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廖素芬即桃仔園企業社 楊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漆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素芬係桃仔園企業社(即桃仔園卡拉OK)之商號負責人,並與配偶即原告楊台生共同經營上開桃仔園卡拉OK店。又訴外人倪若心前受僱於原告廖素芬,並擔任上開卡拉OK店內服務員工作,而其任職期間,因常遭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佳,並經原告糾正仍未改善,更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惡性離職,致原告損失重大。而倪若心於離職後之98年11月5 日、19日遂委託被告向原告領取其於98年10月份之薪資,原告廖素芬則以被告未帶任何委託文件而拒絕給付,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19日在店內請領薪資時咆哮、鬧事,並以「廖素芬、楊台生開黑店」「要告廖素芬、楊台生,讓他們開不下去」等言語騷擾,致原告營業中斷。嗣後聽聞被告故意向其他客人散布如「廖素芬、楊台生開店請人不給錢」、「欠員工薪水,等著坐牢」等不實謠言,致桃仔園企業社生意一落千丈,並對原告濫行提起刑事誣告、誹謗等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及桃仔園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89,291 元,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30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素芬上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芬即桃仔園企業社1,389,291 元、原告楊台生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8年11月5 日、19日受倪若心委託向原告廖素芬請領短欠倪若心之薪資。又伊於98年11月19日並未於原告店內陳述上開言語,亦未有咆哮、鬧事或向客人散布謠言等行為,且無致原告店內中斷營業。而原告縱有營業損失,亦與伊無關。另原告所提自製帳冊、結算表等資料,難認與其實際所得相符,且其並未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之報稅資料為佐,自無從證明其經營之桃仔園企業社之實際營業所得及其確有受損之情事,亦無從執此帳冊證明伊之行為與其主張該店受有營業損失具有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倪若心曾受僱於原告,擔任桃仔園企業社(即桃仔園卡拉OK店)內之服務生。 ㈡倪若心前於98年10月14日離職,請求原告得將應發放之薪水於發薪日即98年11月5 日時交付予同店之同事蔡秀英,惟原告廖素芬因故未將薪資交予蔡秀英。 ㈢倪若心因認原告廖素芬尚有短欠其薪資未付,乃委託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及19日間2 次向原告廖素芬催討給付薪資,惟被告均遭原告廖素芬拒絕。又被告催討倪若心之薪資時,原告二人均有與被告談論薪資計算方式,之後並共同至店外就倪若心薪資之計算及催討再為談論,惟未獲共同結論。 ㈣對兩造彼此之學經歷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曾於原告店裡鬧事並散布不實謠言? ㈡原告之名譽權、營業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曾於原告店裡鬧事並散布不實謠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受倪若心委託而向其請領短欠之薪資,而原告廖素芬係以被告未帶任何委託文件乃拒絕給付,惟被告竟於98年11月19日在店內咆哮、鬧事,復以「廖素芬、楊台生開黑店」「要告廖素芬、楊台生,讓他們開不下去」等言語騷擾,嗣後又向其他客人散布如「廖素芬、楊台生開店請人不給錢」、「欠員工薪水,等著坐牢」等不實謠言,致原告之名譽及桃仔園企業社營業受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日時在該店鬧事並散布不實謠言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執上開事由向被告任職之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提出陳情並請求調查,復同時副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後經該校調查後以無具體事證而函覆歉難處理在案,有卷附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553 號卷第11頁、第13頁),而被告乃以原告所為陳情等行為,已構成誹謗及誣告,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事發當日同在現場之客人及員工訊問後,認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咆哮、鬧事等行為,雖非完全精準,但因尚難認原告有虛構事實而誹謗被告,遂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99年度偵字第175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核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因之推定其所訴虛偽,且被告係在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利,意在求取公斷曲直,難謂係在眨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行提起刑事誣告、誹謗等告訴,致原告名譽及營業受損,已難認有據。 ⒊又由兩造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事發當日同在現場之客人及員工(即原告於本院中再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孔雀、林政賢、呂武良、葉秋花等人到庭為證,並經證人林孔雀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十一月初,當天我也在裡面唱歌,前因後果我不知道,只是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後來就問廖素芬說你們是不是在吵架,廖素芬說沒有,她說是告訴人(即被告漆慶福)是來幫員工要薪水,因為沒有我的事,我就沒有再問,我沒有聽到咆哮、鬧事聲音」等語;證人王春成證稱:「當天我是後來才到,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聊天,我就自己在喝酒,後來有看到漆老師與廖素芬二人到店外去談,但是談什麼我不知道,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不愉快,而且講話聲音也聽不到,因為卡拉OK都有人在唱歌」等語;證人林政賢證稱:「當天與漆老師、我女友、呂武良在同一桌唱歌,後來漆老師有離開座位去找廖素芬,後來漆老師回位子,嘴巴一直唸,好像是為了勞資問題,當時離職員工好像有拜託漆老師去討薪水,但廖素芬不給,我不想插手,我沒有看到他們談話情形,但知道他們在外面還有爭執,但因為不干我的事,我沒有去聽他們的事,講話意見不合,一定會有大小聲,但沒有動手」等語;證人呂武良證稱:「漆老師一開始是跟林政賢講勞資間的事,