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月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62,20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25,208 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1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為伊打造12台罐槽車(包含2 台全新保溫槽車、2 台全新醋酸常壓槽車、4 台全新鋁合金常壓槽車及4 台常壓槽車二軸式修改為三軸式),其中合約第14項約定:「保固:責任施工,罐體部分保固三年」(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8年4 月6 日所交付之2 台車牌號碼85-WQ 、86-WQ 號之36.5公秉醋酸常壓槽車(下稱系爭槽車),無故洩漏液體達10餘次,伊多次要求被告進行檢修,均未獲改善。經伊於100 年7 月間將車號86-W Q槽車開槽查驗後,發現系爭槽車桶槽內之防波隔板嚴重倒塌,惟被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伊遂委請訴外人忠典公司予以維修,共計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另伊因系爭槽車無法正常使用,各受有營業損失59,957元(車號85-WQ 槽車)及105,251 元(車號86-WQ 槽車),總計伊受有925,20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92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莊伯欽於98年2 月間,以口頭方式要求伊按舊罐體樣式打造2 台36.5公秉槽車(即系爭槽車),莊伯欽並指示伊將槽桶直徑加大、板材厚度減輕,並改用簡易式防波板製作,縱使系爭槽車有瑕疵,亦係原告所指示,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約定之槽體規格乃35公秉,並非系爭槽車36.5公秉之規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伊就系爭槽車應負3 年之保固責任,並非有理。另伊自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槽車迄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半之久,已超過承攬人1 年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無需負責。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槽車自98年4 月交車後即無故漏液,卻遲至100 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修補,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曾委託被告承製系爭槽車,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負責施工,並於98年4月交車。 (二)原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罐體無故洩漏達10餘次,係內部隔板施工不當所致;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有大社郵局100 年8 月8 日第000175號、大社郵局000000-0郵局100 年8 月10日第17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三)原告因系爭槽車罐體洩漏,共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每台槽車之修繕費用為38萬元),有訴外人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忠典公司)負責人甘慶忠於2011年9 月2 日之手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忠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承攬施作,究係以口頭約定抑或簽訂系爭契約?保固期間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就系爭槽車是否有修補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承攬施作,究係以口頭約定抑或簽訂系爭契約?保固期間為何?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槽車罐體部分保固3 年,系爭槽車乃98年4 間交車,迄今未逾3 年,被告應就系爭槽車之罐體洩漏部分負保固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槽車之施作,僅口頭約定,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系爭契約並非系爭槽車所依據之契約,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伊就系爭槽車負有3 年之保固責任為無理由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罐體部分保固3 年(見本院卷一第8 頁),惟系爭契約說明及規格欄載明:「不銹鋼3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並非本件系爭36.5公秉槽車所據之契約。惟觀諸兩造另份44公秉三軸半拖車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除部分車體必要規格不同外,大致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仿,且該44公秉半拖車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罐體部分保固3 年;兩造另簽訂之45公秉三軸式槽車合約第10條亦約定:罐體部分保固3 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堪認兩造並非僅有一次買賣,而係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兩造就承作槽車部分,均係約定3 年之保固期間。再者,審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對帳單(即35公秉槽車之對帳單),其中第1 項載明:「不銹鋼3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合約)(即系爭契約所指之35公秉槽車)」、第2 項:「不銹鋼36.5公秉CPL 三軸式保溫槽車(追加)(即本件系爭槽車)」(見本院卷一第62頁),細繹前開2 項之記載,原35公秉槽車註明「合約」、36.5公秉槽車(即本件系爭槽車)註明「追加」;復參以證人莊伯欽證稱:業務上是由我跟被告負責人黃永昌洽談。