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續期佣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柳克弘 郭永昇 簡秀孟 程耀容 韓麗玲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期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克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郭永昇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應給付原告簡秀孟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程耀容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韓麗玲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應給付原告吳佩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柳克弘、郭永昇、韓麗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柳克弘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郭永昇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韓麗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柳克弘、郭永昇、簡秀孟、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依序各提出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各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依序分別為原告柳克弘、郭永昇、簡秀孟、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柳克弘、郭永昇、韓麗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聘任之保險業務員,雙方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客戶填妥要保書、繳訖首期保險費,保險契約確定生效後,依承攬報酬支給表給付原告報酬,且於原告達成一定業績額度時,給付原告首年度推介獎金、輔導獎金、續年度服務報酬(即續期佣金,下稱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於98年11月1 日以原告柳克弘、郭永昇勸誘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有違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業務制度書(下稱制度書)管理及獎懲辦法篇(下稱獎懲辦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由,將柳克弘、郭永昇自原任副總經理(下稱副總)職務降調為無效人力,並停發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起訴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被告再於99年3 月1 日無故將原告簡秀孟、吳佩玲分別自原任副總、協理職務,降調為無效人力,並停發簡秀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共50萬元;停發吳佩玲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離職前1 日100 年8 月25日止之首年度推介獎金、輔導獎金(以下合稱推介及輔導獎金),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離職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合計50萬元。被告嗣於99年9 月1 日無故將原告程耀容自副總職務降調為無效人力,並停發自99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日100 年6 月3 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共50萬元。原告韓麗玲則遭被告以其個人保單繼續率未達80% 為由,停發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之繼續率獎金,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共50萬元。惟原告既未違反獎懲辦法,亦無保單繼續率未達給付獎金標準情事,況依制度書通則篇(下稱通則)第23條規定,降調為無效人力者僅不得領取推介及輔導獎金,但仍得領取續繳獎金;制度書離職篇(下稱離職辦法)第5 條及獎懲辦法第3 條復規定,自登錄日起擔任事業體以上之主管職務滿3 年,非因警告、記過或解聘而離職者,即可於離職時併予支領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故被告停發上開期間之各項獎金及服務津貼,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柳克弘、郭永昇各100 萬元,應給付簡秀孟、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推介及輔導獎金、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以下合稱系爭獎金)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況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之核發,均以保險業務員為被告之續保客戶繼續提供服務為前提要件,惟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非隸屬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又被告於97年11月頒布施行之新版業務制度書(下稱新版制度書),將修正前離職辦法(下稱原離職辦法)第5 條約定「事業體以上之主管任職滿3 年,於登錄日起算,始可帶走事業體以上利益」等語刪除,已生變更系爭承攬內容之效力,且為原告所明知,是依新版制度書約定,原告於註銷以被告為執行業務單位之登錄後,自不得再向被告領取系爭獎金。再者,柳克弘、簡秀孟及韓麗玲於離職時均已簽立終止合約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願自動放棄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各項利益及被告提供之各類資源,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獎金。此外,郭永昇、簡秀孟受被告聘任期間,於98年11月籌組設立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統公司),復不當勸誘被告員工離職,前往崴統公司任職,已違誠信,而柳克弘、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於離職前,則未遵期出席被告所舉辦之定期會報及訓練,因違反獎懲辦法遭降調為無效人力,亦不得支領系爭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柳克弘自94年5 月17日至99年1 月18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副總職務,嗣於98年11月1 日經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後,於99年1 月7 日離職,自99年12月6 日起迄今,以崴統公司為登錄執行業務單位。 ㈡郭永昇自93年8 月5 日至95年3 月1 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副總職務,嗣於98年11月1 日經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後,於98年12月1 日離職,自99年5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以崴統公司為登錄執行業務單位。 ㈢簡秀孟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副總職務,嗣於99年3 月1 日經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後,於99年11月3 日離職,自99 年12 月13日起迄今,以崴統公司為登錄執行業務單位。㈣程耀容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副總職務,嗣於99年9 月1 日經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後,以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收訖生效。 ㈤韓麗玲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08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協理職務,嗣於99年11月3 日離職,且自99年11月11日起迄今,以崴統公司為登錄執行業務單位。 ㈥吳佩玲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以被告為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登錄單位,擔任被告協理職務,嗣於99年3 月1 日經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後,於100 年8 月26日離職並註銷登錄。 ㈦柳克弘、簡秀孟、韓麗玲離職時,分別於99年1 月7 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3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願自動放棄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各項利益與被告提供之各類資源。 ㈧崴統公司乃郭永昇所設立,由簡秀孟與郭永昇共同擔任發起人,郭永昇並於98年12月23日之發起人會議中,被推選為董事。 四、本件爭點為:㈠新版制度書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離職後得否繼續支領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㈡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之系爭獎金未予核發?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新版制度書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離職後得否繼續支領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稽。是以契約如以文字約定明確,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原告固主張新版制度書所定內容事前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事後亦未批註於系爭承攬契約,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兩造仍應依修正前之制度書內容定其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乃依新版制度書之相關規定支領系爭獎金,並依新版制度書內容訓育新進人員,與其締約,足見新版制度書已取代修正前之制度書,而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所訂定之相關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雙方因業務需要而決議達成共識之批註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定附件「事業部或事業體合約書」(下稱事業體合約)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則約定:「本合約如需修正,其修正條文需經由雙方同意,並批註於本合約始生效力」、「若經甲、乙雙方同意更換本『事業部或事業體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時,除得以約定事項以批註方式備註於本合約外,另得以修訂後之『事業部或事業體合約書』替代本合約;本合約即行終止,惟合約亦以修訂後之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原告受被告聘任期間均擔任主管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業務制度書業務人員聘用篇(下稱聘用編)第1 條、晉升考核標準編(下稱考核編)第3 條規定可知,原告均負有進用、考核新進人員之職責(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頁),參諸制度書所定各該進用、晉級、獎懲、福利、主管職責及薪資發放等權利事項,事涉新進人員與被告間之權益(見本院卷㈠第17頁),係屬訓育新進人員之重要事項,及原告自97年11月新版制度書頒訂之時起,均未曾就被告依新版制度書內容核發系爭獎金之作為提出異議,並如常履約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依新版制度書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因負責新進人員之簽約、訓育事務,必然知悉新版制度書內容,始達宣導教育之效等情,容屬非虛。原告主張其不知新版制度書內容,不受修正後制度書內容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是以新版制度書內容既為原告所明知,且自97年11月頒布之時起迄98年12月原告陸續遭降調離職之時止,已經兩造踐行1 年有餘,堪認原告已同意將新版制度書內容採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依新版制度書以定雙方權利義務,原告猶執修正前之制度書及原離職辦法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殊非可採。 ⑵又依新版制度書通則第21條約定,業務人員於保單繼續率達80% ,且仍於公司報聘登錄繳納誠實保險費時,始得繼續支領續佣(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等語,可知繼續率獎金之核發係以保險業務員仍受被告聘用為前提。