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高雄海洋之星重要交通門戶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驗收逾期違約金部分發生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336,404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業依兩造於97年11月14日所作成之系爭工程支付利息費案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一次支付完畢。又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5年2 月20日,而被告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完工,原告乃自系爭工程款中扣留竣工逾50日期間之違約金415 萬元(下稱逾期竣工違約金)。嗣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扣留之竣工逾期違約金及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應僅止於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部分而不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且原告既已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所載債務,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其自不得再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336,404 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乃原告片面製作,內容並未經被告同意,而其結論係記載保留415 萬元款項及其利息等語,足見原告並未一次給付完畢。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為系爭工程之8,705,289 元工程款請求權,而兩造於仲裁過程中僅就系爭工程施作於成功路以西部分有無逾期完工之事實發生爭執,至被告報請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5年2 月20日乙節則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據以作成判斷,自應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於本訴為爭執。況被告逾期完工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亦無從消滅或妨害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4 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336,404 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扣留逾期竣工違約金415 萬元未發。 ㈢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就逾期竣工違約金415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務是否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應扣留逾期違約金之事實,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效力所及? ㈢被告是否於95年2 月20日竣工系爭工程?若否,原告得否主張得否以其逾期竣工違約金請求債權與對被告之承攬債務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務是否已給付完畢? 兩造前因系爭工程之驗收逾期違約金部分發生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8,336,404 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據該仲裁判斷書請求本院作成99年度審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被告乃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原告上開主張,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而由97年11月14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六、各單位報告:春華營造有限公司:㈠請貴處依據仲裁結果計算利息,即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計算利息應為8,336,404 元× 0.05×360 /365 =411,110 元整。㈡貴處暫扣415 萬元部 分給予1 年等待期,若仍未能結案,本公司將依仲裁判決處理。七、結論:㈠本處支付春華營造有限公司利息部分為(應付金額扣除暫保留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至97年8 月18日止,即(8,336,404 -4,150,000 )×0.05×360 /365 =206,453 元整,暫保留415 萬元款項及利息,供該訴訟案第一審訴訟結果辦理,若訴訟判決認定本案竣工日為95年2 月20日,則再支付利息自96年8 月25日起計算至退回款項日一併結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原告就上開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確尚有415 萬元及相關利息尚未給付被告,至原告主張應扣留逾期違約罰款415 萬元部分,然此屬原告得否以其逾期竣工違約金請求債權與對被告之承攬債務主張抵銷之問題(詳如後述),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原告並未如數給付完畢,是其主張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務業已給付完畢,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逾期竣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之事實,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效力所及?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4 號仲裁判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該仲裁詢問終結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5年2 月20日,而被告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完工,原告乃自系爭工程款中扣留415 萬元逾期竣工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請求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云云。經查,關於仲裁程序中,原告從未以逾期竣工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而僅主張扣除驗收逾期罰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就此逾期竣工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尚難認為此部分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於仲裁詢問終結之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尚屬可採。 ㈢被告是否於95年2 月20日竣工系爭工程?若否,原告得否主張得否以其逾期竣工違約金請求債權與對被告之承攬債務主張抵銷?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仲裁判斷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95年2 月20日,而被告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主張其業於95年2 月20日完工之事實,已於系爭仲裁事件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仲裁判斷書第2 、5 、10、11、17、21頁參照),就程序保障而言,前訴即仲裁程序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仲裁庭所判斷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就此重要爭點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是否為95年2 月20日之事實,既已為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反之判斷,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 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按,依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竣工前會勘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系爭工程之竣工作業流程為「會勘後與會人員所提之意見及缺失,經確認係屬責任者,函請承包商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報竣工,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其業於採購契約所定之95年2 月20日前完成全部應施作之項目,並經監造單位順發公司函請新工處准予申報竣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發公司95年2 月27日函請新工處同意報請竣工之順高字第015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主旨:有關高雄海洋之星重要交通門戶環境改善工程統包商提報之竣工報告一案,經現場查驗後,擬同意報請竣工,呈請貴處鑒核。說明:一、依本案工程契約履約管理等規定及統包商95年2 月20日華洋字第166043號函辦理。二、本案工程成果,經本單位現場工程師於現場查驗比對並拍照作成紀錄,經查已符合完工提報階段,建議准予呈報竣工。」等語,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又原告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數人,雖經檢察官以涉有竣工逾期未依契約扣罰等圖利犯嫌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均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6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採購契約上所謂的『竣工』的標準是如何?)一般竣工是包商作完了,他要報竣工,業主還要作初驗、複驗等驗收工作,竣工的意思是要報竣工,但是不一定代表工作有做好,業主可能會有意見,還要依照業主的意見作修改,修改完還是要報驗收,驗收後如果還有意見,還是要修改,修改完成才同意驗收合格。」、「(你的意思是說今天施工單位只要報竣工,當日就叫竣工?)應該是這樣。…沒有做完我們不可能讓他報竣工。」、「(順發公司95年2 月27日順高字第0158號函的意思為何?)就是竣工,所以我們請示業主是否同意,我們公司有人去看並拍照紀錄,認為已經完工階段,所以請示市政府同意報竣工。」、「(如果在華春公司報竣工後你們公司到現場去拍照審查發現不符合竣工的標準,要如何處理?)就把竣工申請退回去。」、「(什麼樣的具體狀況叫不符合標準?)就是該做的沒有做,契約上有的東西都要做完才能報竣工。」、「(也就是說順發公司在現場審核過後認為施工狀況及結果均已符合業主的契約要求,而無須補足之處,始同意華春公司申報竣工?)是,我們會派人去檢查,檢查該做的有沒有做,做錯了也不行;至於做好作壞就不是在竣工允許的範圍內。」、「(清不清楚專案管理公司如果沒有落實監造應盡的義務,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要負?)我知道。」等語綦詳,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理由所採認,而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業於95年2 月20日竣工(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之流程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竣工前會勘處理要點第9 點之規定相符。再按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應施作項目全部施作完成即屬「竣工」,而工程施作有瑕疵者,應屬驗收階段瑕疵改善問題。被告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成全部應施作之項目,並經監造單位順發公司函請新工處准予申報竣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之現場工程師勘查後,認已施作完成達到報請竣工階段,則被告主張其並無逾期竣工,應屬可採,自不得以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現其他應修補之瑕疵,而認系爭工程尚未達到完工階段而不准報請竣工。至原告雖提出95年2 月16日辦理竣工前查驗會勘會議紀錄、95年2 月27日工程抽查紀錄表,95年3 月1 日驗收前改善會勘備忘錄、95 年3月31日初驗紀錄、95年4 月12日簽呈等資料,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缺失,不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竣工前會勘處理要點第9 點之規定,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僅與其先前同意依監造單位勘查結果而認定竣工之主張相互衝突,且將竣工與驗收二者相互混淆,而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從而,原告主張以其逾期竣工違約金請求債權與對被告之承攬債務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或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