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雲平 兼訴訟代理 呂俊成 人 樓 被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于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成新台幣(下同)2,118,655 元、原告王雲平2,092,27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王俊成2,043,988 元、王雲平2,017,605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宜蘭地區○○○○道用戶接管第1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簽訂污水用戶排水工程J.V 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呂俊成、王雲平與被告各出資100 萬元,另伊等以其個人專業技能作為出資,其餘資金部分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盈虧則以各1/3 分配撥補。兩造又於97 年8月7 日、97年12月2 日分別簽訂備忘錄第5 點及會議記錄第6 項,約定伊等之股利及代墊款等亦應由工程款支出。現系爭工程業已結算驗收完畢,依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款匯款帳戶存摺顯示99年6 月23日尚餘6,089,420 元,加計被告多扣除之稅金331,085 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未入帳款項明細之金額共46,687元,扣除尚須支付訴外人鴻銘工程行工程款482,235 元;於保固期滿兩造始結算之鑫汶公司、天佑公司之保固款各39,438元、5,200 元,系爭工程盈餘款為5,940,319 元(0000000+331085+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 00),伊等各可分得盈餘1,980,106 元(0000000 ×1/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呂俊成、王雲平之股利分別為52,082元、37,499元,及呂俊成之油資、過路費7,800 元、車輛維修4,000 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俊成2,043,988 元(0000000+52082+7800+4000 =000000 0)、王雲平2,017,605 元(0000000+37499 =000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呂俊成2,043,988 元、王雲平2,017,6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第一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原告二人與伊各出資100 萬元,且第3 條亦約定呂俊成負責行政作業管理、王雲平負責施工工程,詎工程進行後始發現資金不足,且因原告二人管理不善導致工程品質不佳、向業主請領估驗款不順利,嗣經兩造協議另邀訴外人于順生加入投資,於97年10月9 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協議書),約定由于順生提供500 萬元資金、利潤分配模式變更成為「工程結算淨利以500 萬元為基準時,利潤分配比例為甲方即被告40% 、乙方于順生50% 、執行營管人員10% ,....」。又系爭工程完工後所得之淨利應為4,963,63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㈠系爭工程工程款匯款帳戶存摺尚有6,089,420 元。㈡原告主張之未說明用途之款項510,477 元,乃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稅金,早已繳納,故不計入淨利。㈢下包商之保固金共計1,125,790 元應保留不計入淨利:包括①鴻銘工程行:1,081,152 元。②鑫汶公司:39,438元。③天佑公司:5,200 元。則系爭工程所得之淨利為4,963,630 元(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至兩造分配盈餘 方式,原告既於系爭第二協議書上甲方欄位簽名,顯非以見證人身分為之,故應以系爭第二協議書為盈餘分配之依據。而原告起訴所主張其餘未入帳款項46,687元、呂俊成之股利及代墊款63,882元(52082 +7800+4000=63882 )、王雲平之股利37,499元之部分,伊否認之,蓋一旦出資即屬全體合夥之資金,個人豈可再依出資額收取利息,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中所載金額亦多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7頁)。 ㈡兩造於97年5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宜蘭地區○○○○道用戶接管第12標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00 萬元,由呂俊成負責行政作業管理業務,王雲平負責施工工程進行管理業務,盈虧分配比例各1/3 ,此有該合作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 頁)。㈢被告於97年10月9 日與于順生就系爭工程簽訂「合作協議書」(系爭第二協議書),原告並在其上簽名。盈餘分配方式為工程結算淨利以500 萬元為基準時,利潤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為50%,執行營管人員為10%;淨利未達500 萬元時,原則扣除營管人員10%獎金部分,若非歸屬責失原因,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商議決定合理性分配,再有不足續扣被告40%部分;淨利超出500 萬元部分,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40%,執行營管人員20%,此有該合作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㈣原告與于順生、侯榮福、賈譯真於97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共同簽訂「名原實業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團隊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在其上簽名,此有該合作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㈤被告於98年11月與于順生就系爭工程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告並在其上簽名,此有該補充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㈥系爭工程帳戶存摺於99年6 月23日尚有6,089,420 元,此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㈦被告已向業主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750,687 元,保固期間現尚未屆滿。 ㈧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再發包予鴻銘工程行、鑫汶公司、天佑公司,鑫汶公司、天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各為39,438元、5,200元。 ㈨兩造同意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件盈餘分配之計算,迨保固期滿後,兩造另行結算:①被告就系爭工程向業主已繳付之保固金750,687元。②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③鑫汶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39,438元。④天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5,200元。 ㈩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該保固金金額為540,576 元,若被告主張有理由,該保固金金額為1,081,152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盈餘分配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盈餘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六、兩造盈餘分配之比例為何? ㈠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第一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00 萬元,由呂俊成負責行政作業管理業務,王雲平負責施工工程進行管理業務,盈虧分配比例各1/3 。