參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財政部82年12月22日台財保字第82173151號函文復揭示,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登錄為兩家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也不得同時登錄為產險及壽險之業務員(見本院卷㈢第91頁)乙節至明,足見法已明文禁止保險業務員除所登錄之保險公司外,再為其他保險公司從事同類業務活動,而保戶服務乃保險招攬業務之附隨義務,解釋上保險業務員亦僅能專為其所登錄之保險業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保戶服務行為,業主始有就該服務行為給付對價即保單續繳獎金或繼續率獎金之必要。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保戶王柏林、王雅貞、王垔堙、王國誠等人之聲明書,以證原告離職後仍有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惟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已註銷以被告為執行業務單位之登錄,即無從再以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身分向保戶提供服務,是以原告基於其與保戶之私人情誼,代保戶申請保險理賠,或代為詢問保險相關事宜,均非為被告履行服務義務之作為,被告既不因原告出於私誼之服務行為,得以拓展商業活動範圍或更有利益,其拒絕就該服務行為給付報酬,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新版制度書離職辦法刪除原辦法第5 條後段約定「事業體以上之主管任職滿3 年,於登錄日起算,始可帶走事業體以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第26頁),既未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應堪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郭永昇於95年間因取得保險經紀人證照,無須再以被告為執行業務單位登錄執業,而於95年3 月1 日註銷登錄,惟被告自95年3 月起仍依系爭承攬契約,持續發給郭永昇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足見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仍保有繼續領取上開獎金之權利云云(見本院㈠第115 頁、卷㈢第74頁)。惟郭永昇於95年3 月1 日註錄以被告為執行業務單位之登錄後,仍受被告聘用,自同年5 月起擔任簽署人職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3頁),被告亦自承郭永昇於轉任簽署人後,與被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㈢第66頁),足認郭永昇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2月1 日離職之日止,仍有為被告服務保戶之事實存在,對照原告於離職後即無為被告之利益服務保戶,或為被告履行服務義務之意思存在,益徵被告給付業務員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係以被告與業務員之間仍有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執此尚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容難採信。 ⑷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簽立之人身保險合作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在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向全球人壽公司支領佣金(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云云,惟前開合作契約旨在規範被告與其他保險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核與兩造之權利義務無涉,本件自無適用前開契約條款之餘地。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3 月10日舉辦商品研習營期間,已將新版制度書發送原告云云,固提出研習營簽到簿為憑,然而由簽到簿所載內容僅能推知柳克弘、簡秀孟、韓麗玲曾出席商品研習營之事實,無從得知彼等於研習營舉辦期間究獲發送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亦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兩造前開主張對本爭點之判斷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離職後之權利義務應按新版制度書定之,新版制度書之離職辦法既已刪除原辦法第5 條後段「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即得帶走事業體以上利益」之約定,原告即無從再引前揭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後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之依據。 ⒊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增訂民法第247 條之1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業經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故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柳克弘、簡秀孟、韓麗玲離職時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 條雖約定「自動放棄合約中所載之各項利益與公司提供之各類資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惟原告於註銷登錄離職後,即不得再向被告領取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內容並未悖離系爭承攬契約、新版制度書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解釋結果,尚難謂該約定有何不當使原告拋棄權利情事。況由程耀容在將系爭切結書聲明事項欄全文(含系爭切結書第5 條)刪除後,始提出系爭切結書,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第175 頁),業經被告受理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事實,可知原告離職時,亦得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第5 條所示內容之聲明,原告並不因拒絕簽署前開聲明,而喪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自由,揆諸前引說明,要難認柳克弘、簡秀孟及韓麗玲簽立系爭切結書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彼等自不得事後任意指摘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為無效。