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鄭茂發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鵬程 被 告 陳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齡、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朱鵬程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一四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二○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陳淑齡、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淑齡、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朱鵬程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42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陳淑齡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租金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第4 年每月30,000元,被告陳淑齡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與其夫即被告朱鵬程共同經營被告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並以被告鴻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繳付租金,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則被告陳淑齡自99年12月4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於100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淑齡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朱鵬程共同經營被告鴻海公司,可證被告目前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陳淑齡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99年12月起退票,經以押租金52,000元扣抵後,尚欠租金5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給付租金及票款,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陳明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淑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鴻海公司、朱鵬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陳淑齡與原告簽訂,然被告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原告早已知悉,因系爭租約主體未變更,須待租賃契約變更,始能繳交租金等語。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給付租金及票款5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26,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17條分別約定:「租金: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26,000元(不含稅),第4 年每月30,000元(不含稅)」、「租金支付方法:1 次開立1 年期支票12張交付予出租人,按月兌現,第2 年起亦1 次交付1 年期支票12張,亦按月兌現」、「乙方(即被告陳淑齡)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3 項至第8 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齡自99年12月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催告給付,被告陳淑齡仍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4 個月,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陳淑齡於100 年4 月25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堪認屬實,則系爭租約業於100 年4 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鴻海公司、朱鵬程雖辯稱:被告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須待租賃契約變更,始能繳交租金云云,惟被告鴻海公司內部負責人變更,與被告陳淑齡依系爭租約負有繳納租金義務,誠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鴻海公司內部事由,解免被告陳淑齡繳納租金之責,被告鴻海公司、朱鵬程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系爭租約業於100 年4 月2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淑齡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朱鵬程共同經營被告鴻海公司,被告鴻海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朱鵬程,被告鴻海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鴻海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84頁),堪認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3 人占有使用中,且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給付租金及票款5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租金: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26,000元(不含稅),第4 年每月30,000元(不含稅)」、「租金支付方法:1 次開立1 年期支票12張交付予出租人,按月兌現,第2 年起亦1 次交付1 年期支票12張,亦按月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齡自99年12月起,以被告鴻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繳付租金,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認為真實,經以押租金52,000元扣抵後,尚欠租金52,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齡給付租金52,000元,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海公司給付票款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間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該債務若已由其中一位被告清償全部或一部,另一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自得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2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之情形下,本得依約定租金而收益每月26,000元,現因被告之共同無權占有而受有租金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聲明第3 項之請求,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法律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債屬連帶債務,爰不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給付租金及票款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所命被告陳淑齡、鴻海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筑尹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鴻海不動產有限公司│IZ0000000 │99.12.04 │99.12.06 │ 26,000元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 │ 2 │同上 │IZ0000000 │100.01.04 │100.01.04 │ 26,000元 │同上 │ ├──┼─────────┼─────┼─────┼─────┼─────┼────────┤ │ 3 │同上 │IZ0000000 │100.02.04 │100.02.08 │ 26,000元 │同上 │ ├──┼─────────┼─────┼─────┼─────┼─────┼────────┤ │ 4 │同上 │IZ0000000 │100.03.04 │100.03.04 │ 26,0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