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張家駒原名張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集富資財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購買手動小套滾掛鍍機械設備及週邊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款為新台幣(下同)477 萬元,集富公司則應於98年2 月2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買賣款3,399,000 元予集富公司,惟集富公司未能交齊全部設備,經雙方於98年7 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已交付之設備作價200 萬元,餘款1,399,000 元則由被告負責清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7 月12日因遭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宋水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爰於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猶執系爭協議主張權利,即屬無據。又伊與原告合資成立永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由伊出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受原告委任採買系爭設備,然因伊非公司法人無法開立發票,而委由集富公司代表伊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開立相關發票,惟原告事後向集富公司表明不願繼續履約,該公司始未交齊全部設備,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伊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責。再者,原告以系爭設備進貨報關之價額作為計算賠償金之基礎,亦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集富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77 萬元,集富公司應於98年2 月2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 ㈡原告已支付3,399,000 元買賣款予集富公司,惟集富公司迄未交齊全部設備。 ㈢被告於98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承諾就集富公司尚未交齊之設備,返還1,399,000 元買賣款予原告。 ㈣系爭協議之立約書面曾經被告塗改增刪,其中雙方同意實際交付之設備金額總價值原記載為136 萬元,經被告於98年7 月12日塗改為200 萬元;其中買方已付金額而賣方尚未執行之總金額,原記載為2,039,000 元,經被告於同日塗改為餘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是以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既容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修改系爭協議內容,足見被告並無遭脅迫情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宋水旺於98年7 月12日在簽約會議室中對伊大聲咆哮、拍桌,並揚言如伊拒絕簽立系爭協議,就要以「社會事」(台語)來處理,又系爭協議簽立地點在原告營業址,該大樓1 樓門口有原告僱用之警衛看守,如伊拒簽系爭協議,即有可能無法離開上址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在場人粟文德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人有被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昌、朱永昌之妻、宋水旺及伊,當時大家坐在橢圓形的會議桌,…宋水旺發言比較激動,他當場提出協議書後,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當天不簽協議書,就沒辦法走出公司大門口,還揚言要以「社會事件」來處理被告,被告問宋水旺何謂「社會事件」,宋水旺則回稱「到時候你就知道」,現場氣氛比較激動,惟當天會場並無黑道人士到場,亦無任何人把守住會議室門口,不讓被告離開(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等語,證人宋水旺則證稱:被告在98年6 月1 日自永傳公司離職後,原告責成伊組裝系爭設備,伊清點發現設備數量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致無法組裝,…經雙方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雙方約定於98年7 月12日下午4 至5 點間,在原告營業址2 樓會議室進行協調,詎被告遲至當日晚間8 時仍未到場,待粟文德不斷電話聯繫後,被告始行到場,當日由伊草擬系爭協議內容,…惟被告於閱覽系爭協議後,堅拒依該協議內容協商,亦拒絕簽名,雙方僵持到晚間9 時許,…伊對被告說…倘被告堅持不簽系爭協議,工程因而無法進行,就要以「社會事件」來處理,…伊當天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拍桌子(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足見宋水旺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日,確有情緒激動,對被告揚言倘其拒絕簽立系爭協議,即以「社會事件」處理情事。 ⑵證人粟文德雖證稱,系爭協議簽立時並無黑道人士到場,亦無任何人把守住會議室門口(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宋水旺則證稱所謂「社會事件」係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否認曾對被告表示倘被告拒簽,就走不出公司大門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宋水旺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當日,曾否揚言不讓被告離去、有無說明將循訴訟途徑處理兩造爭議等證詞,已與證人粟文德所述不合,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參以宋水旺為受僱於原告之人,原告藉其行為輔助,而得以擴大活動範圍,宋水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爭議,為原告向被告所為求償之意思表示,且立約會場設在原告營業址2 樓,被告實身處原告掌控之空間中,尚難將宋水旺前揭作為視為其自我情緒控制不當所生之單一突發事件,而證人粟文德身歷其境,卻對被告依當時氛圍,倘堅不簽約能否當場走人之提問,表示「這我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益徵同日與會者對被告倘拒不簽約,其人身安全能否獲得保障,係有疑慮,暨雙方就是否簽立系爭協議原僵持不下,直到宋水旺表明倘被告不簽約無法離開會場,且要以社會事件處理後,被告始同意簽約等一切情狀以觀,堪認宋水旺對被告加諸之前揭作為已達足使被告心生恐怖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伊因受脅迫始同意立約賠償原告損失乙節,尚屬非虛。 ⑶原告固以其允被告修改系爭協議中之賠償金額為由,主張被告簽約時之意思表示自由未受限制云云,惟據證人宋水旺證稱:協議金額不重要,重點是在釐清雙方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粟文德證稱:宋水旺向被告表示,由於朱永昌之妻心懷慈悲,所以到底要賠多少錢,由被告自己依意願填載金額就好,故任由被告更改協議書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可知原告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使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賠償義務,至於賠償金額若干,則非所問,自不能以原告同意被告自訂賠償金額,遽謂被告乃基於本人之自由意願而同意賠償。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7 月12日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應屬可採。 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動機縱受原告脅迫所致,惟其願依系爭協議所載金額退還原告買賣款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而該脅迫行為於98年7 月12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時即告終止,被告應自斯時起1 年內,即於99年7 月12日前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至100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已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且該除斥期間不因被告不知法律而得以回復,被告所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協議仍屬有效成立,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同意系爭設備已實際交付部分之總價值為200 萬元,此部分自原告已付買賣價金中扣除後,由原告取得設備所有權,至於原告已付款惟集富公司尚未執行之餘款,被告則願無條件退還(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已交付之買賣款3,399,000 元,扣除已交付設備價值200 萬元後之餘款1,399,000 元,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款。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伊無庸就系爭設備交付不足部分,擔負價金返還責任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