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賴俊昇 被 告 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 參加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丁○○訴請被告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調字第101 號卷宗〔以下簡稱岡調卷〕第7 至8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再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原告丙○○、甲○○,另於100 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乙○○、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000,000 元、原告丙○○、甲○○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07 、113 頁),就當事人部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部分亦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請求之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2月19日上午約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10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碾壓同向行走在前之原告丁○○(97年3 月11日生,為未成年人),致原告丁○○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併薦骼關節及恥骨聯合嚴重開放性骨折、骨盆及會陰部、肛門與雙側下肢軟組織嚴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尿道及膀胱嚴重損傷、右大腿瘢痕孿縮、右踝肌腱孿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66,980 元,並因需使用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30,334元,且因傷勢嚴重,於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照護而受有2 年看護費用1,460,000 元(2,000 元×365 天×2 年 =1,460,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一生須仰賴導尿及從腸造口排便,勞動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百,以最低勞動薪資計算自大學畢業後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43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997,862 元,另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又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38,529 元(包含醫療費用102,529 元及看護費36,000元),於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僅先就醫療費用64,45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334元、看護費用305,215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再原告丙○○、甲○○為原告丁○○之父母,眼見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自年幼即需經歷漫長復健,且終生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精神上折磨實難以忍受,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而被告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乙○○、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原告甲○○1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駕車順向直行,並無任何過失駕駛之行為,而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肇事地點,係位於前高雄縣路竹鄉○○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之車道,且距汽車車道邊緣線內1 公尺處,而非在路面邊線右側,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經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乙○○自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而無庸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負有支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98年12月1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101 號前,自後碾壓行走在前之原告丁○○。 (二)原告丁○○為97年3月1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三)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併薦骼關節及恥骨聯合嚴重開放性骨折、骨盆及會陰部、肛門與雙側下肢軟組織嚴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尿道及膀胱嚴重損傷、右大腿瘢痕孿縮、右踝肌腱孿縮等傷害。 (四)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980 元、增加生活支出30,334元。 (五)原告丁○○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其中傷害醫療給付為138,829 元、另殘廢給付125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六)被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963 、1993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17日以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若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㈠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倘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正當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從而,設若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被害人突然進入或駕車駛入來車道,致汽車駕駛人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應認汽車駕駛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於98年12月1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101 號前,自後碾壓行走在前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併薦骼關節及恥骨聯合嚴重開放性骨折、骨盆及會陰部、肛門與雙側下肢軟組織嚴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尿道及膀胱嚴重損傷、右大腿瘢痕孿縮、右踝肌腱孿縮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刑案警卷〕第8 至12頁、岡調卷第7 至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有撥打電話,且有尋找欲送貨地點之舉,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曾於前開駕駛車輛期間使用手機之事實;又查,依原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所述,系爭車禍係於98年12月19日9 時15分許發生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 頁),又依「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紀錄簿」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12月19日9 時15分,有上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員警楊筑閔到院證述:卷附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紀錄簿上是我紀錄的,上面的時間,應該就是案發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與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訊時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均相符;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931 號過失傷害案件期間,調取被告乙○○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該日上午9 時15分前均無任何發話及受話記錄,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931 號卷第8 至15頁),是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駕駛車輛同時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過失之舉。