嗣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另與于順生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第二協議書,盈餘分配方式為工程結算淨利以500 萬元為基準時,利潤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為50%,執行營管人員為10%;淨利未達500 萬元時,原則扣除營管人員10%獎金部分,若非歸屬責失原因,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商議決定合理性分配,再有不足續扣被告40%部分;淨利超出500 萬元部分,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40%,執行營管人員20%,原告並在其上簽名。原告與于順生、侯榮福、賈譯真又於97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共同簽訂「名原實業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團隊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在其上簽名,均如前述,而依系爭第二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標案(系爭工程)由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承攬(以下簡稱甲方)與參與合作執行由于順生先生代表(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協議訂定相關事宜。」、第4 條約定:「工程執行由乙方(于順生)增加投資伍佰萬元整…。」、第7 條約定:「現階段由于順生先生針對人才培訓及組織架構等統籌規劃以成立新公司型態方式,因應下階段發展需要做先期籌備,提升競爭力。」等語。又依上開「名原實業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團隊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依據97.10.9 協議書就;『開發污水下水道工程標案』需要,正式籌組名原公司執行團隊以整合資金、技術、人才提升工程競爭力,現階段以鞏固宜蘭地區工程標案為合作標案,後續視發展需要再由本團隊核心五人小組研議拓展其他地區工程標案,厚實實力。」、第2 條約定:「執行團隊成員出資及持股比例:(一)于順生:500 萬元50%(二)賈譯真:250 萬元20%(三)侯榮福:250 萬元20%(四)王雲平:25萬元5 %(五)呂俊成:25萬元5 %(六)合計:1050萬元100 %。」等語。 ㈡依上述各協議書簽訂過程觀之,系爭工程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並施作管理,兩造約定盈虧分配比例各1/3 ,嗣由于順生另為出資加入合作,其等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比例另為上開約定,後再由原告、于順生、侯榮福、賈譯真等5 人,依系爭第二協議書之意旨,就宜蘭地區之工程標案籌組被告執行團隊,並約定出資及持股比例,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第一協議書後,被告與于順生就系爭工程另簽訂系爭第二協議書,原告並在系爭第二協議書立書人欄旁簽名,足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比例變更為系爭第二協議書所載者。原告雖主張:伊等僅係基於見證人之身分於系爭第二協議書上簽名,不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云云,然系爭第二協議書並未有見證人欄,原告係在系爭第二協議書立書人欄旁簽名,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盈餘分配比例有變更,若原告對之未表示同意,本得拒絕於其上簽名,且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原始共同出資人,嗣因于順生就系爭工程另為出資而共同參與,衡之常理,該盈餘分配比例自無捨于順生於外而僅由兩造自行共同結算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至上開「名原實業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團隊合作協議書」係由原告、于順生、侯榮福、賈譯真等5 人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宜蘭地區工程標案另行約定出資及持股比例,此觀系爭第二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內容即明,自與系爭工程盈餘分配方式無涉,附此敘明。 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盈餘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帳戶存摺尚有6,089,4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之作為系爭工程盈餘分配之計算基準,茲將兩造就下列項目是否應列入本件盈餘分配內,分敘如下: 1.稅金510,447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發票開立明細所載,被告於99年1 、2 月開立之發票金額為9,836,531 元,稅金為468,406 元,扣除進項稅額128,397 元、費用稅額912 元、前期抵扣4,116 元,被告應負擔之稅額應為334,981 元,嗣被告與鴻銘工程行進行會算,鴻銘工程行結算請款需再提供3,267,36 4元之發票供被告抵扣稅額155,589 元,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稅額為179,392 元(000000-000000=179392),被告尚應就331,085 元列入盈餘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3 月10日轉帳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就系爭工程99年1 、2 月份應繳營業稅510,447 元,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確於99年3 月11日有該筆金額之支出,而上開轉帳傳票上蓋有「經理呂俊成」之職章,該職章係由呂俊成自行保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5 頁)。又證人許熒曰於本院證稱:工務所與總公司均有會計,伊係被告總公司之會計,上開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係經工務所與總公司協調後作成,再由工務所傳真至總公司,該轉帳傳票上之應納稅額510,447 元,係經兩造協調後確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系爭工程99年1、2月份之應納稅額510, 447元係由被告總公司會計向兩造確認而得出,又記載該應納稅額之轉帳傳票亦有呂俊成自身保管之職章蓋印其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99年1、2月份之應納稅額業已合意確定為510,447元。 ②至證人陳竺邑雖於本院證稱:伊原為被告宜蘭工務所之會計,經伊統計系爭工程之應納稅額為334,981 元,然應納稅額究為若干應由總公司決定,伊於99年3 月離職後,伊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應納稅額是否有再為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該證人就該應納稅額之計算僅係初步估計,尚未經被告最終確認表示同意,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99 年1、2 月份費用發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其旁另載有「股東應補0000000/1.05×8 %=510447」等語,核與被告主張之上開應納稅額相 符,故原告主張該應納稅額應為334,981 元云云,殊有可疑。又原告主張鴻銘工程行結算請款可提供3,267,364 元之發票供被告抵扣稅額155,589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鴻銘工程行有提供發票供其扣抵稅額,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綜上,系爭工程99年1 、2 月份之應納稅額為510,447 元,此部分自不應列入本件兩造盈餘分配內。 2.