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陸榮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參 加 人 陸榮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134,375 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起訴後始得知被告將上開股份轉為登記黃馨儀名義,且上開股份經歷年盈餘轉增資為由,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 頁),係屬變更及追加他訴,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出資額或股東權利存在有關,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因此受有影響(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歧見,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出資額之權利存在,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部分塗銷,被告則以依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結果,原告已將股份讓與參加人之配偶黃馨儀,故本件關於被告應否塗銷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部分之判決結果,不問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即有可能間接影響參加人,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於9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91年9 月25日尚持有被告股份134,375 股,出資額為1,343,750 元,詎被告自92年起不再寄發資料予原告,經原告依法申請抄錄被告最新股東名簿,始發現被告已將原告持有股份轉為登記訴外人黃馨儀名義。又被告於93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會議,增資215 萬元,分為215,000 股,發行新股總額10% 由員工認股,其餘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增認,原告增認3,359 股,出資額變為13,771,350元,被告復於96年6 月25日、97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將95及96年度盈餘各4,944,073 元、4,605,244 元,分別提列法定公積各494,407 元、460,524 元,分配股東紅利各4,445,000 元、4,140,150 元,原告出資額分別增為1,456,730 元、1,530,660 元,故原告出資額經歷次盈餘轉增資而成為1,530,660 元。原告與黃馨儀間並無任何轉讓股權之合意,被告於黃馨儀未提出任何股權轉讓契約之情形下,明知原告與黃馨儀間並無轉讓股權之合意,卻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黃馨儀所有,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與黃馨儀共同侵害原告股東之權利,原告自有確認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1 3條第1 項、第76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黃馨儀自93年起至99年止,自被告領取股利共計507,068 元,扣除被告於96年及97年之盈餘轉增資共計153,310 元,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股利353,758 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故無確認利益,且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馨儀,原告不能因本案判決取得黃馨儀名下股份,又股份有限公司在資本固定法則拘束下,增減資均須經過法定程序,且必須有現實資產增減,本件未經法定增減資程序,原告亦未請求黃馨儀將股份轉讓原告,縱使確認有股權存在,在全體股份均未變動情況下,增加原告股份,勢必變動股份、資本總數,主管機關無權准許,亦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告無法取得股份,亦無法彰顯原告之股東權,故本件無訴之利益。又對於原告於91年9 月25日登記持有被告股份134,375 股不爭執,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上開股份係其父親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依原告與參加人等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結果,原告同意將股份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再指定登記予其配偶黃馨儀,故原告於91年11月21日將股份轉讓登記予黃馨儀,且原告自92年起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自行剔除股利收入,顯然事後亦知情,此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就遺產訴訟於94年7 月29日二審和解成立時,原告與參加人對本件股權未有爭執亦可為證。另被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係依黃馨儀申報之行為結果,並非被告恣意為之,被告股份總數變動之結果,核與歷年股份明細變動之結果相符,被告並無登載錯誤情形,原告與黃馨儀或參加人間之糾葛,係其內部事項,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最遲於92年5 月間申報所得稅時即知喪失股份,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92年5 月起算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 (一)原告原登記為被告股東,於91年9 月25日登記持有被告股份134,375 股,並有被告91年度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二)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134,375 股,已於91年11月21日轉為登記黃馨儀之名義。 (三)黃馨儀自93年起至99年止取得被告之股利共計507,068 元,於96年、97年增資金額共計153,310 元,並有黃馨儀93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資料、被告股權移轉變動明細表及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153 至168 頁)。 (四)被告於95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會增資215 萬元,分為215,000 股,其中10% 由員工認股,其餘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並有被告於93年3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201 頁)。 (五)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會,將95年盈餘4,944,073 元,加上提列法定公積4,944,407 元,分配股東紅利4,445,000 元,並有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 (六)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將96年盈餘4,605,244 元,加上提列法定公積460,524 元,分配股東紅利4,140,150 元,並有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至231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未將黃馨儀列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53,758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等情,並提出被告於91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及被告歷次增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89 至231 頁),被告對於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及歷次增資情形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就其對被告確有實際出資乙節,即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於91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為證,其上雖登記原告為股東,並登記原告股數為134,375 股,股款為1,343,750 元,然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與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誠屬二事,尚難僅以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即推論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又證人陸榮一即原告及參加人之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股份其實是我父親以原告及陸榮成(即參加人)的名義投資,實際上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去世前就已經規劃好遺產的分配,被告之前有積欠債務,我父親都是請陸榮成來處理,所以遺產規劃時就把被告的股份分配給陸榮成,我父親把這件事交代我跟我媽媽,原告跟我媽媽住在一起,所以原告應該知道這件事,我媽媽也常常跟我們強調,父親財產是如何分配,我父親一直認為財產都是我父親的,不是登記為誰的就是誰的,另外永全加油站的股份也是由我父親以兄弟姊妹為登記名義人,為遺產分配,於88年6 月16日(死亡)前就將遺產規劃,並將遺產分配文件交由我保管」、「(問:為何系爭股份分配沒有寫在遺囑裡?)當時是開家庭會議,都有講好,所以股份就過戶完成,大家認為都處理好了,所以就沒有再列入遺產分配,我可以確認系爭股份是分配給陸榮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證人陸榮一為原告及參加人之親兄長,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參以訴外人陸碧桃於90年12月間對原告、參加人及陸榮一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審理,雙方於94年7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倘若原告未同意本件股份移轉,何以未於上開案件中為爭執並為分配?況原告自92年後即未收取被告核付之股利,原告歷經8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則證人陸榮一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堪認本件股份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實際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經渠等父親於死亡前指定分配予參加人,再經原告依遺產分配協議讓與登記予參加人之配偶黃馨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未將黃馨儀列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上訴人一同起訴,若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上訴人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均塗銷,已包含請求確認黃馨儀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黃馨儀列為共同被告,卻未列黃馨儀為共同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況本件股份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實際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經渠等父親於死亡前指定分配予參加人,再經原告依遺產分配協議讓與登記予參加人之配偶黃馨儀,業如前述,則本件股份移轉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負責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黃馨儀所持有之股份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53,758 元,有無理由? 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雖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應先保留員工紅利1/1000,其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之。」然上開股東股利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股份,惟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業經原告依遺產分配協議讓與登記予黃馨儀,本件股份移轉並非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53,758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股份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實際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經渠等父親於死亡前指定分配予參加人,再經原告依遺產分配協議讓與登記予參加人之配偶黃馨儀,本件股份移轉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且原告未列黃馨儀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難認無欠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負責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黃馨儀所持有之股份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且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並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