當時是洽談要做2 台新的35公秉槽車,有簽訂系爭契約,後來再追加4 台槽車,後來這4 台有無簽立契約,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又向被告追加2 台醋酸槽車,就是本件的2 台槽車,後來又追加4 台鋁合金槽車,總共是12台(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負責人黃伯欽亦自承:我是幫原告做了12台槽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均與該份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槽車數量相符,足徵兩造就系爭槽車雖未訂有書面合約,然係以追加方式與系爭契約合併結算對帳。是以,雖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施作系爭槽車,然參以前開兩造業務往來之契約及習慣,堪認系爭槽車乃以系爭契約為合約依據,其保固期間應為3 年。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就系爭槽車是否有修補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1)被告又抗辯:自伊於98年4 月間交付系爭槽車與原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半之久,已罹於1 年之承攬人瑕疵擔保期間;且原告既自承系爭槽車自98年4 月交車後即無故漏液,卻遲至100 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修補,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證人許躍興證稱:98年4 月交車後大約一個月就發生滲漏現象,有送到被告公司修理過很多次,修到大約98年10、11月,被告公司就說沒空,送修時都是找被告公司員工葉廠長等語;被告亦自承該公司確有員工葉廠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則原告於98年4 月交車發現系爭槽車罐體有滲漏現象後,迄98年10、11月,曾多次將系爭槽車送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亦無被告所舉發現瑕疵後,逾1 年始向被告主張修繕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 (2)被告另辯稱:系爭槽車罐體規格均是原告負責人莊伯欽以口頭指示之方式,要求伊按舊罐體式樣打造系爭槽車,並指示將直徑由1,900mm 加大為2,000mm ,同時將胴板由4mm 改為3mm ,並要求將材料改薄採用簡易式防波板,且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伊係聽從原告指示並使用原告提供之材料而施作,系爭槽車縱有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觀諸系爭槽車所據之系爭契約內容,第14條約定由被告責任施工(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槽車,僅材料由原告出資提供,是被告就系爭槽車如何施作,本有自行判斷約定規格得否承作之餘地;雖被告抗辯系爭槽車規格均由原告負責人莊伯欽所指示,然被告負責人黃伯欽自承:口頭約定是我和莊伯欽談的,本件車輛的胴板由4mm 減為3mm ,端板由5mm 減為4mm 、防波板沒有變為4mm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槽車罐體之規格詳細協商;復審以兩造有經常性承作槽車之業務往來,被告屬專業承攬施作槽車之公司,協商時原告雖曾指示槽車規格,然被告仍應就能否承作自為判斷,而非僅以規格乃原告指示而豁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兩造亦已就系爭槽車罐體之規格寫明書面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傳真予材料製作廠商即訴外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淳公司),而證人即博淳公司業務經理盧秀慧證稱:前開書面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傳給我們的材料規格,我們與原告確認後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足徵被告已然就系爭槽車之規格審核並同意。從而,被告既係以承攬人地位簽訂系爭契約以承作系爭槽車,且系爭槽車之規格復經兩造協商審核再交予博淳公司製作,系爭槽車罐體既發生洩漏瑕疵,則被告即應擔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槽車應有修補義務。 (3)承上,被告就系爭槽車罐體洩漏之瑕疵應負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負有修補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槽車罐體洩漏,共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每台槽車之修繕費用為38萬元),有忠典公司負責人甘慶忠於2011年9 月2 日之手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忠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修繕費用76萬元即應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系爭槽車營業損失部分(其中車號85-WQ 槽車營業損失計59,957元、車號86-WQ 槽車營業損失計105,251 元,均以每月營業利潤15%計算),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就系爭槽車之營業損失,並抗辯應以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為依據,認應以該標準所定之7 %為計算利潤之依據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槽車之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槽車所載運貨物之100 年5 至7 月應收帳款明細、成本及費用明細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155 頁),本院細繹相關之帳款成本明細,原告就系爭2 輛槽車,平均每月約可獲取16.27 %之營業利潤,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15%之營業利潤,堪認為合理;被告雖以前開同業利潤標準7 %為抗辯,然該等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統合全國同業平均估算之比例,其精準度難以與原告所循之系爭槽車實際營業明細相較,是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言,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既已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系爭槽車營業損失計算依據,相較於被告所辯更為具體明確且詳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92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