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葉怡亨 陳育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將看護費用的部分減縮請求為7,036,181 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法定代理人由許勝雄變更為乙○○,並已於99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於101 年8月15日再具狀陳明被告高醫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 賴文德,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因腹痛、解尿困難、合併雙下肢水腫及有心跳過快、呼吸急促等情形至被告高醫急診,到院後於15時20分測得血氧含量94% ,15時30分呼吸次數每分鐘28次,16時測得心跳每分鐘198 次,經被告丁○○醫師問診後,進行抽血檢查、X 光檢查,給予鼻導管氧氣2L/min,接上心電圖,並施與Inderal 及MgSO4 藥物,17時05分測得心跳每分鐘134 次,雖已緩解但仍屬過高,詎被告丁○○疏於注意,在已施打MgSO4 此等具呼吸抑制、心臟抑制副作用之藥物,且原告又為呼吸及心肺功能尚非正常之病患之情況下,又以稀釋注射方式施打Diazepam藥物,致藥物作用延緩,被告丁○○事後並未前來瞭解原告用藥後反應,且未與電腦掃描室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丙○○確認原告意識狀況是否適於進行掃描,而貿然將原告推入無人觀察照料之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斷層掃描,致原告於推出電腦斷層室時因缺氧嚴重、嘴唇發紺而呈現昏迷狀態,後因腦部缺氧,無法言語,四肢無法行動,癱躺於床。原告所受傷害顯係被告丁○○、丙○○之醫療疏失行為所致,被告高醫為渠等僱主,自應連帶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事發後於96年3 月轉院入住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每月住房費36,500元,以原告斯時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年38.17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將受有9,472,144 元之住房損失;復原告因長期癱躺於病床上,稍一不慎即常併發感染,於97年度之醫療費自付額即達217,784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將達4,709,775 元;繼原告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以胃管灌食,並需隨時抽痰,大、小便亦由看護就床處理,每月衛材耗費5,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衛材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將達1,297,554 元;另原告自96年4 月7 日起聘請看護照顧迄今,每日2,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5,570,648元,先請求其中7,036,181元;再原告為閎稘實業有限公司、豐益祥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公司盈收即為原告收入,爰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於平均餘命期間受有4,484,346 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醫療疏失,無法言語行動,餘生被迫躺在病床上,亦無法照顧年幼幼女,身心痛苦無法言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上共計40,534,467元,爰先就其中32,000,0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原告X 光檢查肺部功能正常,抽血報告顯示有白血球過高現像,且腹痛持續,腹部超音波顯示下腹腔有積水情形,體溫37.0℃,醫師乃懷疑腹腔有感染或腫瘤,並因感染導致敗血症引起甲狀腺風暴,乃與家屬討論安排原告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以瞭解有無緊急手術之必要,家屬於經醫師解釋並充分瞭解後乃簽署同意書,故原告乃在生命徵象穩定並有護理人員的陪同下至電腦斷層室做檢查,並由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丙○○評估原告情況後將之安置於檢查台上,再至操作室進行作業,且操作室內亦同時有監視器可對病患進行監控,然於電腦斷層照射結束後移行至病床時,護理人員發現原告情況不穩而將之緊急推回急診室急救,經予以插管保護呼吸道並植入中央靜脈導管與注射升壓劑予以改善心臟功能,並聯絡心臟專科醫師會診後,乃轉入心臟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丁○○、丙○○之治療處置並無疏失不當,原告請求並無依據。況原告請求住房費僅提出97年1 、2 月份之收據,可否請求97年3 月之費用尚有可議,且原告所提出97年度之醫療費用僅能證明當年度醫療費用支出情形,並不足為其往後平均餘命期間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其醫療費用中包含86,581元之病房費,與住房費顯然重複;再原告並未提出衛材費用之相關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若有入住加護病房並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需,且其既已入住護理之家,自無再另行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而勞工基本工資係自96年7 月1 日起始調整為每月17,280元,原告統一以之為計算標準並非適當,且依勞基法規定有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請求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收入損失亦非合法,至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6年1 月19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由被告高醫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丁○○診治,被告丁○○於當日16時許為原告使用MgSO4 藥物,於17時35分許再以稀釋注射方式施打Diazepam藥物,嗣於18時05分許原告至電腦斷層室由值班醫師即被告丙○○進行檢查,18時20分許完成電腦斷層掃瞄後,護理人員將原告推返急診室急救,原告於96年1 月31日接受氣管造口術後,因缺氧性腦病變,癱躺於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丁○○、丙○○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 一) 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 二) 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三) 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 四) 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一) 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 二) 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三)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四) 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鑑定機關。