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周于靖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吳瑞恒即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3年5 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主任一職。又因被告自93年間起有擴大營業暨增加軟硬體設備等資金需求,遂由原告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暨交付方式借款予被告(其中編號②部分原誤載為94年2 月4 日),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迄今既未清償上述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借款。其次,縱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借款之合意,則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原告代墊或取得該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東林補習班)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姚鼎合夥,由被告佔其中10% 股權,另由姚鼎取得其餘90% 股權,向來均由姚鼎負責補習班之經營暨財務調度事宜,直至97年11月17日始因被告受讓姚鼎全部股權而接手管理該補習班。又被告於96年10月間雖有為擴大經營而在紙上手寫估算補習班營運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稱系爭被告手寫稿),其中「B.周老師100 萬元」等語僅係隨手書寫計算當時補習班營運狀況,並非作為證明債務之用,況此部分內容亦係經由姚鼎所告知,且系爭手寫稿所載欠款項目包括薪資、工程墊款及其他借款,被告因不瞭解補習班財產狀況,方始誤認原告果有墊借100 萬元之情事,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並未向原告洽借附表編號①所示50萬元;原告就附表編號②③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持以證明附表編號④⑤、⑧至⑬所示款項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廠商與被告間之相關契約或開立予東林補習班之憑證,尚難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再者,附表編號⑥⑦所示金額雖有存入被告帳戶,但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果有成立借款。此外,原告先前既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請求積欠薪資及華成公司招牌工程款,卻何以獨漏附表編號⑫⑬所示華成公司招牌款未一併請求,亦非無疑。再退步言,縱令原告所主張上述借款及代墊款之事實為真,則向原告借款及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者實為姚鼎,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東林補習班原係姚鼎提供資金設立並取得90% 股權,另由被告吳瑞恒以勞務出資方式取得其餘10% 股權,且自95年2 月24日起推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對外則以被告獨資之方式辦理登記。嗣於97年11月17日再由姚鼎將其所有全部股權出售轉讓予被告。 ⑵原告前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主任一職。 ⑶兩造針對系爭被告手寫稿之形式上真正一節並不爭執。 ⑷原告前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3 月29日確有分別匯款9 萬2000元、2 萬8800元至俞金鳳所開設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被告是否確有分別交付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確有分別交付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⑴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間確有在東林補習班位於憲政路之營業處所,交付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合計50萬元予被告本人,又於96年3 月29日委由黃惠敏(原名黃鐀霆)自原告所開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 萬8800元後,再存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惠敏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有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及該行100 年1 月5 日高銀建密字第10000002號函附存款對帳單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40、69至7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另於95年11月24日以現金存入9 萬2000元至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一節,則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且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乃係姚鼎借用作為支付東林補習班及其他收支之情,亦經證人姚鼎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次,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自其子吳栢丞所開設高雄順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6 萬1000元、3 萬5000元(另均同時扣取17元匯費)至被告吳瑞恒所開設彰化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一節,亦有卷附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5 月5 日高營字第100180104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5 月18日彰萬華字第1001064 號函各1 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123 至1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此以觀,原告確有上述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即附表編號①部分)、轉帳至被告吳瑞恒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②③部分)及以現金存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⑥⑦部分)之事實,均堪採認。