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離職之日起,即給付柳克弘自99年1 月7 日起、郭永昇自98年12月1 日起、簡秀孟自99年11月3 日起,及均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暨給付韓麗玲自99年11月3 日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均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之系爭獎金未予核發?數額若干? ⒈按公司對於育成或推介者,依展業制度晉升各職階佣金給付辦法及輔導獎標準發放育成、推介之利益,另加發該營業處每年度繼續率獎金5%,新版制度書營業處設立篇第6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又業務人員各級職差即為輔導利益,可得支領輔導獎金,新版制度書業務人員首年度報酬編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再依新版制度書通則第16條約定,所謂續繳獎金係指依「續年度保費×續年度 服務報酬率(即來佣率)×90% 」之方式計算,業務人員可 得支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通則第21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事業部副總及事業體協理合約書第18條、第23條復約定,所謂繼續率獎金,係指保單繼續率達80% (含),且仍於公司報聘登錄繳納誠實保險費者,依被告所發布公司整體繼續率達成標準之實領總額扣除20% 費用後,按繼續率達成標準表定比例可得支領之獎金,其中事業體協理依所達成獎金之50% 發放,其餘50% 則由直屬事業副總領取(計算式為續年度保費×續年度服務報酬率× 80% ×50% ,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 卷㈡第207 頁),足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之發放,均以原告招攬之保單於次年度仍遵期繳納保費、有效存續為前提,係屬原告為保戶提供服務所應獲取之一部分報酬,而具備續期佣金性質。此外,服務津貼係指,擔任副總職級者,得按保單繳費年度於第2 年度支領4%、第3 至第6 年度支領2%及自第7 年度起迄保單屆期止,逐年支領3%之費用,有卷除事業部副總利益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被告亦自承服務津貼乃被告用以貼補副總職級之業務員人服務保戶之作業費,僅限於核發保單之保險公司有給付該項作業費時,始得支領(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等語在卷,堪認服務津貼僅限於柳克弘、郭永昇、簡秀孟、程耀容等具備副總職級業務人員資格者,始得支領,惟與彼等是否遭降調為無效人力無涉。 ⒉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係按被告逐月製作之組織發展利潤表、繼續率佣金明細表所示數額,支領各項獎金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前開業務文書,及99年4 月16日(99)永保經行字第6 號99年上半年度繼續率核發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 頁、第161 頁、第173 頁、第272 頁),證人即被告行政經理葉佳瑋亦證述,保單繼續率乃依各保險公司回覆被告之佣金表作成電腦報表,以資核算(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等語明確,可見各該獎金發放與否之標準及其數額,均繫於被告彙整之保費繳納紀錄、組織職級利益比率表及被告所發布之保單繼續率比率而定,係屬被告業務上保管、製作之文書,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負有提出之義務。本院迭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3 月19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8 日命被告提出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之上開業務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233 頁、第234 至235 頁、卷㈢第4 頁、第53頁),並經本院令兩造就違背提出文書義務之效果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拒將各該文書提出於法院,徒空言辯稱上開期間查無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㈢第6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使被告受不利益之推定,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均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尚積欠柳克弘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 月7 日離職日止、郭永昇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離職日止、簡秀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 日離職日止、程耀容自99年9 月起至至100 年6 月3 日離職日止、韓麗玲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 日離職日止,及吳佩玲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26日離職日止之系爭獎金未發,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或所屬單位招攬之保單仍屬有效存在,且已繳納次年度保費,亦未舉證證明所招攬之保單繼續率已達8 成,復未繳納誠實保費,而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領取要件不符,自無從請領上開獎金。況原告既未參加被告定期舉行之早會及業務會報,復勸誘其他業務人員離職加入崴統公司,顯然未盡主管職責,自不得領取推介及輔導獎金、服務津貼等語。經查: ⑴所謂無效人力係指離職者或未遵守獎懲辦法之規定者,不得領取推介及輔導獎金,但個人之續期佣金則不受影響,仍可繼續領取,新版制度書通則第2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又各級業務人員應準時參加單位及公司舉辦之各項會報及訓練;如有無故不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活動者,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獎懲辦法第1 條前段、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兩造就柳克弘、郭永昇自98年11月1 日起、簡秀孟、吳佩玲自99年3 月1 日起、程耀容自99年9 月1 日起遭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附人事公告、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第291 至298 頁、300 至302 頁),而韓麗玲因未遵期出席被告舉行之例行會議,自99年6 月1 日起遭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乙節,亦有出席簽到表及人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 至127 頁、第110 頁),並有證人葉佳瑋證稱:郭永昇是因為沒有正常出勤而遭懲處,…其自98年11 月 起就完全沒有再進公司上班,…吳佩玲…簡秀孟…程耀容也是因為沒有準時參加會報及訓練才被懲處,…只要未遵守獎懲辦法就可降調為無效人力,不因違反獎懲辦法之情節輕重程度而有不同,…柳克弘則自98年11月起即有未出勤情事,才被降調為無效人力(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等語為憑,足見原告確有違反獎懲辦法第1 條規定情事,被告將原告降調為無效人力之處分,尚難謂為不當。