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許俊彥 沈里麟 被 告 徐國禎 被 告 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國禎於民國87年4 月1 日邀被告徐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借款當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6% 加年息0.9%計算,嗣後並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9.8%),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原告請求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險賠償,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雲蔡美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被告徐國禎邀被告徐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積欠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