地上權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依同法第8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地上物之價值,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兩造間現已無有效之租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兩造間既未為地上權登記,本不得發生地上權之效力,本院亦無從據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既無地上權關係存在,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亦不得依民法8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地上物予以補償,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13,100 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