至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曾交付附表編號⑪所示款項予被告吳瑞恒收受云云,惟既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 ⑵又原告先前代表東林補習班與旭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94年10月25日由原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該公司負責人謝錦文收受;另於96年9 月19日交付東林補習班招牌訂金10萬元予華成廣告社負責人鄭聖德收受等情,各據證人謝錦文、姚鼎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0、111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原告所主張交付附表編號④⑫所示款項予謝錦文、鄭聖德之事實,亦堪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華成廣告社估價單5 份、統一發票1 紙、台灣郵便高雄分公司承接單4 件、藍潔用品有限公司送貨單5 紙及華成廣告社請款單1 紙等文書(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41至47頁),擬用以證明其先前曾代東林補習班墊支如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⑬所示款項云云,然參以上述證據方法俱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文書果為真實,依法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縱令原告所提出前開文書確屬真正,惟其中部分僅為估價單,尚無法證明確有付款之事實。至其餘單據依其所載內容觀之,亦僅得證明東林補習班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情(附表編號⑬部分除外),尚無從證明此部分款項乃係由原告所墊付,是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為墊付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⑬所示款項云云,要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本件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被告手寫稿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並主張其上所記載「周老師100 萬元」一語即為附表所載各筆借款總額等語,且證人黃惠敏亦到庭證稱:該份手寫稿係被告吳瑞恒與伊進行業績討論,表示有資金缺口,要伊多招生並作為業績目標,遂由伊在其上簽名確認,而其中「B.周老師100 萬元」是指公司(即東林補習班)向原告借1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然本院觀乎系爭被告手寫稿雖載有「B.周老師100 萬元」等文字,惟未併予記載詳細內容或實際原因為何,客觀上顯難逕採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款之證明。又細繹黃惠敏在系爭被告手寫稿上簽名確認日期乃為「96.10.6 」,惟依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借款尚包括96年10月30日之借款1 筆(即附表編號⑬部分),則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早於96年10月6 日即可就此筆尚未發生之款項與黃惠敏進行彙算,足見證人黃惠敏上述證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有矛盾,要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審諸原告既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依法自應由原告針對各筆借款成立與否之事實分別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猶未可徒以系爭被告手寫稿即率爾認定兩造間果有成立100 萬元借款之情。職是,原告既未積極證明其果有交付或代被告墊支如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⑪⑬所示款項之事實,茲依前揭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借款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其次,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轉帳至被告吳瑞恒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以現金存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等情,但客觀上僅堪證明兩造間有此金錢往來之事實,猶未可遽予認定渠等果有合意成立借貸之情事。至證人黃惠敏就附表編號⑦部分雖證稱:因為補習班有資金缺口就會直接向原告借錢,所以伊認為這次也是這樣,但並未親自見聞借款過程,只是依原告指示提款匯款,並記得聽原告說是公司要付款、但不夠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憑此可知該等證言無非係證人黃惠敏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聽聞原告個人陳述後再為轉述,要非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借款過程,依法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原告另有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④⑫所示款項予謝錦文、鄭聖德收受,用以支付東林補習班裝修工程款項及招牌訂金一節,固如前述,惟參以證人姚鼎到庭證稱:該2 筆款項係幫伊代墊工程款,因為伊係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170 頁),由是可知該筆款項雖係作為東林補習班營業所需之用,但實際上僅係姚鼎向原告所為之私人借貸,故此一款項既非被告向原告所洽借,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②③④⑥⑦⑫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洽借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吳瑞恒收受之情,除經證人黃惠敏證述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核與證人姚鼎所提出其於97年5 、6 月間與原告對帳時所親自書寫之手寫稿中載有「借公司款50萬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洽借附表編號①所示50萬元之情無訛。至證人姚鼎雖證稱:該50萬元係因當時補習班有工程,需要支出工程款,遂由伊向原告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審諸前開手寫稿雖係姚鼎在與原告進行債務結算之際所簽立,但其內容既記載為「借公司款50萬元」,且證人姚鼎亦證述上述「公司」即係指東林補習班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縱令姚鼎是時有意以東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為結算或清償債務之意,客觀上仍難推認該款項果係姚鼎之個人借款。