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銘 人 被 告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764,273 元,及自民國99年11 月1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福松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4,98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陳福松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就座落在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最後之租期為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田祝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以另覓合適場地設廠為由,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兩造同意於94年12月30日完成點交返還手續。然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雙方於94年12月30日召開騰空點還會議乃約定被告田祝公司應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檢測,並檢送土壤檢測報告書給原告,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受污染,若有污染,被告田祝公司應依約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田祝公司乃委託環保署認可之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銅、鉛、鋅、鎳四種重金屬檢驗值均合格,並提出檢測報告書予原告。而後順利完成點還手續,原告於收到檢測報告書後,即退還被告田祝公司95、96年之租金支票24張及履約保證金90萬元。詎料事隔1 年餘,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96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重金屬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同年7 月10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 月4 日再通知禁止系爭土地為各種利用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又環保局於97年11月18日進行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含有大量事業廢棄物,研判是早期非法棄置或整地填築所致,並經工研院認定系爭土地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383 立方公尺,以密度2.0 估算重量約76 6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土)主要為爐石、五金廢料等體積約5,857 立方公尺,以密度2.0 估算重量約11,714公噸,且前開廢棄物「多為紅褐色疑似集塵灰與少量污泥」、「疑似為鋼鐵業污泥或集塵灰」,而系爭土地在被告終止租約後迄至高雄市環保局96年5 月9 日通知期間,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顯見上開廢棄物係由被告田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銘與經理人陳福松在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間內所棄置,渠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書,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田祝公司自應依法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祝公司、陳俊銘、陳福松則以:㈠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生系爭土地污染爭議後,亟欲將其法定整治責任推卸轉嫁被告,而多次主張被告田祝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高雄市環保局則認為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污染。原告又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被告田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為如附表所示,86年間為信義金屬公司所使用,該公司之電弧爐製程具有高污染風險,而集塵灰、污泥、廢五金、爐石等均為電弧爐煉鋼業所易生之物質,應可合理推測其表層土壤可能為86年前所污染。原告嗣於87年至89年間分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田祝公司時,是否已受污染,非無疑義。而被告田祝公司所營事業為買賣廢鐵,並無加工煉鋼製程,營業過程並不會產生系爭廢棄物。㈢復原告曾於94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田祝公司提出證明地下無掩埋廢棄物之文件,然依94年間施行之土污法第8 條規定,被告田祝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但被告田祝公司仍提出檢測報告書,目的在於證明「地下無掩埋廢棄物」,非用以證明「表層土壤無污染」,且被告田祝公司係採樣地下3 公尺深之土壤為檢測,與高雄市環保局檢測之土壤深度(地表下30公分以內)不同。㈣至被告陳福松、陳俊銘有何具體特定之加害行為、系爭廢棄物遭掩埋是否發生於承租期間、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1日交還時是否受有污染,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原告均未一一舉證。況縱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於98年5 月9 日屆滿,原告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被告陳俊銘及陳福松均自93年4 月9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田祝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㈢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租約,並點交返還原告。㈣被告田祝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採樣後,將樣本送交上準公司進行土壤檢驗,上準公司於95年1 月9 日作成之檢驗報告。㈤高雄市環保局於96年5 月9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系爭土地重金屬濃度已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㈥高雄市環保局於96年7 月1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一步於96年9 月4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各種利用行為。 ㈦兩造另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航空照片影像再進行判斷解釋,並於101 年11月22日作成之成果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棄置?系爭土地無法利用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如有,原告請求排除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田祝公司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如有,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㈤被告陳俊銘、陳福松是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於96年5 月9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金屬濃度已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於96年7 月1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一步於96年9 月4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各種利用行為。