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王新枝 被 告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福維、張福維配偶陳春鳳係朋友關係,偶有往來,但未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未領取任何報酬,張福維、陳春枝亦未向原告告知有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事。詎被告自民國84年7 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指原告係為董事,持有股份70萬股,實則原告並不知悉,亦未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股款。又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指原告為監察人,股款為0 元,原告亦不知悉,且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印章均非原告所作,直至100 年8 月2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即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118699號)後,方才得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仍為登記簿冊上之被告監察人,原告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報告監督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財物表冊查核情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3 日雄執卯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118699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按消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乙情,固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足憑;惟相關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是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董事之委任;又本件經當庭核對原告筆跡與上開文件中「王新枝」之簽名,二者筆勢、筆順、字體結構並不相同,有原告當庭手寫橫式、直式筆跡各10次之紙張1 紙在卷為憑;再參佐原告於形式上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之期間內,均未自被告處領有擔任監察人之報酬,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0 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1 份為憑,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上述文件非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未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於被告公司之擔任監察人文件上簽名用印,未領有相關報酬,而無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之事實,兩造間難認就委任關係已有合意,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