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曾萬安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分別於我國設立三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於香港地區設立廣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堂公司),於中國福建省設立福清福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於日本設立土佐海商株式會社(下稱土佐海商公司),並成立多個境外公司,並與曾榮吉於民國94年5 月11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詳如後述),而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之簽署名義人為香港廣堂投資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兩造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定其準據法,而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並於我國設有住所,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曾榮祥、曾榮吉、陳永福、陳昭能、張志明等人共同出資合夥投資經營鰻魚冷凍食品出口至日本銷售等營業事項(下稱系爭合夥),銷售盈餘經共同會算、參照分配比例,由被告負責將分配所得盈餘款項匯入各指定帳戶。系爭合夥分別於下列地區設立公司:⑴於我國地區設立三和公司,由被告擔任總經理;⑵於香港地區設立廣堂公司,係由三和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⑶於中國福建省設立福榮公司,係由廣堂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⑷於日本設立土佐海商公司,由廣堂公司投資70% ,作為日本地區之經銷代理商,而訴外人德島魚市場株式會社(下稱德島公司)則為最主要買受人;⑸成立多個境外公司,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立OBU 帳戶,作為資金匯入匯出之用,其中之一境外公司SA N JUNG INVESTMENT CO.LTD.(下稱三榮公司)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開設OBU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匯豐OBU 帳戶)。嗣後兩造與曾榮吉於94年5 月11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協議書),由被告取得廣堂公司全部股權,原告與曾榮吉則取得土佐海商公司70% 股權,且原告以59.295 %、曾榮吉以40.705% 之比例持有。系爭股權協議簽訂生效前,德島公司尚有訂單編號359 、362 、363 、372 、380 、384 等6 筆訂單貨款尚未給付,是以該6 筆訂單貨款均列為股權轉讓後土佐海商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德島公司其後亦將前揭訂單貨款匯入系爭匯豐OBU 帳戶,故被告應將德島公司所給付貨款於扣除必要成本後給付原告及曾榮吉。前揭訂單貨款除編號359 外,被告業已由系爭匯豐OBU 帳戶匯入原告OBU 帳戶,由原告受領無誤。惟訂單編號359 之貨款總額為日幣37,710,000元,於德島公司預先扣除日幣1,000 元,並扣除提列成本等費用日幣22,678,000元後,以原告持股比例59.295% 計算之金額應為日幣8,912,631 元【計算式:(37,709,000-22,678,000)×59.295 % = 8,912,631 ,下稱系爭款項】,然經多次催告,被告迄今未匯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股權協議書及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912,631 元(以99年3 月9 日匯率日幣1 元折匯新臺幣0.351 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12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訴外人並未成立合夥,而係三和公司之股東,原告若有任何股東盈餘未獲分配之請求,應係向三和公司為之,非向被告請求。況三和公司業已於97年12月31日解散依法辦理清算,原告亦按股東持股比例已獲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144,740 元,於該公司清算過程中直至清算完結止,原告均無提出任何異議。至原告所指未獲分配訂單編號359 之貨款之盈餘款項云云,經被告查對三和公司並無該筆訂單之紀錄。又三和公司之股東另按持有股份比例出資另行於香港設立廣堂公司,乃因當時法令尚未開放,為因應三角貿易型態,以之為大陸福榮公司之控股公司,廣堂公司本身並未接單做貿易、亦未居中聯繫轉單,與三和公司無關,目前之股東為被告、訴外人曾國展、張玉梅3 人。另土佐海商公司則由廣堂公司出資70% ,係獨立營運,非三和公司或福榮公司在日本地區之經銷代理商,亦未曾向三和或三榮公司等下單或轉單,或轉給德島公司給付之貨款。況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之甲方係廣堂公司,並非被告,且協議書內未記載被告取得廣堂公司全部股權,亦未記載原告與曾榮吉於土佐海商公司之持股比例。又原告既主張應按其所取得土佐海商公司70% 股權分配利潤,何以又主張依合夥分配盈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與訴外人曾榮吉曾於94年5 月11日系爭股權協議書上簽名。