惟高雄市環保局於97年11月18日進行現場土地會勘,始表示前於同年11月12日調派怪手開挖,發現系爭土地所開挖五處中以三處發現不到30公分深處即有RC層,上層黑褐色層含有大量事業廢棄物,研判是早期非法棄置或整地填築所致,另兩處分別於30公分深及50公分深處可見原生土,其上層黑褐色層檢視結果亦為事業廢棄物,始得知被告田祝公司所從事之事業廢棄物回收,係造成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結果之主因,被告田祝公司大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嚴重,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11月2 日以陳俊銘及被告田祝公司為被告,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9 日應已知悉損害,然其未於悉後2 年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告田祝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於96年5 月9 日收受上述函令即知悉土壤受有重金屬污染係被告田祝公司堆棄廢棄物所致,進而知悉被告為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掩埋?又系爭土地無法利用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祝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大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該土地之土壤嚴重污染,導致高雄市環保局於96年9 月4 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場址,並禁止原告為各種行為與利用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所示,原告應就被告田祝公司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作業確已造成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之污染,並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掩埋,進而導致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之汙染,乃係依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於97年11月20日土地會勘紀錄、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系爭土地相關檢測與評估作業,經工研院分別於98年6 月15日與98年7 月28日出具「廢棄物棄置場址調查與檢測報告」及「場址清理計畫與清理作業規範」及系爭土地自94年至98年之空照圖等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環保局於97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土地會勘紀錄之內容:高雄市環保局第二科於97年11月12日調派怪手開挖,發現系爭土地所開挖五處中有3 處發現於不到30公分深處即有RC層,上層黑褐色層含有大量事業廢棄物,研判是早期非法棄置或整地填築所致;另兩處分別於30公分深與50公分深處可見原生土,其上層黑褐色層檢視結果亦為事業廢棄物,與97年11月20日會勘當天結果相同,另第四科亦表示會勘處有明顯黑色土層且土中有眾多非屬原生土壤之雜物,應屬廢棄物無疑。 ⑵另原告聘請工研院進行現場檢測,除土壤重金屬檢測結果與環保局檢測結果相當外,工研院並認定廢棄物「多為棕褐色疑似集塵灰與污泥,並夾雜少量的廢五金、爐石、營建土石等,此有場址廢棄物挖掘採樣與性狀描述(見廢棄物棄置場址調查與檢測報告第5 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工研院並對相關廢棄物之分類、體積估算、數量估算等有詳細之計算,其中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為383 立方公尺,以密度2.0 估算重量約766 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土)主要為爐石、五金廢料等體積約為5,857 立方公尺,以密度2.0 估算重量約11 ,714 公噸( 見場址清理計畫與清理作業規範第49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遭非法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且該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汙染。惟此無法遽以推論系爭土地上之該廢棄物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掩埋。是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早期受有廢棄物重金屬污染,惟無法確切提出受有污染之時點,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開廢棄物確為被告田祝公司所掩埋,尚難認為其舉證已完足。 ⑶再者,被告田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僅係用以堆置回收之廢鐵,經整理分類後再行賣出,此有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網路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彭木仁到庭證稱:「(公司在你作廠長期間時,有無用怪手在現場挖土?)我們是做廢鐵的生意,沒有用怪手挖土」、「(你們向他們承租期的期間沒有挖過嗎?)沒有」、「(你們公司的工作是做什麼?)我們是做廢鐵載進來之後,用捲床去捲」、「(是分類之後,再載出去賣嗎?)是,再出去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28 6頁至第287 頁) 。另證人林樹長與陳昱卿亦證稱:「(你在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他們有做煉鋼鐵的事情嗎?)應該沒有煉鋼,他們每天有大貨車載那個廢鐵這樣」、「(有沒有看到挖土機或堆土機之類的東西?)沒有」、「(田祝在租的那段時間,你們有沒有隔天來上班發現他們土地上多很多被倒很多東西情形,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有無看到田祝買廢鑄沙?)沒有」、「(你有看到挖土機或堆土機那些東西嗎?)沒有」、「(你有看過那種鋼爐?)搖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足見被告田祝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係從事廢棄物之回收再另行買賣一事,應可認定。而就被告田祝公司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買賣事業,衡諸常情,斷無將買進之廢棄物掩埋而不出售獲利之情事。又原告所提之相關佐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田祝公司有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由被告田祝公司所為。 ⑷又查,依工研院就系爭土地,利用85年至96年間多時航空攝影照片立體像對,使用空中三角測量技術,建立測區50公分解析度數值高程模型,再配合航照影像判釋及逐年DEM 比對分析,定性與定量描述測區土地利用變化,並提出鑑定報告。其中95年航照分析記載測區62-5、62-8、62-9地號內之所有建物及堆疊物在94年至95年間全數被清除,只剩一片空地及原有的樹叢,與相鄰之汽車駕訓場高度差不多。