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許玉玲 王伯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蘇英豪 被 告 林蔡阿柔 林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蔡阿柔承擔其子即訴外人林瑋鈜之債務,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借款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民國98年間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林蔡阿柔仍不清償,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林蔡阿柔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崗山子小段148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82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79巷1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55 (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執行事件受理,林蔡阿柔為逃避追償,竟於同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虛偽售予其女即被告林美玉,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481,746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萬元,林蔡阿柔不向銀行抵押貸款,反出售予林美玉,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生損害原告之債權,又林美玉始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11號,無另行購屋居住需求,可見其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代位林蔡阿柔,請求林美玉塗銷登記,縱非通謀,林美玉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蔡阿柔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原計畫於98年間前往紐西蘭投靠女兒,乃將系爭房地以實際能變現之合理價格70萬元售予林美玉,林美玉向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春榮之叔父即訴外人蔡慶源無息借款70萬元現金,以此支付林蔡阿柔,並非通謀虛偽,被告對原告債權亦無所悉,嗣因林蔡阿柔之配偶林進丁健康不佳住院治療,乃將此筆款項用於醫療費用等用途,直到林進丁於100 年11月間過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㈠林蔡阿柔、林美玉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於98年9 月20日寄存證信函至林蔡阿柔當時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79巷1 號2 樓」,表示林蔡阿柔曾承諾承擔林瑋鈜之債務450 萬元,應向原告清償。 ㈢原告聲請本院對林蔡阿柔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林蔡阿柔之上址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確定。 ㈣林蔡阿柔名下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間之公告現值1,481,746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㈤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均依上開現值登載。 ㈥蔡慶源提出其嫂子即訴外人蘇燕雪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於98年11月19日有現金提領70萬元之紀錄,及提出林美玉於98年11月21日簽發到期日99年9 月21日、面額70萬元、背面記載「2 月10日還10萬」、「4 月30日還5 萬」字樣之本票1 紙。 ㈦林進丁迭因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於94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邱外科醫院,100 年1 月17日至21日、同年2 月9 日至12日入住杏和醫院,同年月17日至21日入住邱外科醫院,同年月25日至同年3 月21日入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至同年5 月3 日入住邱外科醫院。 ㈧原告另告訴被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 號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980011625號函覆表示已於9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無從查封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125494號函將上開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送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34、111 頁),洵屬無據。 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蘇燕雪之帳戶提領70萬元之時點98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後、蔡慶源不具資力與動機無息借款予林美玉、蔡慶源證稱借予林美玉之時點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以70萬元現金交付有違常情,與林美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事後無居住系爭房地事實,卻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林蔡阿柔收受支付命令後將系爭房地低價售予林美玉有違常情,且林進丁就醫所需費用毋庸70萬元、林蔡阿柔亦未將剩餘款項存入銀行,證人蔡春榮、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洪清煌所證與事實不符,及被告、蔡春榮、蔡慶源間彼此陳述矛盾,可見被告未真實交付價金,應係母女間通謀虛偽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104 至105 、250 至253 頁、卷二第94至96頁),為其論據。 ⑶經查: ①證人蔡慶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伊係民意代表,與擔任里長之蔡春榮及其配偶林美玉互有往來,與蔡春榮亦為遠親,伊具有資力,且有花旗、大眾、美國運通等銀行信用卡可用,林美玉於98年11月初表示要借70萬元,伊遂於同年月19日從持有嫂子蘇燕雪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於同年月21日,在伊住處交予林美玉,允許無息緩償,林美玉則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嗣於99年2 月10日、4 月30日各還伊10萬元、5 萬元,均記載於本票背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至11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178 至179 頁);核與證人蘇燕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擔任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源係伊配偶蔡榮波之胞弟,公司事務都由蔡榮波、姪子蔡泰郎處理,故伊將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由會計保管,對帳戶使用收支不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證人洪清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自76年間開始執業,蔡春榮、林美玉夫婦及林蔡阿柔於98年11月4 