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許翌湜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孫崧淋 即孫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易字第11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於其須給付原告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孫崧淋就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300,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崧淋(原名孫光照)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之組長,從事受委託為外遇蒐證、工商徵信等業務,其於98年8 月2 日,在被告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內,利用伊欲調查丈夫外遇及處理伊與婆婆間債務問題之機會,向伊佯稱可以在其丈夫住處、汽車等處裝設針孔錄影監視器、竊聽器,同時派人跟監,惟在其配偶服務軍隊之寢室裝設竊聽、竊錄器等,需購買費用昂貴之蒐證器材,並須在軍中打點難度很高,又以伊與其婆婆間之債務問題處理相當困難,故委託費用共需1,800,000 元。伊遭被告孫崧淋詐騙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孫崧淋簽訂委託契約,並當場交付10,000元定金給被告孫崧淋。嗣被告孫崧淋分別於98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以購買針孔、竊聽器材及派人跟監之費用、購買精密竊聽竊錄儀器、打點軍中人事及在伊丈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竊聽晶片、敲詐伊婆婆事宜、找人頭出面敲詐伊婆婆等為由向伊索款,伊遂以匯款方式給付140,000 元及自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150,000 元、500,000 元、110,000 元、390,000 元與被告國華徵信社。嗣因被告孫崧淋均未交付任何資料佐證委任事務之進度,伊始知受騙而報警,被告孫崧淋亦因對伊詐欺之事實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國華徵信社為99年9 月21日、被告孫崧淋為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徵信社則以:被告孫崧淋雖受僱於伊,但伊對於被告孫崧淋詐騙原告之經過全不知情,且即便知情,亦非伊授意被告孫崧淋所為,被告孫崧淋之行為既非伊所委任之職務執行範圍,依法伊僅需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孫崧淋逸脫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而詐害原告,伊對於被告孫崧淋處理該事務雖已盡相當之注意但仍不免發生損害,伊自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伊與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已就被告孫崧淋詐騙原告乙事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伊給付850,000 元,而原告放棄所有告訴權利作為和解之條件,伊並於98年9 月28日、10月9 日、11月11日、12月10日及99年1 月8 日分別匯款250,000 、60,000、70,000、70,000、70,000元,共620,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孫崧淋於100 年3 月26日亦與原告作成和解書,並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伊僅應再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孫崧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孫崧淋與國華徵信社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孫崧淋受僱於被告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其於98年8 月間,利用其前往國華徵信社委託調查丈夫外遇及其與婆婆間債務問題之機會,向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000 元等情,為被告國華徵信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孫崧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而前情並有被告孫崧淋與原告簽立之委託書、被告孫崧淋寄發予原告催討尾款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 號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孫崧淋所為並經本院認涉詐欺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被告孫崧淋確實曾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國華徵信社之機會,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被告國華徵信社雖辯稱被告孫崧淋所為並非在伊委任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云云,然被告孫崧淋係被告國華徵信社之主管級職員,其職權可獨立處理相關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國華徵信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悉被告孫崧淋有接到本件外遇的案子,因為被告孫崧淋本身就是組長,所以其可以獨立處理相關之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被告孫崧淋持與原告簽定之委託書所載(見本院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 號卷第39頁),原告係委託被告國華徵信社代其處理徵信業務,並蓋有國華集團總管理處委託書專用印鑑章,則自外觀斷之,被告孫崧淋作為被告國華徵信社之組長,而持蓋有被告國華徵信社委託書專用印鑑章之委託書與原告締約,其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孫崧淋應係為被告國華徵信社執行簽約或客服之職務,且其利用任職於被告國華徵信社之職務上機會,在被告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內從事詐害原告之行為,依首揭之說明,自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國華徵信社辯稱:被告孫崧淋逸脫其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而詐害原告,其對於被告孫崧淋處理該事務雖已盡相當之注意但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雇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雇用人之免責要件,其苟欲免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國華徵信社對於被告孫崧淋之職務行為全無具體之約束規範或其他督導記錄等情,業據被告國華徵信社自稱:伊對於職員業務處理的部分並無細部之規範,只有敘獎制度,本件也無實質督導的紀錄,就只有到最後作一個結案的報告,伊對案件都不會進行督導,只有管控最後結案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國華徵信社對於被告孫崧淋接案後始終未曾採取任何監督控管之機制,以確保其雇員職務作為之品質,或預防其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客戶之利益甚明,而被告國華徵信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善盡選任被告孫崧淋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被告國華徵信社辯稱其依法應予免責顯屬無據。是被告孫崧淋既係利用為被告國華徵信社與原告定立徵信委託契約之機會,對原告施以詐術此不法行為,使原告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被告國華徵信社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孫崧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應與被告孫崧淋連帶賠償1,3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國華徵信社係由其高雄分公司與原告簽定和解協議書乙情,業據被告國華徵信社稱:兩造係於98年9 月25日和解,並約定損害賠償總額為850,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原告雖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欄係填載國華徵信高雄分公司並非被告國華徵信社,故該和解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伊與被告國華徵信社之間云云,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及法人格,僅係本公司營業上手足之延伸,其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自均與被告國華徵信社所為無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云云,惟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故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而本件原告雖於99年9 月15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然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均係要求被告國華徵信社應依侵權行為與被告孫崧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遍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有何催告被告國華徵信社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於100 年10月13日僅以一紙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和解協議,似無從認定其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國華徵信社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況被告國華徵信社於此乃認約定條件成就而「暫停」給付,此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亦非無疑,則原告既未曾依法催告,自難認其得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據此,被告國華徵信社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和解協議仍屬合法有效。 ⒊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國華徵信社同意先於98年9 月28日退回350,000 元,餘款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總計退回850,000 元予原告作為和解金,原告則同意放棄所有之告訴權利,並與被告國華徵信社達成保密之協議(見該協議書第4 項、第5 項),自上揭和解協議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社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單純就被告國華徵信社所應退還之金額成立和解,是此項和解因係就被告國華徵信社之員工即被告孫崧淋職務上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來,即非屬創設性,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原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賠償損害,尚非法所不許,且該和解協議書既屬認定性之和解,依首揭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訴請被告國華徵信社為給付,然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仍須按該和解條件履行,而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社和解之結果既係約定被告國華徵信社僅需負擔給付850,000 元之義務,則原告就超出之450,000 元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國華徵信社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給付原告620,000 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堪信原告確有收受前揭給付金額。原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被告孫崧淋清償向原告私下收受之500,000 元,是該和解協議係針對其先前減縮的500,000 元,剩餘之1,300,000 元並未和解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孫崧淋曾於1,300,000 元外另有收受500,000 元,是被告孫崧淋是否另因詐騙原告而致其額外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已非無疑,而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係針對該500,000 元部分,亦於本院自陳其沒有任何證據方法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辯稱該和解協議係針對被告孫崧淋另外之債害行為所為,顯不足採信。被告國華徵信社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原告850,000 元,而其已給付620,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國華徵信社尚應給付原告之餘款應為230,000 元【計算式:850,000 元-620,000 元=230,000 元】。至被告國華徵信社雖辯稱被告孫崧淋於100 年3 月26日亦與原告作成和解書,並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200,000 元亦應自上揭230,000 元內扣除云云,然被告孫崧淋與原告所簽定給付者,係其為補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該等慰撫金之作用係換取原告之宥恕,使被告孫崧淋於刑事追訴中可得獲致緩刑或輕刑之宣告,其並無抵償財產上損害之意思,且此亦非法律規定可得請求者,此觀諸被告孫崧淋與原告所簽定之和解書上載明:本件和解書係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所作之和解,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對被告孫崧淋及國華徵信社求償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孫崧淋與原告所為之和解,顯係其為換取刑事判決之利益而額外與原告作成之私人契約,要與本件依法律規定可得請求者無關,自不得援引作為扣抵之依據,否則將與原告於和解當時之認知扞格而有突襲之虞,是被告國華徵信社主張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餘額230,000 元尚應扣除被告孫崧淋給付之200,000 元,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因原告業與被告國華徵信社作成系爭和解協議,而該和解協議仍屬合法有效,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連帶給付之金額於23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孫崧淋應連帶賠償1,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亦著有裁判可參。 ⒉被告國華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國華徵信社已為此清償620,000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連帶債務人被告國華徵信社既已清償前揭款項,依上揭規定,被告孫崧淋就被告國華徵信社已清償之部分亦得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孫崧淋請求,是扣除已因被告國華徵信社清償所生絕對消滅效力之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孫崧淋請求之金額應僅剩餘680,000 元【計算式:1,300,000 元-620,000 元=680,000 元】,該剩餘部分因被告國華徵信社尚未全部履行,是被告孫崧淋依法自仍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雖與被告國華徵信社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國華徵信社僅需向其清償850,000 元已如前述,以和解之拋棄效果,原告對被告國華徵信社原得請求之其餘的450,000 元部分,則似係對之予以「免除」,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社簽定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內並無被告孫崧淋之參與,且如前所述之其間另有「精神」賠償之和解並特別表明另得請求財產上賠償,顯見原告並無同意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似雖已於系爭和解協議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國華徵信社「免除」其原應負擔之450,000 元債務,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國華徵信社賠償原告之損害時,因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孫崧淋有求償權,則其與被告孫崧淋之間本無「依法應分擔額」,其所為之賠償和解,自均係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此自無從生何之免除之效力,是對他債務人即被告孫崧淋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孫崧淋於此和解外之450,000 元自因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予負責。 ⒊據此,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國華徵信社已給付620,000 元,是其尚得向被告孫崧淋請求之金額即僅為680,000 元,而原告因和解而不得向被告國華徵信社請求之450,000 元部分,因被告國華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而無所謂之免除,此對被告孫崧淋即僅生相對效力而仍須就被告國華徵信社未為清償之680,000 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孫崧淋應連帶給付68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國華徵信社於230,000 元範圍內與被告孫崧淋應負擔之680,0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