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96元(150 ×0.6 ×820 ×10%×【4 - 16/365】=29,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79元(150 ×0.6 ×820 ×4 % ×【4 -16/365】=1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事 實及理由欄六「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29,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1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已先審酌相關各情,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為給付標準較適當,但嗣後計算具體可請求金額時,卻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有錯誤,且事實及理由欄六、主文欄因此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然錯誤,審酌本件錯誤甚為明顯,且相差金額尚屬有限,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