韓麗玲主張伊基於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范國樑指示,始未進入公司參加會議,自無可受歸責事由,況被告員工縱有未參加會議者,亦非盡遭降調為無效人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未據韓麗玲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是依前引約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承攬關係存續終止前,均遭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且自降調處分生效之時起,不得繼續支領推介及輔導獎金,僅得支領具備續期佣金性質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其中具備副總經理職級業務員身分之柳克弘、郭永昇、簡秀孟、程耀容亦得繼續支領服務津貼,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9 條約定,勸誘被告之業務人員離職,前往崴統公司任職云云,固未經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認真實,惟不影響原告遭降調為無效人力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在職期間所招攬之保單均經保戶繳納續年度保費,現仍在有效存續中,並應舉證證明原告已繳納各年度誠信保費,且保單繼續率達80% ,始得領取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況簡秀孟、韓麗玲、吳佩玲自99年9 月起之保單繼續率均未達80% 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發布之(99)永保業行字第45號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原告否認前開公告內容之真正,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與各該保險公司彙整核算99年度、100 年度之保單續繳保費統計表及保單繼續率統計表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承受拒絕提出其所保管業務上文書之不利益,逕予推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所招攬之保單均已繳納次年度保費,且保單繼續率均達80% 乙節,係屬真實。再佐以原告陳報誠信保費旨在擔保保費遭業務員不當挪用之損失,每年度應納誠信保費數額為480 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乙節,及被告於原告遭降調為無效人力後,始拒絕支付繼續率獎金,惟原告遭被告降調為無效人力前之當年度其他月份,則經被告依約核付繼續率獎金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已繳訖各該年度誠信保費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不具領取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確有積欠原告系爭獎金,已如前述,惟核算系爭獎金之相關業務文書均在被告保管中,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已無權限及管道獲取被告所保管之電磁紀錄,為使原告實現其契約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考量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保險公司佣金計算表、續約佣金來佣率整理總表、繼續率及來佣率對照表、壽險代理費率表以為憑據(見本院卷㈡第271 至290 頁、第298 至299 頁、第300 頁、第215 至270 頁),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職期間轄下組織成員及其業績達成能力有何變動更異,應得依原告及其所屬組織之年度報酬,或其前經手招攬保單總繳保費數額,推認其於下列期間得支領之系爭獎金數額,茲分述如下: ⑴就柳克弘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至離職日99年1 月7 日止(共2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保單明細表顯示,柳克弘經手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共19筆,依各該保單所繳續年度保費,按「續年度保費×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即來佣率)×90% 」之 方式計算,其全年度可支領之續繳獎金為17,327元(見本院卷㈠第28 3頁),柳克弘亦不爭執上開保單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由前開明細表尚無從得悉98年度11月、12月所收取之總繳保費數額及各該保單確切來佣率,故爰引前開全年度續繳獎金總額,平均攤算其每月可得支領獎金1,444 元(即17,327÷12=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積欠續繳獎金期間為2 個月,故被告尚積欠柳克弘續繳獎金2,888 元未付(即1,444 ×2=2,888 )。柳 克弘雖主張其所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不只19筆,惟柳克弘既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本院參佐,自無從僅憑其片面陳述而為更有利之判斷。 ②柳克弘固主張依其轄下組織成員韓麗玲、吳佩玲可取得之保單及繳費紀錄,核計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共13個月),可領取與韓麗玲同額之繼續率獎金360,001 元、服務津貼102,869 元;及與吳佩玲同額之繼續率獎金809,029 元,及服務津貼75,933元,合計可得支領繼續率獎金1,169,030 元、服務津貼178,802 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即360,001+809,029=1,169,030 ;102,869+75,933=178,802),惟柳克弘自99年1 月7 日離職之時起,即無從享有前開組織利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期間獲利情狀推算,柳克弘離職前依其轄下組織成員績效,每月平均可獲取繼續率獎金89,925元(即1,169,030 ÷13=89, 9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服務津貼13,754元(即178,802 ÷13=13,754 ),共103,679 元,核與卷附繼續率佣金 明細表所示,柳克弘於98年度每月可支領之繼續率獎金數額,並無顯不相當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應屬可採,堪認其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 月7 日止共2 個月期間,可得支領之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207,358 元(即103,679 ×2=207,358 )。