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沈洧存原名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訴外人即伊弟黃俊富(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所開設之富邦當舖擔任店長,於93年間因個人疏失致富邦當舖代其賠償租車公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遂於93年1 月5 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60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黃俊富,作為系爭債權之憑據。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自93年1 月起按月扣薪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惟被告自95年2 月起迄今尚餘136 萬元未清償。因黃俊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猷榮及黃陳如玉,黃猷榮復於97年5 月6 日死亡,黃猷榮之全體繼承人黃陳如玉、黃俊銘、伊、黃俊哲、黃麗卿均同意系爭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543 號判決確定。伊前任職富邦當舖時因疏未詳查他人所當車輛為出租車,致富邦當舖受黑道恐嚇而損失160 萬元賠償金,經黃俊富要求下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惟黃俊富生前曾屢以本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週轉共210 萬元並簽發本票8 紙交付作為借款擔保,約定黃俊富按月應給付1 分半利息(每月為2 萬餘元),且自薪資中按月扣除1 萬元後再給付餘額之利息予伊,是富邦當舖自第2 個月起即未再扣伊薪資,故伊與黃俊富間已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縱伊與黃俊富或富邦當舖間仍有借貸關係,惟黃俊富已於95年2 月間死亡且伊已自富邦當舖離職,任職期間原告均未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履行,亦未提出何債權讓與證明或通知證明其求償權,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伊自得主張以黃俊富生前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原告尚應償還上開借款之差額7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賠償富邦當鋪160萬元,並於93年1月扣薪1萬元。 ㈡富邦當鋪為獨資商號,於92、93年間之負責人為黃俊富。 ㈢黃俊富於95年2 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黃猷榮及黃陳如玉,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嗣黃猷榮於97年5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陳如玉及黃俊銘、黃俊哲、黃俊義、黃麗卿。 ㈣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已罹於3 年時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富邦當鋪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以借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富邦當鋪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3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賠償富邦當鋪160 萬元,而富邦當鋪為獨資商號,於92、93年間之負責人為黃俊富。黃俊富於95年2 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黃猷榮及黃陳如玉,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嗣黃猷榮於97年5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陳如玉及黃俊銘、黃俊哲、黃俊義、黃麗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獨資商號富邦當鋪之負責人黃俊富負有160 萬元之債務。嗣黃俊富死亡,系爭債權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黃俊富之父母即黃猷榮及黃陳如玉2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繼之,黃猷榮復死亡,系爭債權依法再由黃陳如玉、黃俊銘、黃俊哲、原告、黃麗卿等5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堪以認定。而黃猷榮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陳如玉、黃俊銘、黃俊哲、原告、黃麗卿等5人已於100年11月10日合意將系爭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黃猷榮、黃陳如玉先前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所示,其上就黃俊富之遺產並未列有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並非在黃猷榮、黃陳如玉限定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云云。經查,黃猷榮、黃陳如玉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黃俊富所有之財產項目而陳報黃俊富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63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遺產清冊上固未列有系爭債權,然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係就依法須登錄之財產(不動產如土地及房屋等;動產如汽機車、證券等)而為之,以為核課遺產稅之參考資料,非謂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限於該歸戶資料所列者,故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已取得之債權,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疇。本件黃俊富於生前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具有系爭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於黃俊富死亡後,系爭債權自屬黃俊富之遺產之一,被告執此空言否認,洵非可採。六、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以借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黃俊富生前曾向伊借款共21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月1 分半云云,並提出本票8 紙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94-9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上發票人載明為黃俊富之上開本票為證,然經原告否認該等本票之真正。縱認該等本票確係由黃俊富於生前所簽發,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該等本票其上既無載明黃俊富向被告借款之文字,故尚難僅憑之而認黃俊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其上當價欄所示金額縱與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互有吻合,然其上並無載明當價係由黃俊富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先為出資等文字,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富邦當鋪收當交易往來情形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該等支票所示款項予黃俊富,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從而,被告以該借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