日一同前來伊任職之江震球代書事務所,林蔡阿柔說剛從紐西蘭回國,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林美玉,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1,481,746 元、房屋課稅現值25萬元,伊問要不要寫契約書,林蔡阿柔說價金70萬元,打算作為到紐西蘭照顧另一個女兒之生活所需,故與林美玉私下交付價金即可,蔡春榮說被告是母女很熟不用寫契約,故伊對被告間有無及如何交付價金一事不清楚,向地政事務所遞交之申請書係記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3 、137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蔡慶源所提出蘇燕雪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98年11月19日交易明細顯示現金提領70萬元之紀錄、林美玉簽發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頁、偵續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177 、193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蔡慶源、蘇燕雪、洪清煌與兩造間毫無恩怨,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造之動機,渠等所證被告於98年11月初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萬元,向地政事務所遞交之申請書係記載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初次受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均稱:蔡慶源係蔡春榮之叔輩,林美玉向蔡慶源借得70萬元現金後,一次付給林蔡阿柔,作為林蔡阿柔到紐西蘭之生活費,由江震球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 164 頁),檢察官復循線調查證人蔡慶源、洪清煌,而證人蔡慶源初次受訊時,即提出蘇燕雪之上開帳戶及林美玉簽發之本票為憑,經檢察官再次傳喚訊問其資力,亦當庭提出花旗、大眾、美國運通銀行等信用卡佐證(見偵卷第50頁),且經本院電詢結果,花旗銀行亦表示蔡慶源申辦信用卡迄今無欠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證人洪清煌於警詢時即陳稱林蔡阿柔表示買賣價金為70萬元、欲作為日後在紐西蘭生活所需,是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言並非事後杜撰,甚屬可信。再者,蔡慶源與蔡春榮、林美玉夫婦係叔姪關係,基於信任及親戚情誼,以現金交付款項,未簽立借據,僅開立本票擔保,並同意無息、分期償還;及林美玉向蔡慶源借得70萬元之時點略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不過3 日,衡與常情均無違背,原告以此質疑借款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95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洪清煌於刑事案件所述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有誤及質疑洪清煌所述知悉價金為70萬元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251 頁、卷二第111 頁),均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綜上,足見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言應非虛妄,被告於98年11月初即約定價金70萬元,且林美玉於98年11月21日向蔡慶源借款同額現金作為價金來源等情,堪以認定。 ②林美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11號住處將70萬元現金一次交予林蔡阿柔,當時蔡春榮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與林蔡阿柔陳稱:林美玉將70萬元一次交予伊,當時蔡春榮在場,代書是否在場伊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蔡春榮陳稱:林美玉向蔡慶源借得70萬元後拿回翠亨北路住處放,伊與林美玉、林蔡阿柔一起去找代書洪清煌時,林美玉有隨身攜帶該筆錢,本來要在代書事務所將錢交給林蔡阿柔,但擔心她隨身攜帶不方便,所以等回到伊住處時,才交給林蔡阿柔,然後由林美玉開車載林蔡阿柔回到她高雄市○鎮區○○街79巷1 號2 樓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均大致相符,且林美玉既準備駕車搭載林蔡阿柔返家,在上開翠亨北路住處先行將該筆款項交予林蔡阿柔,衡情並無不妥,足見被告與蔡春榮自代書事務所返回上開翠亨北路住處,林美玉將該筆款項交予林蔡阿柔後,再搭載林蔡阿柔返回上開瑞雄街住處一情,堪可採信。原告質疑林美玉何不在代書事務所交付或直接載林蔡阿柔返家並交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111 頁),均無可採。 ③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係因林蔡阿柔從紐西蘭歸國後,決定再度前往定居,乃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售予林美玉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本件民事案件中陳稱一致明確(見偵卷第84至85頁),核與卷附林蔡阿柔之入出境資訊顯示其於98年4 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一節相符無訛(見偵卷第118 頁),此項入出境紀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足見被告所述買賣動機堪可採信,原告質疑林美玉無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112 頁),委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林美玉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其上開翠亨北路住處房屋遭由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尚未解決之際,殆無資力與動機買受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 、25 2頁),惟查,林美玉嗣於99年1 月11日即買回上開翠亨北路住處房屋,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足見林美玉實有籌措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買回上開翠亨北路住處房屋之能力,原告此項質疑難以憑取。又林美玉係林蔡阿柔之女兒,雙方基於天倫之親,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尚與常情無違,且渠等雖為母女關係,苟有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買賣價金特定,並有移轉登記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原告質疑70萬元價金違反常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亦無可採。 ④原告雖另主張林蔡阿柔之子林瑋鈜、子媳即訴外人李惠璇、胞妹即訴外人蔡阿純、女婿蔡春榮等人均有債務,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美玉,可見通謀虛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林瑋鈜身負數百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無力購買系爭房地,其餘人等均不若身為女兒之林美玉關係親近,則林蔡阿柔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售予林美玉,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此項主張,無可憑取。 ⑤又林蔡阿柔於98年4 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已如前述;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林蔡阿柔當時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79巷1 號2 樓」,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確定,及原告係於98年9 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林蔡阿柔請其代償林瑋鈜之債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66頁),足見林蔡阿柔於98年9 月29日前當無可能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又員警於99年2 月27日前往訪查時,林蔡阿柔表示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且無文書寄存送達紀錄簿可證林蔡阿柔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一情,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99年3 月2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03454號函、101 年6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598300 號函覆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7 頁);再者,證人即林蔡阿柔之子林瑋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欠錢也有開立本票,但對象都不是原告,伊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 頁 ),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蔡阿柔根本沒見過原告,伊父母有問伊存證信函代表何意,伊表示沒有關係、毋庸理會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參以林蔡阿柔自稱其不識字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原告王伯群亦自承係自訴外人李厚德處輾轉取得林瑋鋐簽立之本票,僅聽聞李厚德稱林蔡阿柔表示願代償林瑋鋐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自難認林蔡阿柔對原告之債權有所認識。原告雖又主張曾聲請本院於97年9 月19日對林蔡阿柔、林進丁、李惠璇核發97年度促字第47591 號支付命令,可見林蔡阿柔知悉原告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上開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原告自行撤回(見偵卷第144 頁),且被告買賣系爭房地逾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一年後,衡情如有逃避原告追償而為虛偽買賣,不至於一年後始為之,是以原告主張林蔡阿柔與林美玉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225 、271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均屬無據。 ⑥被告有真實交付買賣價金7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嗣因林進丁身體欠佳,於100 年間多次住院治療,林蔡阿柔乃留在國內照顧,直到林進丁辭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蔡阿柔幾無資力,亦有其96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是其所辯將該筆款項用於林進丁之醫療費等用途,堪可採信。原告雖以林蔡阿柔所提出林進丁於100 年間之醫療費用合計僅11萬餘元,質疑林蔡阿柔所述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惟上開醫療費用僅係有支出單據部分,尚不包括來往醫院交通、日常食膳所需、日常生活照顧等費用,況該筆款項事後用途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在先之真實性,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已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林美玉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美玉知悉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惟未能舉出林美玉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證。且查,林美玉與其配偶蔡春榮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11號,林蔡阿柔原住高雄市○鎮區○○街79巷1 號2 樓,於99年3 月24日始將戶籍遷入林美玉之住址,有戶籍謄本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原告於99年間始聲請本院對林美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尚難認林美玉於98年1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對原告債權有所知悉。 ⒊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執行事件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980011625號函覆表示已於9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無從查封等語,本院旋於98年12月17日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125494號函將上開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寄送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嗣於98年1 月4 日、99年2 月4 日一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脫產行為等語(見執行卷第65、133 頁),足見原告於98年1 月4 日起,已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其等之權利;且原告王伯群另告訴被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99年4 月1 日訊問林美玉關於70萬元款項來源時,王伯群亦在場,有偵訊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告猶稱於100 年4 月間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被告以7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詐害行為,除斥期間應自該時始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132 、253 頁、卷二第111 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收狀章上日期),逾其等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情事1 年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難認有何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