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有無系爭合夥契約存在? ⒉如是,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依系爭股權協議書及民法第689 條第3 項合夥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以就⒈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其已退夥、合夥事務業已了結且經計算後尚有利益;⒉依系爭股權協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德島公司匯款申請書、原告OB U帳戶匯款資料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德島公司匯款申請書、原告OBU 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明有股權轉讓及匯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另證人陳清泉雖到庭證述:被告有投資股份,股權是百分之20。當時是曾萬祥、曾榮吉、曾萬安、陳明聰、還有他們的親戚我不知道名字的5 、6 個人要一起投資,曾萬祥占百分之20、曾榮吉占百分之20、曾萬安百分之20、陳明聰占百分之20,他們的親戚2 個人1 個人各百分之10,每人出資多少我不知道,1 股要1 千多萬元,1 股是百分之10,我們的百分之20是匯給曾萬祥,當時都沒有寫書面。當初大家出資後就成立三和公司,之後又出錢到中國大陸投資香港廣堂公司,香港公司又投資大陸公司,投資香港公司股東又拿錢出來,那些錢沒有辦法算,大家講信用,我們出多少錢都不知道,曾萬祥說要出多少錢就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由陳清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將資金交付曾萬祥用以投資,且上開出資係用以成立三和公司,參以原告確曾與被告、曾榮祥、曾榮吉、陳永福、陳昭能、張志明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三和公司,而成為三和公司之股東,被告、曾萬祥、曾榮吉3 人各持有7,200 股(持股比例各20% ),原告、陳永福、陳昭能、張志明4 人各持有3,600 股(持股比例各10% ),有三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且原告亦自承除兩造外,尚有曾萬祥、曾榮吉、陳永福、陳昭能、張志明出資,曾萬祥、曾榮吉、被告之持股均為20% ,其餘之人持股各為10%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應出資成為三和公司之股東,並非與其他人成立合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相關文書為證,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尚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據系爭股權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雙方為香港廣堂公司(甲方)與陳明聰、曾榮吉(乙方),則協議之當事人為香港廣堂公司與陳明聰、曾榮吉,並非被告,雖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曾萬安代表香港廣堂公司簽署,但被告仍僅為代表人,並不因此而成為當事人,或因此負擔相關履行協議之義務。是以縱認原告依該協議書有得以主張之權利,亦僅得對於香港廣堂公司主張,而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是以原告逕列曾萬安為被告而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已屬無由。況系爭股權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記載香港廣堂公司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雖原告就此亦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然證人陳清泉證稱: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因為股東意見不合要拆夥,約定陳明聰及曾榮吉分得土佐公司的股份百分之70,另外再附帶日幣2 億多讓2 個人去分,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會告曾萬安是因為當初日幣2 億多只付了其中2 筆款項,第3 筆還沒有付,第3 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初日幣2 億多並沒有寫明在任何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是依陳清泉上開證述內容,其並不知所稱日幣2 億多為何等款項,亦不知所稱第3 筆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是依其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系爭股權協議書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福島公司訂單編號359 所給付貨款總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後給付予原告及曾榮吉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訂單是否存在,下訂單之人及對象為何人,應收帳款為何,何以是土佐海商公司之應收帳款、其與曾榮吉所持土佐海商公司股分何以係依59.215% 、40.705% 之比例計算等節,均未提出說明及舉出相關證據,且德島公司雖曾於94年7 月4 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8日先後3 次匯款至三榮公司之匯豐OBU 帳戶,三榮公司雖曾於94年7 月14日、94年8 月8 日匯款至原告OBU 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法逕認上開匯款係德島公司給付土佐海商公司之應收帳款,再由被告轉付原告,並因而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協議書及民法第689 條第3 項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8,912,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訴訟費用31,987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