然而被告先前雖有向原告洽借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姚鼎具結證述:該筆債務已由伊代為與原告進行結算並清償等語,並提出由原告所書立之結算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再本院審諸原告既未否認該份結算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且茲就該結算資料所載內容與證人姚鼎所提出前開手寫稿(參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債務內容俱屬一致,從而證人姚鼎此部分證詞當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雖係被告向原告所洽借,然既經證人姚鼎代為清償在案,則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云云,洵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積極證明果有交付或代被告墊支如附表編號⑤⑧⑨⑩⑪⑬所示款項之事實,又附表編號①④⑫所示款項固係分別作為支付東林補習班裝修工程款項及招牌訂金之用,但其中編號④⑫部分乃係證人姚鼎向原告所洽借之個人借款,而編號①部分亦經姚鼎代為清償完畢等情,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受有款項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⑵其次,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附表編號②③⑥⑦所示款項一節,固據證人姚鼎證述:編號②③所示款項係伊拿現金請原告來付補習班房租;編號⑥係原告向伊借票而匯款9 萬2000元至帳戶,作為讓票據兌現之用;編號⑦則係補習班學費收入,由黃惠敏匯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嗣後又改稱:伊不確定這9 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⑥)是否為借票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其前後所述即有矛盾不一。況該證人就附表編號②③⑦所稱交付款項過程,俱與前揭㈠⑴所載96年3 月29日係由黃惠敏自原告所開設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 萬8800元後再存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自吳栢丞所開設高雄順昌郵局先後轉帳6 萬1000元、3 萬5000元至被告吳瑞恒所開設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帳戶等事實有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原告既有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轉帳至被告吳瑞恒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以現金存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舉,且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乃係作為東林補習班日常款項收支往來之情,俱如前述,又原告前揭主張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云云既不足採,復未見被告抗辯其究係基於何項原因事實而取得上述款項,揆諸前開說明,適足以認定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此部分財產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②③⑥⑦所示款項合計2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就附表編號②③另請求被告返還匯費各17 元、合計34元,然此等費用性質上乃係原告因辦理匯款而由金融機構所收取之手續費,要非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疇,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於99年10月22日按被告住所為寄存送達,依法應自同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21萬6800元另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800元,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 期│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之用途│ ├──┼──────┼─────┼──────────────────┼───────┤ │ ① │93年12月8日 │8萬元 │以現金交付 │補習班借款 │ │ ├──────┼─────┤ │ │ │ │93年12月21日│42萬元 │ │ │ ├──┼──────┼─────┼──────────────────┼───────┤ │ ② │94年2月14日 │6 萬1000元│匯款至吳瑞恒帳戶(另支付17元匯費) │補習班房租 │ ├──┼──────┼─────┼──────────────────┼───────┤ │ ③ │94年3月10日 │3 萬5000元│匯款至吳瑞恒帳戶(另支付17元匯費) │補習班房租 │ ├──┼──────┼─────┼──────────────────┼───────┤ │ ④ │94年10月17日│10萬元 │支付現金(謝錦文) │借補習班工程款│ ├──┼──────┼─────┼──────────────────┼───────┤ │ ⑤ │ │1萬8150元 │支付現金(華成廣告社) │補習班廣告費 │ ├──┼──────┼─────┼──────────────────┼───────┤ │ ⑥ │95年11月24日│9萬2000元 │匯入俞金鳳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補習班借款 │ │ │ │ │帳戶 │ │ ├──┼──────┼─────┼──────────────────┼───────┤ │ ⑦ │96年3月29日 │2萬8800元 │同上 │補習班借款 │ ├──┼──────┼─────┼──────────────────┼───────┤ │ ⑧ │ │6823元 │支付現金(華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影印費 │ ├──┼──────┼─────┼──────────────────┼───────┤ │ ⑨ │ │953元 │支付現金(台灣郵便高雄分公司) │郵資 │ ├──┼──────┼─────┼──────────────────┼───────┤ │ ⑩ │ │2740元 │支付現金(藍潔清潔用品有限公司) │清潔用品 │ ├──┼──────┼─────┼──────────────────┼───────┤ │ ⑪ │96年間某日 │2萬6500元 │支付現金予吳瑞恒 │補習班房租 │ ├──┼──────┼─────┼──────────────────┼───────┤ │ ⑫ │96年9月19日 │10萬元 │支付現金(華成廣告社鄭聖德) │補習班招牌訂金│ ├──┼──────┼─────┼──────────────────┼───────┤ │ ⑬ │96年10月30日│2萬8000元 │支付現金(華成廣告社鄭聖德) │補習班招牌尾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