未入帳款46,687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未入帳款明細之金額合計46,687元,應列入盈餘分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並未有經被告簽認之相關證明,且亦無該等款項之相關憑證,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說,自難將此部分金額列入本件兩造盈餘分配內。 3.鴻銘工程行可請領之工程款482,23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鴻銘工程行尚有482,235 元尚未給付,此部分應列入兩造盈餘分配而先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則以:伊同意該結算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但其中鴻銘工程行之保固金應以2 %計算,而非如結算明細表所載以1 %計算等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金額,若為原告主張之1 %即為540,576 元,若為被告主張之2 %即為1,081,15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究以契約總價1 %或2 %為準。②經查,依被告與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㈡、配合事項:1.乙方向甲方申請計價金額為當次完成價額度之95%,保留之5 %為工程尾款。經業主(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後(保留契約總價2 %之金額作為本契約之保固金)餘額全部付清。(保固期滿經甲方認為正常後無息退還保固金)…。」等語,此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是被告與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金為契約總價之2 %,應堪認定。至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甲方(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中之所有項目均由乙方(鴻銘工程行)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規範依甲方與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為準。」等語,其內所稱之「施工規範」應係指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規格及技術等規範,不包含非屬施工規範之保固金,故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與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金已變更為契約總價之1 %,洵屬有誤。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明細表與本件盈餘分配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之陳報狀,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於100 年3 月22日答辯續㈠狀內表示同意上開結算明細表內除保固金以外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以上開結算明細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計算式(除保固金以1 %計算外)已為自認。被告嗣雖另為上開辯詞,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其自認之撤銷係屬合法。 ④綜上,鴻銘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應以被告所主張以2 %計算,該保固金金額為1,081,152 元,則上開結算明細表雖就鴻銘工程行可請領之工程款經計算後得出為482,235 元,然該明細表僅扣除1 %之保固金540,576 元,故尚應扣除540,576 元,經與被告尚未給付予鴻銘工程行之工程款482,235 元相抵後,被告已無庸對鴻銘工程行再為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即482,235 元,不應列入本件兩造盈餘分配內。 4.鑫汶公司之保固金39,438元部分: 兩造同意鑫汶公司之保固金39,438元,不列入本件盈餘分配內,迨保固期滿後再另行結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作為系爭工程盈餘分配之計算基準即6,089,420 元內先予扣除,迨兩造日後另行結算。 5.天佑公司之保固金5,200元部分: 兩造同意天佑公司之保固金5,200 元,不列入本件盈餘分配內,迨保固期滿後再另行結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作為系爭工程盈餘分配之計算基準即6,089,420 元內先予扣除,迨兩造日後另行結算。 6.原告股利各52,082元、37,499元、油資過路費7,000 元、車輛維修費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97年8 月7 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第5 條、第7 條,伊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52,082元、37,499元、油資過路費7,000 元、車輛維修費4,000 元云云,並提出該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備忘錄係由原告與賈譯真3 人共同簽訂,未經被告在其上簽認。又依該備忘錄第5 條約定:「目前資金周轉以下列三個方式進行⑴股金300 萬元作為周轉,其資金成本5 %(年利率)⑵估驗款配合計價以應周轉,其資金成本為0 %⑶尚不足部分由銀行信貸支應,其資金成本依當時銀行利率計。」、第7 條約定:「7 月份零用金管理決議:⑴車輛維修及保養:呂經理自8 月份起補助每月2000元,油資實報實銷⑵電費:將工務所2 及3F電錶變更為名原公司,其分攤費用由呂及王經理協調後辦理。(註)7 月份零用金照原來之報表處理。」等語,是被告並非該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在該備忘錄上簽署表示同意,且參以該備忘錄上開約定內容,並無被告負有支付股利、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費等義務之相類文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尚屬無據。 7.綜上,本件兩造得分配盈餘之淨利為6,044,782 元(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 ㈡本件兩造得分配盈餘之淨利為6,044,782 元,其盈餘分配方式應依系爭第二協議書而定,亦即工程結算淨利以500 萬元為基準時,利潤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為50%,執行營管人員為10%;淨利未達500 萬元時,原則扣除營管人員10 % 獎金部分,若非歸屬責失原因,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商議決定合理性分配,再有不足續扣被告40%部分;淨利超出500 萬元部分,分配比例為被告40%,于順生40%,執行營管人員20%,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依上開方式分配之比例,與被告內部再各以1/3 分配,至執行營管人員應受分配之部分(10%或20%),原告於本件不為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茲將兩造各自分得之淨利,分述如下: 1.5,000,000元部分: ①于順生為淨利5,000,000 元之50%,計2,500,000 元(0000000×50%=0000000 )。 ②原告二人與被告各為淨利5,000,000 元之40%之1/3 ,計666,667 元(5000000 ×40%×1/3 =666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44,782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部分: ①于順生為淨利1,044,782元之40%,計417,913元( 0000000×40%=417913)。 ②原告二人與被告各為淨利1,044,782 元之40%之1/3 ,計139,304元(0000000 ×40%×1/3 =139304)。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盈餘分配之金額各為805,971 元(666667+139304 =80597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05,9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