至於被告辯稱柳克弘全年度僅得 支領服務津貼3,65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未據被告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以為憑據,且由被告臚列之保單明細可知,被告係以柳克弘經手招攬之保單作為計算依據,非依服務津貼計算公式將柳克弘轄下組織成員之業績併予納入計算,而有未洽,其所辯尚非可採。 ③合計被告尚積欠柳克弘210,246 元(即2,888+207,358=210,246 )未付。 ⑵就郭永昇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至離職日98年12月1 日止(共1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保單明細表顯示,由郭永昇經手招攬,本年度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共3 筆,依各該保單所繳續年度保費,按「續年度保費×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即來佣率) ×90% 」之方式計算,其可獲續繳獎金為6,839 元(見本 院卷㈠第282 頁),惟由前開明細表尚無從得悉98年11月之總繳保費確切數額及來佣率,是依其全年度續繳獎金總額平均攤算每月可領數額為570 元(即6,839 ÷12=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積欠續繳獎金期間為1 個月等情,推算被告尚積欠柳克弘續繳獎金570 元未付。郭永昇固主張其所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不只3 筆,惟郭永昇既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本院參佐,自無從僅憑其片面陳述而為更有利之判斷。 ②原告主張郭永昇在職期間擔任副總職務,其轄下組織成員人數及業績能力,與同任副總職務之柳克弘轄下組織無異,其可得支領之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與柳克弘相當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組織成員架構表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郭永昇之主張為真實。又柳克弘在職期間平均每月可支領繼續率獎金89,925元、服務津貼13,754元,合計103,679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郭永昇所轄組織之獲利能力與柳克弘所轄織織相當,爰執此推算郭永昇1 個月可得支領之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為103,679 元。 ③故被告尚積欠郭永昇1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共104,249 元(即570+103,679=104,249)未付。 ⑶就簡秀孟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離職日99年11月3 日止(共8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①依簡秀孟所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3 月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14個月)得支領之續繳獎金為617,599 元、繼續率獎金為169,480 元、服務津貼為259,272 元,合計1,046,351 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173 頁),並有保費送金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且經簡秀孟敘明計算方式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2 頁),應認真實。惟由前開明細表尚無從得悉其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 日止之確切總繳保費數額及來佣率,是依上開明細表統計期間之獲利情狀推算,簡秀孟平均每月可支領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為74,739元(即1,046,351 ÷14 =74,739,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其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 日止共8 個月期間,可得支領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為597,912 元(即74,739×8=597,912 )。 ②被告固辯稱簡秀孟全年度僅得支領續繳獎金5,965 元及服務津貼1,95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惟未據被告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明細表為憑,再由被告臚列之保單明細顯示,被告僅以簡秀孟經手招攬之保單保費作為計算服務津貼依據,非將其轄下組織成員之業績併予納入計算基礎,核與系爭承攬契約所揭示之計算方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⑷就程耀容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日100 年6 月3 日止(共9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程耀容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28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②依程耀容所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得支領之續繳獎金為350,888 元(71,375+161,331+118,182=350,888)、繼續率獎金為431,695 元(211,963+86,143+133,589=431,695)、服務津貼為994,672 元(137,067+341,198+516,407=994,672 ),合計1,777,255 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158 頁),並有保單及保費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且經程耀容敘明計算方式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應屬實在。被告雖否認前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之真正,並辯稱依程耀容經手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總繳保費數額計算,程耀容僅得支領續繳獎金9,535 元、服務津貼3,006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明細表及繼續率佣金明細表為憑,難認真實。