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莉茹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榮三 被 告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銘 訴訟代理人 喻屏有 被 告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由許富勝變更為邱莉茹,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 年4 月17日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邱莉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與被告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公司)簽立澄清龍大樓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龍社區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而被告蔡榮三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其間竟侵占所經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756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三連帶負賠償責任;併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尖兵公司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蔡榮三與巨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蔡榮三:伊僅有侵占99年2 至5 月電梯維修費用50,000元、化糞池廢水處理費用15,000元,以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刑案所認定侵占之99月份管理費140,442 元與住戶施工押金30,000元。原告所稱管理費之差額,有一部分是用在年節送禮給原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各委員或招待彼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8頁),委員要伊支出上開款項,公司不願負擔,委員知道伊無力支付,默許伊從管理費支出,並願在每月財務報表核章等語。 (二)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否認蔡榮三有侵占情事,原告收取金額與入帳金額出現差額之原因,可能是蔡榮三記帳疏失或是將收取之款項於存入銀行帳戶前即用作社區其他開銷而未入帳。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應再扣除下列款項:1、98年6 月30日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收入555 元;2、巨埔公司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500 元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3、蔡榮三用於支出管委會委員送禮、聚餐、唱歌等開銷之187,000 元;4、巨埔公司業於99年7 月5 日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140,442 元。又原告既已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於巨埔公司賠償後即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又原告管委會之委員未盡查核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巨埔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應無庸與蔡榮三連帶負責。又蔡榮三係受僱於巨埔公司,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義務各自獨立,法律並未規定、兩造亦未約定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責等語。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澄清龍社區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而蔡榮三自95年8 月1 日起受僱巨埔公司、99年9 月23日離職,並自97年9 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榮三之侵占、挪用金額及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蔡榮三侵占金額計為1,101,756 元,其項目如下:1、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收取各項費用等收入與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之差額1,170,898 元,為蔡榮三所侵占;2、原告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社區電梯,每月費用12,500元,蔡榮三於99年3 月9 日、4 月8 日、5 月7 日、6 月25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12,500元,卻未用於支付廠商99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費用而侵占入己;3、蔡榮三於99年5 月1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0元,並偽造八方衛生企業行於99年4 月30日清理化糞池廢水之不實請款單據15,000元用以報帳核銷,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4、住戶許富勝(即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至98年9 月間租用社區58號E 棟4 樓之法拍屋閒置車位,每月租金2,100 元,許富勝已繳交12個月租金共25,200元,蔡榮三僅將其中18,900元入帳,短缺6,300 元為其所侵占;5、至於巨埔公司已償還原告140,442 元,應予扣除。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委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林景芳會計師,查核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之實際收入與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差異情形,經檢視本院卷證資料以及管委會97至99年度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系爭帳戶存摺之結果,管理費收入應有4,108,168 元,其他項目收入應有94,971元,總計為4,203,139 元,但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僅有3,032,241 元,短少1,170,898 元,此有查核報告附卷可參(外放資料)。本院審酌林會計師具有此方面之專業,且與兩造無親怨利害關係,在兩造已盡力提出各種相關事證資料之情形下,其查核結果應屬最為持平而接近真實之結果,應可採納。而蔡榮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從97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經巨埔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社區行政管理、管理費收取、協調工作等,住戶不定時會繳交管理費用,伊或其他3 名管理員全日在管理室代收,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會將款項與繳費通知單交給伊,伊每隔3 、4 天會存入系爭帳戶,每月10日前會製作前月之報表,檢附系爭帳戶存摺、住戶繳交管理費通知單、未繳費住戶名冊,依序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無誤簽章後,公告在社區電梯之公佈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即曾擔任管委會委員之李思蒨(原名李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埔公司設有會計人員,蔡榮三每天都會回公司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準此以觀,前開帳務查核期間之97年9 月至99年6 月,均由蔡榮三擔任管理室之組長,其為經手款項之主要人員,與款項之流動具有最密切之關係,卻長期未發現並向原告反應款項已出現鉅額差異,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主張前開差額1,170,898 