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金池 鄭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金池前於民國91年9 月4 日、94年5 月1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簡易型通訊貸款,惟自95年8 月2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82萬8998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1萬787 元、簡易通訊貸款債務63萬9577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未予清償。其後原告針對系爭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390 號支付命令,嗣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詎被告鄭金池為規避上述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竟於95年9 月18日將逕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19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5 )暨其上同段建號1925 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07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鄭杏霖,復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述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被告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代位被告鄭金池請求確認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鄭杏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如認上述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則被告2 人於實施該有償行為之際,即已知悉此舉將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此一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鄭杏霖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鄭杏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命被告鄭杏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金池前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先於95年1 月26日向被告鄭杏霖借款10萬7800元,並表示將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惟因系爭房地遲遲未能售出,渠2 人遂約定由被告鄭杏霖以19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除以上述10萬7800元債權抵充部分價金外,再由被告鄭杏霖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及同年8 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至李雅雲(即被告鄭金池之妻)之帳戶,及95年10月1 日自鄧重庚(即被告鄭杏霖之夫)之帳戶匯款26萬元(此部分交付合計66萬元)至被告鄭金池之帳戶,另約定由被告鄭杏霖承擔系爭房地其上之土地銀行貸款餘額113 萬9640元。惟因該筆貸款係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如以鄭金池之名義繼續繳納本息,將可適用較低利率,故被告鄭杏霖事後並未辦理變更貸款人名義,但實際上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鄭杏霖先匯款至李雅雲所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委託李雅雲提領現金前往土地銀行臨櫃代為繳納,嗣後因被告鄭杏霖工作地點附近另行開設土地銀行之分行,遂由其自行開設帳戶辦理自動扣繳,足見渠2 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要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買賣之情。此外,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被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方始向被告鄭金池求償系爭債務,故被告鄭杏霖實無從獲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鄭金池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予清償。 ⑵被告鄭金池前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杏霖所有。 ⑶被告鄭金池前於95年間之財產狀況,除三六九城市企業行營利所得7 萬3728元、利息所得13元及財產交易所得5 萬869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其中三六九城市企業行原係被告鄭金池所出資經營之事業,但實際上已呈虧損狀態,另其名下自用小客車1 部是時客觀上已無交易價值。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⑵倘被告間前開買賣系爭房地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金池之債權人,因被告鄭金池積欠系爭債務未予清償且任意處分個人財產,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被告鄭金池、鄭杏霖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茲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3 紙及存摺交易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用以證明被告鄭杏霖先前確有借款10萬7800元予被告鄭金池,以及先後於95年5 月5 日、同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1 日合計匯款66萬元予被告鄭金池暨其指定帳戶之情無訛。又依證人李雅雲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於過戶後,係由被告鄭杏霖先將整筆款項約1 萬至2 萬元不等,匯至伊所開設兆豐銀行帳戶,再由伊提領現金前往土地銀行臨櫃繳納貸款本息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0 年5 月24日民放二字第1000001436號函覆意旨略以:系爭房地95年9 月間貸款餘額為113 萬9640元,且自95年10月起至98年7 月止均係以現金繳納本息,自98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則以該行嘉興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杏霖)委託代繳本息等情綦詳,俱核與卷附李雅雲兆豐銀行帳戶暨被告鄭杏霖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92 頁)大抵相符,綜此足見被告2 人前揭所辯渠等約定由被告鄭杏霖以19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且除由被告鄭杏霖以原有10萬7800元之債權抵充部分價金外,並匯款合計66萬元至李雅雲及被告鄭金池之帳戶,另由被告鄭杏霖承擔該房地貸款餘額113 萬9640元等節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針對被告彼此間果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要僅空言主張被告2 人係在被告鄭金池無力清償債務後方始成立買賣,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據以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鄭金池請求被告鄭杏霖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㈢倘被告間前開買賣系爭房地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佐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2 人乃係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又此舉依法既屬有償行為,自應由原告針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節加以舉證,方屬適法。然本院審諸原告所主張被告鄭金池確有積欠系爭債務,且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情非但未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鄭杏霖於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確已明知此舉將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參酌被告鄭杏霖雖與被告鄭金池為姊弟關係,但渠等既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縱令彼此間或有金錢借貸往來,亦難遽認被告鄭杏霖果能詳知被告鄭金池個人之實際財產及負債狀況。從而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則其提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鄭杏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鄭杏霖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鄭杏霖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