況據被告製作之保單明細表可知,被告係以程耀容經手招攬之保單保費,作為計算服務津貼之依據,而未將其轄下組織成員之業績併予納入計算基礎,其計算方式業與系爭承攬契約揭示之服務津貼計算式不合,殊非可採。 ⑸就韓麗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離職日99年11月3 日止(共7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部分: ①被告辯稱已給付韓麗玲99年3 月起至8 月止之繼續率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②依韓麗玲所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10月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6 個月)得支領之續繳獎金為385,088 元,自99年4 月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12個月)得支領之繼續率獎金為360,001 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66頁),並有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且經韓麗玲敘明計算式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應認真實。惟由前開明細表尚無從得悉自99年10月起至99年11月3 日止所收取之續年度保費數額,亦難確認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所收取之確切總繳保費數額及來佣率,是依上開明細表統計期間之獲利情狀推算,韓麗玲平均每月可支領之續繳獎金為64,181元(即385,088 ÷6=64,181,元以下四捨五入)、繼續 率獎金為3 萬元(即360,001 ÷12=3 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其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尚得支領1 個月續繳獎金64,181元;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尚得支領7 個月繼續率獎金21萬元(即30,000×7=21 0,000 ),合計被告積欠韓麗玲續繳獎金及繼續率獎金274,181 元(即64,181+210,000=274,181)未付,應堪認定。被告固否認韓麗玲所提出保單及佣金明細表之真正,並辯稱依韓麗玲經手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總繳保費數額計算,其僅得支領續繳獎金5,467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惟未據被告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明細表及繼續率佣金明細表為憑,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⑹就吳佩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離職前1 日100 年8 月25日止之推介及輔導獎金,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部分: ①被告已支付吳佩玲99年1 月份之推介獎金1,595 元、輔導獎金1,595 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吳佩玲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99年1 月份組織發展利潤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8頁),應認真實,吳佩玲請求被告再為給付99年1 月份推介及輔導獎金,係無理由。 ②被告於99年3 月將吳佩玲降調為無效人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吳佩玲於99年2 月仍為有效人力,被告即應給付吳佩玲當月推介及輔導獎金,依被告陳報,吳佩玲依其原屬組織成員之99年2 月份業績,得支領之推介獎金為1,998 元、輔導獎金為1,998 元,合計3,996 元,有組織發展利潤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9頁),故吳佩玲請求被告給付99年2 月份推介及輔導獎金,未逾前開範圍者,係屬有據。 ③依新版制度書通則第23條前段規定,無效人力不得領取推介及輔導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是以吳佩玲自99 年3月1 日遭降調為無效人力之日起,迄離職前1 日100 年8 月25日止,均不得支領推介及輔導獎金。 ④再依吳佩玲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3 月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14個月,首月計入)之續繳獎金為784,075 元、繼續率獎金為809,029 元,合計1,593,104 元(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96至106 頁),並有保險單、自動轉帳繳費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第294 頁),且經吳佩玲敘明計算方式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211 頁),核其內容與卷附98年1 至12月組織發展利潤表所示之保單筆數,亦無顯不相當情事,應認真實。被告固辯稱吳佩玲所臚列者尚包括失效保單在內,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故吳佩玲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尚得支領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1,593,104 元,應屬可採。 ⑤合計被告尚積欠吳佩玲1,597,100 元(即3,996+1,593,104=1,597,100)未付。 ⒊從而,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尚應積欠柳克弘210,246 元、郭永昇104,249 元、簡秀孟597,912 元、程耀容1,777,255 元、韓麗玲274,181 元、吳佩玲1,597,100 元未付,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柳克弘、郭永昇各100 萬元,給付簡秀孟、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各50萬元,其中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柳克弘210,246 元,應給付郭永昇104,249 元,應給付簡秀孟50萬元,應給付程耀容50萬元,應給付韓麗玲274,181 元,應給付吳佩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柳克弘、郭永昇、韓麗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彼等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