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稱系爭車禍之時間實在無法確認,而應為9 時15分許,惟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或供本院可再為調查參酌,是自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原告復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為上午9 時許,天色明亮,且依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類型,其視線應未受遮蔽,故被告乙○○僅需稍加注意並減速示警,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被告乙○○不可能未注意原告丁○○在該處活動之情事,是被告乙○○應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乙○○辯稱系爭車禍事故實係因原告丁○○突然跑進車道,緊急煞車仍不及閃避始撞擊原告丁○○等語;而查,依卷附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警卷第8 頁),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係以黃色虛線分隔,雙向各一車道寬度3.5 公尺,外側各有路肩寬1.5 公尺、1.8 公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現場無號誌,附近路口無行人穿越道,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發後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以頭略朝東南,尾略朝西北之方向,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西側道路邊線各1.0 公尺、0.4 公尺,右前輪留有煞車痕0.5 公尺,是由現場之跡證,以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相關位置觀之,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於該路段之車道上,即原告丁○○應非在路面邊線右側(即外側)遭到撞擊,又依原告甲○○於警訊時所述:「我女兒往我的方向過來,她是沿民族路由北往南直行,快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我女兒是大貨車的右前方擦撞到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 頁、第16頁),則被告乙○○所稱當時係原告丁○○突然進入車道,亦即由路緣線之右側(即車道外側)而進入車道內,始因煞車不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尚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現場遺留下之煞車痕,既僅有0.5 公尺,本院參佐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 月5 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年5 月12日交道字第19 902號函送參考運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瀝青路面,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依路面乾燥潮濕及修築之年度,分別為由11.5公尺至16.5公尺不等,而不論乾燥潮濕,以及修築之年度,於行車速度僅每小時20公里之情形下,煞車距離尚有由1.8 公尺至2.6 公尺之遠,是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僅0.5 公尺之情以觀,被告乙○○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車速很慢等語,應為真實足以採信,是應認被告乙○○亦應無超速而為不當駕駛之舉。 ㈤雖原告再主張依原告丁○○之年齡,其步行速度應慢,故被告乙○○不可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原告丁○○,顯見被告乙○○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原告甲○○於警訊時所述:「當時我與我女兒丁○○在我住處高雄縣路竹鄉○○路000 號對面空地,我在曬衣服,因為我要準備回家,所以叫我女兒往我的方向過來,她是沿民族路由北往南直行,快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 、6 頁),則依原告甲○○此段陳述,當時原告丁○○應已有獨自快步行走之相當能力,又觀前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警卷第8 頁),當時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與原告丁○○碰撞之地點,最遠距路面邊線應僅有1.2 公尺,則在原告丁○○已有獨自快步行走之情形下,自非無可能在極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車禍事故之車道內約僅1 公尺左右之距離,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原告丁○○當時之年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又綜上,縱被告乙○○當時確係欲找送貨之地點,惟被告乙○○既係行駛於車道之內,且非緊鄰路緣復以極緩速行駛而已依交通規則為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應能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行動,在原告丁○○係突自外側進入車道之情形下,對於原告丁○○之出現,被告乙○○在時間及距離上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機會及時間;且亦不能僅憑被告乙○○當時係在尋找送貨之地點,即逕予推論被告乙○○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幼童丁○○在道路上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281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雖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為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認仍有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必要,是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聲請鑑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人體組織與體液位於大貨車右前輪煞車痕前端,煞車痕短促(依警方標記為0.5 公尺),則可推斷係大貨車在速度不快情況下,發現撞擊被害人,而採取正常反應,緊急煞車,斯時輪胎鎖止,形成以輪胎推擠路面上人體之現象。復因大貨車在肇事後略往後倒退,因而在錢輪前端留下該輪胎痕與體液之痕跡。按力學原理:『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之方向行進』〔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大貨車與行人若同時由北往南行進,除非行人步行於大貨車正前方,行人使得遭大貨車前輪輾壓,此等狀況且應往行人身體縱向輾壓。研判本案應係行人西往東橫越道路過程中遭大貨車右前撞擊,且係大貨車近距離情況下發生,以致人體倒置於大貨車右前輪下,且煞車痕僅0.5 公尺。綜合研析: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幼童丁○○擅自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2 年3 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且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63 、1993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17日以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63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43至45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原告雖稱上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當時現場是否有明顯遮蔽物而影響被告乙○○之視線,及原告丁○○當時行動之速度是否快速,以及被告乙○○如稍微減速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等因素,故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對被告乙○○有無過失,包括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予以立證,又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前多均已為論述,是在原告未能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單純之指摘,自無足取。 (二)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原告丁○○擅自穿越道路,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肇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其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前開爭點(二)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蔡榮宗即弘大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原告甲○○1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