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黎滾欽 徐浩然 陳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83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下同)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嗣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依民法第197 條、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應至90年7 月15日止,即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及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雖於90年7 月13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於該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物欄僅記載「證物:行政院令89年11月6 日台89人證力字第191577號影本」,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併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即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不僅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之瑕疵,此由執行法院並未於90年7 月13日收件後立即分案、亦未命被告補正該瑕疵之事實,即可得證。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該瑕疵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之瑕疵,亦從未經被告補正。是該次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對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仍於90年7 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嗣被告雖又續於90年11月21日、95年11月17日,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者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分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於90年11月23日執行無效果結案。後者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分95年度執字第78488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95年11月20日執行無效果結案),然被告對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既於90年7 月15日已罹於時效,則上開2 次強制執行均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算之問題,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履行。詎被告猶持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於 100 年3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扣押伊之存款,伊自得據上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因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1月17日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伊846,23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85年7 月15日獲本院發給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嗣伊因未查得原告之財產,續於90年11月23日、95年11月20日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95年度執字第78488 號註記「執行無效果」發回系爭本債權憑證在案。頃伊查得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等4 家銀行擁有利息所得,乃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開銀行之債權,惟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應於90年7 月15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伊為確保債權實行,於90年7 月11日具狀用印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旋於次日(90年7 月12日)以雙掛號郵寄,並於90年7 月13日送達本院,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7 月13日即已中斷(已於90年7 月13日中斷,並於本院續予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於90年7 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併附債權憑證之正本以供證明,之所以再90年11月21日重複遞狀,係因伊於聲請後久候執行而無結果,乃在同年11月間來電詢問案件進度,經本院回覆案件繁多未及處置,始又於同年11月21日重複遞狀,觀諸90年7 月13日之聲請狀第1 頁業經法官於90年7 月16日戳印批示「如係普通執行名義查符後核發債權憑證」等字樣,顯見該次聲請業經法官承辦,並無原告所指之「因90年7 月13日之聲請未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致聲請不合法而未分案,經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合法聲請後始分案辦理」之情形。而聲請強制執行縱未附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僅屬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命聲請人補證之瑕疵,不僅與執行法院是否分案無關,伊之權利行使亦不致因而不合法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本院又從未命伊補正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亦無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伊於90年7 月13日之聲請確有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應認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下同)846238元,即自民國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依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獲本院於85年7 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後為5年。 ㈢嗣被告因未查得原告財產,先後於90年7 月13日、90年11月21 日 (均本院收文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執行無效果」續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0年11 月29 日送達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 ㈣嗣被告因未查得原告財產,於95年11月17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執行無效果」續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5年11月28日送達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 ㈤頃被告查得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該清單所示之4 家銀行擁有利息所得,於100 年3 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發給扣押命令。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業經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聲請,是否未併附本院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7607號系爭債權憑證而不合法,致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0年7 月15日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可資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項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證明文件者,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苟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尚有調閱卷宗之必要,即非屬不能補正事項,執行法院如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債權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者,仍屬合法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字第1906號、94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可知債權人向非原第一審法院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縱未併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僅須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補正,其聲請仍屬合法,仍應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參照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載各節,可知本件各次時效中斷後之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間點各為90年11月29日、95年11月28日,只要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所為之執行聲請得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即本件爭點,詳下述),則被告於95年11月17日、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均在重行起算後5 年之內,而無逾越時效期間之問題。 ㈢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5年7 月15日製發,依照本院一般作業程序,通常係採付郵送達,被告於製證之同日即領取系爭債權憑證之機會甚低,因而系爭債權憑證送達被告之日期,當晚於85年7 月15日,揆諸上段解釋意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俟系爭債權憑證送達債權人即被告時始重行起算。依此推知,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末日,應不早於90年7 月15日。是被告於90年7 月1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係在消滅時效完成之末日前,應堪認定。 ㈣而被告聲請續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民事聲請狀,確於時效期間之末日前之90年7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交由本院蓋戳收畢,於90年7 月16日分由承辦法官批示:「如係普通執行名義查符後核發債權憑證」,惟執行法院嗣90年11月21日下午4 時28分二度收受被告續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民事聲請狀後,始於90年11月22日正式分案,並於90年11月23日以執行無效果註記於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於90年11月29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期間執行法院並無任何命被告補正證明文件之通知,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對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卷宗無訛。另本庭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尚發現被告90年7 月13日聲請狀後,附有一全無「執行無效果」註記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夾於同聲請狀證物欄所指之行政院89年11月6 日臺89人證力字第191577號令影本與聲請狀之間,參照執行法院於收狀後,亦有先影印債權憑證正本附於債權人之聲請狀後,而將債權憑證正本另行收存,俟執行無效果時,再於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經執行無效果後影印附於卷內債權人之聲請狀及檢還債權證明文件之通知之後,而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之作業慣例,以及本件90年度執字第43217 號執行事件曾二度經被告遞狀聲請且從未經執行法院命被告補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之事實,則上開附於90年7 月13日聲請狀後之全無註記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即有可能係執行法院收狀後立即按通常作業程序就該次聲請(按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該次聲請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第一次聲請續行核發債權憑證)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影印附於聲請狀後之結果,尚不能僅憑被告90年7 月13日所提之聲請狀(本院卷P.59-61 )證物欄僅列行政院89年11月6 日臺89 人 證力字第191577號令影本,並未並列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乙節,遽認被告於90年7 月13日首次聲請續行核發債權憑證時未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雖邏輯上亦可由被告90年11月21 日 二度遞狀時證物欄記載「鈞院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正本一件」,質疑若被告所辯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業於90年7 月13日提出於執行法院屬實,則90年11月21日即應無債權憑證正本可資提出於執行法院。然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於90年7 月13日聲請續發債權憑證時未併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之「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情形,揆諸上開第㈠點之說明,本院雖非原第一審之法院(參不爭執事項㈠,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則本院自不可能為元第一審法院),僅無依職權調取原卷宗之義務,仍不能謂為「不能補正之要件欠缺」。準此,執行法院既於90年7 月13日收狀時起,迄90年11月29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為止,均未命被告補正,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即不能遽認被告於90年7 月13日之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0年11月21日就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續行核發二次遞狀時,始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資為證明文件,然先後二次聲請之內容既屬相同,且90年7 月13日之聲請尚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自無由否認90年11月21日之聲請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業已補正被告90年7 月13日聲請時所欠缺之要件,而仍自90年7 月13日起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聲請狀到達法院之時間點為準,執行法院是否於收狀後立即分案,則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與否無關。是原告所稱被告於90年7 月13日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能補正之瑕疵,故本院並未分案,而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未陳明係補正7 月13日之聲請,故應為獨立之聲請,與7 月13日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 ㈤承上各節,本件被告於90年7 月13日所為之執行聲請,既足以中斷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於95年11月17日、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之執行,均在重行起算時效後後5 年之內,而無逾越時效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