元為蔡榮三所侵占,係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蔡榮三侵占電梯維修費用50,000元及化糞池廢水處理費15,000元部分,為蔡榮三所承認,復有證人即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代表吳進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以及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本院卷一第140 至144 頁)、繳款帳目明細(本院卷一第145 頁)、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紀錄(本院卷一第279 至283 頁)、請款憑單(本院卷一第284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許富勝於97年10月至98年9 月租用停車位,已繳交12個月租金共25,200元,蔡榮三僅將其中18,900元入帳,侵占其餘3 個月租金6,300 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許富勝業已繳足25,200元之憑證,且觀諸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1頁即第303 頁),58號E 棟4 樓之新住戶已於98年9 月24日一次繳納98年6 月份至9 月份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則許富勝租用停車位及繳納租金期間是否確至98年9 月份為止,尚有疑問,此部分6,300 元尚難認為蔡榮三所侵占。 4、巨埔公司、尖兵公司辯稱:巨埔公司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500 元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應予扣除等語。原告雖同意扣除,惟主張前開查核報告已將該筆款項扣除。細繹前開查核報告於住戶出示500 元折價券抵繳管理費之情形,計算管理費收入時已將折價券金額扣除,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巨埔公司、尖兵公司復辯稱:巨埔公司業於99年7 月5 日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140,442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於計算差額時業將該筆款項扣除,已如前述。又巨埔公司、尖兵公司辯稱:上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 頁所列98年6 月30日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收入555 元,系爭帳戶存摺並無入帳資料,應予扣除等語。惟該等款項既有收取,卻未存入系爭帳戶,適為蔡榮三侵占款項之緣故,自無扣除之餘地。至於蔡榮三所稱年節送禮給各委員或招待彼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一節(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8頁),均為證人即曾任委員之黃長恩、莊傳宗、李思蒨、楊淑芳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卷二114 至130 頁),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5、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榮三侵占、挪用原告之款項,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原告有無盡審核監督之責,在通常狀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蔡榮三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上,蔡榮三侵占、挪用原告之款項共計1,095,456 元(計算式:1,170,898 +50,000+15,000-140,442 =1,095,456 )。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應就該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巨埔公司之連帶責任 蔡榮三為巨埔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巨埔公司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對於蔡榮三執行職務之監督權責已約定由原告行使,且蔡榮三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係由管委會之委員審核,伊並無介入空間,縱加注意亦無從發現蔡榮三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無庸連帶負責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前段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有監督與指導乙方(按指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派駐員工之權責」等語,其重點在於乙方之員工派駐在甲方社區為甲方處理事務,應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未因而明示解免乙方對於自己員工之監督責任。況證人李思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埔公司設有會計人員,蔡榮三每天都會回公司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可見巨埔公司非無監督蔡榮三執行職務是否妥適之空間。巨埔公司既未舉證自己監督並無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蔡榮三連帶負賠償責任。巨埔公司另辯稱:伊於99年7 月5 日與原告以140,442 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並未以此金額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觀諸巨埔公司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06 頁),係由原告所立具,內容記載:茲收到巨埔公司償還管理組長蔡榮三侵占之管理費140,442 元整。其內容並未敘明係以此金額達成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尚無從據以解免巨埔公司之連帶責任。 (四)被告尖兵公司之連帶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之約定為據,主張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由甲方將澄清龍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託乙方承辦,雙方協議訂定委託管理條款如下,並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並載明甲方為原告,乙方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第12條第7 款復記載:「凡有收取或接觸甲方大廈經費之管理人員,如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該款項由乙方負責清償。」上開規定並未明示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就債務之履行互負連帶責任。況觀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9、60、63、64頁),「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經營保全業,兩者營業項目迥然不同。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及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可知,管理維護公司所從事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並不包含保全業在內,經營保全業應另經許可始得為之。準此以觀,原告雖同時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簽約,然彼等在澄清龍社區應係各自負責處理不同事務,尚難遽認彼等應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榮三與巨埔公司連帶給付1,095,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蔡榮三除前開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有無另涉其他不法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