若不計算建築物,整個測區之空地以駕訓場基點為基準,與94年比較總共移除6049.75 立方公尺的推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足見被告田祝公司自87年1 月承租系爭土地,直至94年12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已將系爭土地上方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 ⑸又高雄市環保局96年作系爭土地專案調查時,環保局人員亦陳稱:國寶教練場有把雜物堆置本件土地上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於自被告田祝公司返還原告後,實有可能有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雖系爭土地在被告田祝公司返還後,原告並無再出租予他人,惟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返還予原告至96年5 月9 日高雄市環保局來函表示土地受有污染,期間已隔約1 年5 個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被告田祝公司返還時,已清除其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事後遭發現堆置大量其它物品,可見應有造成其他系爭土地污染之行為存在,換言之,系爭土遞上之廢棄物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田祝公司所堆置。 ⑹雖依前開鑑定報告針對87年至94年被告田祝公司承租期間之測區航照紅藍立體影像(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及被告田祝公司承租期間各年度航照分析與航照套疊土堆等高線圖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至第216 頁),僅可得知被告田祝公司有堆積土方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田祝公司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⑺另依工研院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廢棄物棄置場址調查與檢測報告,其中就廢棄物挖掘與鑽探結果認:廢棄物多為紅褐色疑似集塵灰與少量污泥,並夾雜少量之廢五金、爐石、營建土石等語,與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其中審查意見回覆表稱現場檢查實際判定廢棄物為『廢鑄砂』(R-1201),並不相同,惟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甚多,且檢測方式及認定各有不同,且上開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亦無法直接認定該廢棄物係由被告田祝公司所掩埋。雖依審查意見回覆表內容記載:稱系爭土地已使用於廢棄物回收場長達17年之久,且大部分傳統廢鐵回收場常以廢鑄砂混入廢鐵回收之,前開意見僅為審查委員個人經驗之闡述,該委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田祝公司有將廢鑄砂混入廢鐵回收,抑或將廢鑄砂掩埋於系爭土地中之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為被告掩埋廢棄物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田祝公司所堆置,亦未對於系爭土地污染與廢棄物堆置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提出相關佐證,尚難謂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 ⑻末者,被告田祝公司係於87年1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理業務;惟被告田祝公司於87年1 月起至94年12月30日在系爭土地營運期間,並無任何遭行政機關查獲違反土污法或其它環保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田祝公司於營運期間有何非法掩埋前述重金屬污染物而導致系爭土地遭污染之事實,則原告徒以被告田祝公司於該段期間實際租賃使用系爭土地,即空言斷認被告田祝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俊銘、經理人陳福松為本件污染行為人,尚乏憑據,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田祝公司有堆置、掩埋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為被告田祝公司承租時所致。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田祝公司確有掩埋廢棄物致污染系爭土地,進而導致其無法為土地之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田祝公司所提出由上準公司檢驗之檢測報告中,並無發現有何土地污染之情事,係因被告田祝公司為隱匿其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刻意在取樣過程中造假,為被告田祝公司所否認。 ⑴查,原告與被告田祝公司於87年1 月簽定租賃契約,尚未有土污法公布實行,因此兩造並未就將來返還時應提出檢測報告之相關事宜為約定,惟被告田祝公司於94年欲提前解約時,因應原告之請求,而對系爭土地進行檢測,其受雇人彭木仁為執行檢測業務採樣工作,其僅針對係爭土地挖掘4 包土壤送測,由於地點的岐異、檢測方法不同等變因,所導致之檢測結果可能有所不同,又被告田祝公司與原告於契約上並無約定檢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後續土地及押租金之返還作業,加上採樣之土壤及檢測方法之不同,導致之結果差異,在所難免。 ⑵承前所述,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前開廢棄物係被告田祝公司所堆置,亦無舉證被告田祝公司有否刻意對原告加以隱匿之情事,僅以檢測報告有不一致,即認定被告田祝公司所提出的檢測報告有隱匿事實之指訴,稍嫌速斷,尚難謂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就此則其各項請求,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銘、陳福松與被告田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承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田祝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以被告陳俊銘代表被告田祝公司及被告陳福松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田祝公司與被告陳俊銘、陳福松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代表被告田祝公司及被告陳福松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陳俊銘、陳福松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田祝公司與被告陳俊銘、陳福松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之原因為被告田祝公司承租時執行業務所致,故其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與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起迄時間(民│所有權人 │ 利用人 │利用情形 │ │號│國/年/月/日 │ │ │ │ │ │) │ │ │ │ ├─┼──────┼───────┼────┼─────────┤ │1 │~65/09/06 │信義金屬公司 │信義金屬│電弧爐煉鋼 │ │ │ │ │ │ │ ├─┼──────┼───────┼────┼─────────┤ │2 │65/09/06~ │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閒置荒廢、無人管理│ │ │73/05/31 │ │ │ │ ├─┼──────┼───────┼────┼─────────┤ │3 │73/06/01~ │原告公司 │民泰公司│儲放角鐵、型鋼 │ │ │86/12/31 │ │ │ │ ├─┼──────┼───────┼────┼─────────┤ │4 │87/01/01~ │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閒置荒廢、無人管理│ │ │87/01/19 │ │ │ │ ├─┼──────┼───────┼────┼─────────┤ │5 │87/01/20~ │原告公司 │被告田祝│儲放廢鐵 │ │ │94/12/31 │ │鋼鐵公司│87年承租200坪 │ │ │ │ │ │88年擴為400坪 │ │ │ │ │ │89年起擴為2,500坪 │ ├─┼──────┼───────┼────┼─────────┤ │6 │95/01/01迄今│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閒置荒廢、無人管理│ │ │ │ │ │於96年6、7月間發現│ │ │ │ │ │土壤遭重金屬污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