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張淦騰 被 告 王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和興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被告為仁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和(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日,被告願於借款期間支付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95年6月30日提領現金78萬元,匯入被告任負責人之仁和興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僅於95年7月3日清償20萬元,尚有餘款58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 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固於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並約定 於2日後清償借款,惟伊業已於95年7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經 商時,即委由訴外人洪秀娥轉交78萬元予原告,原告自承的20萬元還款即為洪秀娥所匯。另據洪秀娥轉述,原告業已同意以該58萬元抵償訴外人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製棉工廠(下稱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30日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於95年6月30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內 ,提領現金78萬元,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 (三)被告已於95年7月3日清償借款2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曾將58萬元交予洪秀娥轉交原告,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是否曾同意以被告交付洪秀娥轉交之58 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 (二)系爭消費借貸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78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借款,而被告已於95年7月3日清償原告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58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早於95年7月2日已清償58萬元借款等語,經查: 1.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於95年7月2日,將78萬元拿給江西祥和公司會計洪秀娥,請她還給原告,其中20萬元是洪秀娥匯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洪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我帶被告去跟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還錢的時候要經過我,被告拿58萬元現金給我時,我們老闆有問原告,說這58萬元拿來當作先支付暉騰公司欠我們的工資好不好,原告有同意,當時也我在場,20萬元我忘記是誰匯的,不過不是我匯的,就是被告匯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將58萬元 交予洪秀娥轉交原告,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係屬有據,堪予採信。 2. 原告雖否認證人洪秀娥上開證詞,辯稱:這是我和江西祥和公司間的債務,與我跟被告的債務無關,我沒有同意云云。惟洪秀娥除當庭提出原告製作之「95-96年暉騰公司 代支付江西祥和工廠明細」1份(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8-70頁),指明其上:「95年6月30日,580, 000,張淦騰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8頁),為原告親自記載外,並陳稱:這是原告跟我們6月資 金往來的明細表,原告確有同意以被告清償交付之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等語;又證人即江西祥和公司員工胡和輝亦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我們江西祥和公司的帳都是給原告管,江西祥和公司是我哥哥的工廠,系爭明細表是原告製作的,本院卷第48頁的手寫帳單明細表也是原告寫的,如果原告沒有同意以被告交付之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的話,不會在明細表記載這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對於系爭明細表及本院第48頁之暉騰公司支出表為其所製作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雖其辯稱:我是暉騰公司的員工,系爭明細表是暉騰公司老闆叫我列出暉騰公司跟江西祥和公司的債務明細,我照老闆列的寫,但把我個人跟被告債務關係列進去了,後來才發現不對云云,惟參以證人洪秀娥證稱:我們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的老闆,聯絡的人都是原告等語,則該暉騰公司之「老闆」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復參諸原告自承: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公司之聯絡人僅有其1人,而系爭消費借貸借款係存 於兩造之間,與暉騰公司無關等語,是該暉騰公司之「老闆」即應無從得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更無從得知被告交付58萬元現金予洪秀娥轉交,以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情事,是其豈有混淆兩者,而將「支現金58萬元〈王金和現金〉220,000,暉騰電匯入王金和帳1,000,000-9 5/7/3王金和電匯暉騰200,000,餘580,000」、「95年6月30日,580,000,張淦騰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列 在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公司間帳務明細內供原告抄錄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原告所辯,係屬不實,上開文字顯然係原告出於己意所記載,足見原告當時業已同意以被告清償之借款,作為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工資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3. 綜上,足見被告確已將58萬元轉交予洪秀娥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原告亦已同意以該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後,業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據以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系爭58萬元借款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暨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