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吳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林顯彰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吳劉鴛鴦等5 人於民國73年7 月間連帶向訴外人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其等債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14、3/14、3/14、2/14、2/14,並以伊與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共有之高雄市○○區○○段759-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2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再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憑據。嗣因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無力清償,被告遂持受讓自賴澄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4年度執字第427 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12,750 元,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分別為賴澄枝91,647元、陳玉蘭68,736元、呂菊孿68,736元、孫施最45,824元、吳仲文45,824元及被告104,444 元,分配結果尚積欠賴澄枝133,619 元,賴澄枝乃就前開未受償之133,619 元部分,與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8年度嘉簡字第39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伊願給付賴澄枝20萬元,賴澄枝其餘請求拋棄,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是伊積欠賴澄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雖以自其母即賴澄枝處受讓系爭本票為由,於91年間持本院依上開本票裁定所核發78年度執字第256 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伊於訴外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係屬同一債權,而被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賴澄枝之權利,伊並得以與賴澄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伊已於前開執行事件中遭扣薪809,630 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3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向賴澄枝等5 人借款70萬元時,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立有切結書,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收款憑據,並於有違約時作為違約金,無違約時作為本金清償,是系爭本票除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表徵外,並附有如屆期未清償即作為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應給付賴澄枝等5 人違約金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既未依約清償債務,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即已成就,是系爭本票所代表之違約金債權即與系爭借款債權不同,並非同一債權而可同時併存,而賴澄枝等債權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並由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自無不法。原告雖主張對賴澄枝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範圍20萬元已清償完畢,惟伊對原告尚有7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縱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然賴澄枝等5 位債權人,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均尚有不足額未受清償,其等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伊,伊復已通知吳春敏,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應已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伊再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兩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應自不當得利受領時起加計利息返還,惟有關已經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自99年9 月9 日起訴前5 年之利息即94年9 月9 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與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吳劉鴛鴦連帶向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借款70萬元,約定債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14、3/14、3/14、2/14、2/14,並以原告與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並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憑據。 ㈡因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無力清償,被告遂持受讓自賴澄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74年度執字第427 號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被告分配金額各為91,647元、68,736元、68,736元、45,824元、45,824元、104,444元。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受償不足 額各為133,619元、100,214元、100,214元、66,809元、 66,809元。 ㈢賴澄枝就分配後不足之133,619元部分,與原告於嘉義地院 8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 賴澄枝20萬元,賴澄枝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㈣被告於91年間持本院78年度執字第256 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於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受理在案,迄至98年8 月止原告共被扣薪809,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屬同一債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薪金額809,63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屬同一債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張吳秀梅前以原告積欠賴澄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賴澄枝對張吳秀梅及被告對原告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賴澄枝及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504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屬同一債權已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雙方當事人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係屬同一債權,亦即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70萬元,並無以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 頁)。而兩造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再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不足取。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經查,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14、3/14、3/14、2/14、2/14。又被告持受讓自賴澄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74年度執字第427 號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分配金額各為91,647元、68,736元、68,736元、45,824元、45,824元。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受償不足額各為133,619元、100,214元、100,214元、66,809元、 66,809元,而賴澄枝就分配後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133,619 元,已與原告於嘉義地院8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以2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是系爭借款債權為可分債權,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系爭借款債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就系爭借款債權中賴橙枝部分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人對其餘共同債權人陳玉蘭、 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等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足額之上開債權餘額,尚未清償完畢,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 有部分債權餘額尚未受償,自難論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共同債權人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等對原告及其餘連帶債務人等5 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債權餘額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及其餘連帶債務人等5 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共同債權人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就系爭借款債權餘額權利自體本身亦同為消滅。是以,原告及其餘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以擔保系爭借款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理由。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薪金額809,63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陳玉蘭及呂菊孿於73年12月9 日均將其等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範圍讓與被告,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經本院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經認證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虛偽或不實,其空言否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效力,係依讓與契約約定,即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即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非屬相同。易言之,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悉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本件被告已自陳玉蘭及呂菊孿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權利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自為該權利範圍之債權人,縱讓與人即陳玉蘭及呂菊孿及受讓人即被告未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此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即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之問題,要非憑此遽論其等間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生效力。是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權利範圍,而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就此部分既尚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據此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扣薪之執行命令以受債權之滿足,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嗣再為通知,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非禁止讓與之債權,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已自陳玉蘭及呂菊孿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權利範圍,已如前述,縱被告受讓上開債權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5 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被告仍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因伊抗辯時效消滅,其債權讓與不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㈣查,被告於91年間持本院78年度執字第256 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於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受理在案,迄至98年8 月止原告共被扣薪809,63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等5人與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 等5人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年息18.25%)計算,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陳玉蘭及呂菊孿因系爭借款債權於7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各尚有債權餘額100,214元之未受清償,而被 告既已自陳玉蘭及呂菊孿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權利範圍,亦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為 200,428元(100214+100214=200428),經加計自74年6 月4日起算(本院74年度執字第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迄日為74年6月3日)至98年8月止(原告扣薪至 98年8月)之利息341,485元及違約金837,737元(兩造同意 以卷內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內本國一般銀行每年第一季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以有利於原告之利率18%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3頁。計算式如附表),合計為 1,379,470元(200248+341485+837737=0000000),亦即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部分債權,依約於該期間得受償之總額為 1,379,470元,而原告迄至98年8月止被扣薪之總額僅為 809,630元,自對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債權人之 一即被告受領該扣薪總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惟原告自91年起至98年8 月止之扣薪期間,均未有異議,且其亦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係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出於自由意思,任由債權人即被告按月受領扣薪金額,足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任意給付之過高違約金金額。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部分債權餘額尚未受償,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又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部分債權,既未全部受償,其受領原告扣薪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非正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利息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4.6.4~74.6.30: 200248×9.73%÷12×27/30=1461 74.7.1~74.12.31: 200248×9.73%÷2=9742 75.1.1~97.12.31: 200248×(8.85%+7.39 %+6.51 %+6.38 %+10.13%+10. 50%+9.14 %+9.31 %+9.12 %+9.00 %+8.70 %+8.25 %+8.47 %+8.21 %+7.73 %+7.36 %+5.97 %+4.50 %+3.79 %+3.61 %+3.63 %+ 3.29%+3.49 %)=000000 00.1.1~98.8.31: 200248×2.41%×8/12=3217 合計:1461+9742++327065+3217=341485 ---------------------------------------------------------------- 違約金部分: 74.6.4~74.6.30: 200248×18%÷12×27/30=2703 74.7.1~74.12.31: 200248×18%÷2=00000 00.1.1~97.12.31: 200248×18%×22=000000 00.1.1~98.8.31: 200248×18%×8/12=24030 合計:2703+18022+792982+24030=837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