後來就改跟我講,後來廖素芬與漆老師就到外面去,也是在吵勞資的事,雙方都不認對方的看法,講話就會比較大聲,不過都沒有看到有拍桌子及丟東西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葉秋花證稱:「漆老師有來要過薪水,他們先在店內講,再出去店外講,本來聲音還不怎麼大,後來音量越來越大,但沒有動手或拍桌子、丟東西的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5頁、第66頁、第90頁至第94頁),且核其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案件卷證查閱無訛,兩造對上開卷證及證述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見證人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又由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當日係代原告之離職員工(即倪若心)向原告催討薪資,並因而與原告廖素芬發生爭執,而二人當時口氣雖非和睦,惟二人為免影響他人消費已至店外繼續討論、陳述己見,當時被告並未動手或拍桌子、丟東西之鬧事行為,而在店內之證人則因認與己無關,而未前往聽聞二人之言談內容,被告亦未有何陳述不實謠言予在場客人;基此,自難因被告受託向原告請領離職員工倪若心之薪資,以及二人就請領員工薪資之意見不同,致言談音量非小,即認定被告已有咆哮、鬧事及散布不實謠言之情。況據原告廖素芬於偵查中陳稱:98年11月5 日漆慶福(即被告)有來店裡要薪水,因倪若心沒有事先告知,也沒有帶委託書,當時跟漆慶福說這是我與倪若心的事情,希望她本人出面能當場講清楚,漆慶福就走了,沒有任何不愉快。後來漆慶福還是有來店內唱歌,但沒有再提這件事。而因倪若心的薪水一直在我這邊沒來領,到11月19日漆慶福又來唱歌並說我不可以扣倪若心的薪水,我跟他說這是我與倪若心的事,請他不要管,林孔雀當天也一直勸漆慶福不要管此事,但漆慶福聽不進去,一直說我違反勞工法,後來我就接到勞工局協調的通知等語;暨原告楊台生陳稱:漆慶福幫我店內小姐要薪水,態度非常兇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足見原告於偵查中亦均僅表示被告因代為催討薪水而口氣不佳,並與原告發生不睦,而無陳述被告有鬧事或向客人散布不實謠言之情。並由兩造不爭執被告與原告廖素芬就請領薪資乙事,二人特別到店外洽談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亦係為免妨礙他人歡唱消費而為此舉,自更足認定被告並無意在該店內為鬧事或散布不實謠言,則原告在無進一步證據證明下,再重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本院認亦無再為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⒋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具狀請求本院另行傳喚趙明川及程文絹等人,以證明於本件爭執事件後,桃仔園企業社店內客人或員工有耳聞本件爭執而不來店內消費,並有客人有向程文絹表示聽說原告開黑店而不給員工薪水等情。惟查,上開證人既非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見聞或聽聞,已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無為原告所指之鬧事及散布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於當日有散布「廖素芬、楊台生開黑店」「要告廖素芬、楊台生,讓他們開不下去」,至於98年11月19日之後聽他人所言「廖素芬、楊台生開店請人不給錢」、「欠員工薪水,等著坐牢」,並非其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既係其等事後聽聞客人所述,且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散布,是本院認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原告之名譽權、營業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受倪若心委託而向原告請領短欠倪若心之薪資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當時縱未持倪若心之委託書至店內,惟原告既未因此即否認被告係受託人,且原告僅因就倪若心之薪資計算方式認知與被告有異而生爭執,故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無權利而故為代為請領薪資。又被告在請領倪若心薪資時,並未有咆哮、鬧事及散布不實謠言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無可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原告經營桃仔園企業社之營業權可言,更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或營業受損之情。 ⒊而原告雖提出手寫之帳冊為據,證明自兩造發生前開爭執後,原告共同經營之桃仔園企業社營業額已一落千丈而受有損失云云。惟審諸原告提出之帳冊,均屬私人製作,復無相關資料佐證,並為被告所否認,本難僅憑其書寫之帳冊記載之收入,遽認該收入即係桃仔園企業社店內之實際收入,並因而認定該店確有營業損失。況由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桃仔園企業社每月銷售額並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於94年至99年之營業利潤金額係年年遞減,其於94年之利潤為1,775,566 元,98年已遞減至861,000 元,其中98年9 月份之營業收入並虧損達46,691元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手寫帳冊1 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第43頁、第227 頁),足見兩造在未發生上開爭執前,原告所營之桃仔園卡拉OK店之營業額,已因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日漸萎縮,故縱使上開帳冊記載桃仔園企業社於99年度之營業額再為降低,亦難認與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代倪若心洽領薪資一事具有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在該店內咆哮、鬧事致使該店營業中斷或有散布不實謠言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鬧事及散布不實謠言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及營業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而其餘爭點亦無再為贅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倪若心委託而至原告廖素芬與楊台生共同經營之桃仔園卡拉OK店向原告廖素芬請領薪資,惟其所為請領薪資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原告所指之咆哮、鬧事及散布不實謠言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其所受之營業及名譽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