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王國男 訴訟代理人 吳結川 被 告 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明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4 日邀約被告陳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 紙,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自99年8 月5 日起息,被告威盛公司應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未償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12% 給付利息,且應自99年11月5 日起按月分30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100,000 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威盛公司如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已於99年8 月4 日交付伊所簽發面額3,000,000 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支票1 紙予被告威盛公司完畢。詎被告威盛公司未依約自99年11月5 日起按月清償本金,且自99年12月5 日起亦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陳麗雲既為被告威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威盛公司部分:伊公司固有向原告借貸3,000,000 元,惟原告已與伊公司之代表人李三明協議由李三明承擔債務,並由李三明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3,000,000 元之支票3 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MM0000000 、MM0000000 、MM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及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麗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曾向伊表示主要是要向被告威盛公司之負責人李三明追討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威盛公司於99年8 月4 日邀約被告陳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0,000 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自99年8 月5 日起息,被告威盛公司應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未償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12% 給付利息,且應自99年11月5 日起按月分30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100,000 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威盛公司如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其已於99年8 月4 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3,000,000 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支票1 紙予被告威盛公司完畢,惟被告威盛公司未依約自99年11月5 日起按月清償本金,且自99年12月5 日起亦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上開支票影本、被告威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三明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據影本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上開支票確有於99年8 月6 日兌現,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0 年1 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威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陳麗雲到庭亦未予以否認,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威盛公司抗辯原告已與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三明協議由系爭借款債務由李三明承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威盛公司請求等語,就此,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然稱系爭支票用來清償本件借款,係因被告威盛公司並無支票帳戶,但系爭支票後來並未兌現,且原告並沒有同意由李三明承擔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威盛公司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經原告與李三明約定由李三明承擔,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威盛公司自應就原告與李三明有約定本件借款債務由李三明承擔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威盛公司雖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支票存根聯參本院卷第32頁),然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得由第三人為之,此觀民法第311 條規定可明,本件借款債務所需給付者為金錢,性質上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亦未明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關於李三明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李三明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威盛公司代表人身分陳稱:被告威盛公司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也同意給付利息,但因後來公司獲利不佳,原告表示要取回借款,我就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各1,000,000 元的支票3 紙交付原告,但並未兌現,我另外還有開立一張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知李三明係為清償被告威盛公司本件借款方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而未生清償效力,是以,李三明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一節,僅能證明李三明有為被告威盛公司清償本件借款之意思,以及原告本有同意由第三人李三明清償本件借款之意思,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威盛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意而與李三明約定本件借款債務移轉予李三明。又公司借款時因債權人要求由代表人擔保還款,而由代表人另行出具本票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乃事所常見,是就李三明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一情,亦無法逕認原告有同意由李三明承擔本件借款債務而不向被告威盛公司追討欠款之意。此外,被告威盛公司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據上所述,被告威盛公司抗辯本件借款已經原告及李三明約定由李三明承擔債務乙節,尚屬無法證明,難信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威盛公司既未自99年9 月起按月清償本金100,000 元,且自99年12月5 日起亦未給付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麗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000元,及自99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