( 二) 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 案情概要。( 四) 鑑定意見。( 五) 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六) 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 ㈡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檢附本院98年度審醫字第3 號卷1 宗(含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病歷、影像光碟1 片)、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調字第6 號卷宗1 宗、民事陳明狀影本1 份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醫審會於99年11月2 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980479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6 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依病人當時送電腦斷層室前之狀況,距離入院後已有3 小時23分鐘,生命徵象為意識清楚,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與病人剛到達急診時之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故醫師安排病人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亦業經告知家屬後同意,尚合乎醫療常規之合理處置。 ⒉依⒈項所述,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人之呼吸道(airway ,A)、呼吸(breath ,B)、循環(circulation ,C),並沒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故不論是依丁○○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放射科丙○○醫師為病人進行檢查,實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病人於當日16:00 接受靜脈滴注MgSO4 1 ampul (2gm )後,17:35 開始接受Diazepam 1 ampul(l0mg)靜脈滴注。綜論以上兩種藥物,MgSO4 之使用目的乃在改善病人快速性心律不整(心房顫動),且已初見成效,心跳由198 次/ 分改善至134 次/ 分。使用Diazepam乃在緩解疑似甲狀腺亢進合併心衰竭病人之焦慮與全身不適症狀。兩種藥物過量時,均有可能會導致呼吸抑制之副作用,但本案呈現之藥物劑量合理且合乎醫療常規,尚無不當。 ⒋Diazepam使用方式包括靜脈注射,稀釋滴注與肌肉注射,故本案葉醫師以點滴稀釋注射Diazepam藥物之方法為正確使用方式之一。稀釋注射並不會導致病人腦部缺氧。況且病人自開始接受靜脈稀釋注射Diazepam至送至斷層掃描室有30分鐘之觀察期,並沒有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當之處置。 ⒌施打Diazepam藥物,最重要之注意義務是觀察其呼吸型態是否有異常現象,同上⒋所述,此觀察期在病人已有30分鐘,並無產生異常。權衡病人病情之急迫性(疑甲狀腺亢進與風暴,疑腹腔內感染與敗血症等),儘速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應有其優先性。又病人到達急診室後,呼吸型態稍嫌過快(>24次/ 分),當無使用呼吸促進措施之必要性;若要逕行插上氣管內管,以病人當時施行電腦斷層掃描前之情形為意識清楚與血氧飽和度95% (≧95% 表示病人並無缺氧之狀況) ,反而並無其適當性,故一併敘明。綜合以上五點所述,本案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服務提供者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病人之突發性意識喪失、嘴唇發紺,衡酌其甲狀腺亢進併心衰竭及肺水腫之嚴重及虛弱病況,突發性之非預期呼吸衰竭較為合理之解釋。 ㈢嗣本件原告對醫審會上開之鑑定結果尚有疑問,請求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再為鑑定,復經本院檢附民事陳述意見( 一)(二) 狀影本各1 份、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及100 年2 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 一)(二) 狀影本合訂為1 冊等資料送請醫審會審議鑑定,醫審會於101 年4 月20日再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⑴Morphine有呼吸抑制之副作用。⑵此藥物引起呼吸抑制之副作用與劑量有關,亦與給予方式不同而有差異,由肌肉注射(IM)或硬腦(脊)膜外注射(epidural)產生呼吸抑制之機率僅為0.25 ~0.4%,而一般靜脈注射(IV)之機率更低。⑶甲狀腺功能亢進或風暴非此藥之禁忌,本案病人所接受之劑量及給予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⒉Morphine靜脈注射(IV)之藥物尖峰作用時間於10分鐘內發生,如為肌肉注射(IM)則延長為30分鐘;皮下注射(SC)則為90分鐘。 ⒊本案morphine靜脈注射30分鐘後,應已過藥物尖峰作用時間,醫師依病人當時病況及病情需求,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查。且病人於檢查前意識清楚,血壓136/87 mmHg 、心跳13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與剛至急診室就診之情況相比,其生命徵象並未惡化,尚難謂有不當之處。 ⒋⑴依藥品說明書( 衛署藥製字第027850號) ,Diazepam之藥 理作用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量之大小而產生自輕度 鎮靜、安眠至昏迷不同之抑制作用。經由口腔內視鏡診斷之 檢查,注射本藥時,曾有咳嗽、呼吸抑制等文獻報導,最好 併用局部麻醉劑,並備有防範措施。⑵藥物副作用發生之機 率,亦因醫師使用之劑量及給予方式不同而有差異,惟機率 較低,兒童約9%,成人低於9%。⑶本案Diazepam以靜脈滴注 方式給予,依院方說明,總滴入藥物劑量為何,病歷並無記 載,故無法判定。 ⒌⑴Diazepam靜脈注射,根據藥典查詢,其尖峰作用時間為15~30分鐘。本案使用方式為靜脈滴注,較難確認藥物尖峰作用 時間。⑵醫師依病人當時病況及病情需求,於開始使用Diazepam 靜脈滴注30分鐘後,病人生命徵象並未惡化情況下(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病人意識清楚,血壓136/87mmHg,心 跳134 次/ 分,血氧飽和度95% ,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查 ,尚難認為有不當之處。 ⒍合併使用靜脈注射morphine及點滴注射Diazepam二種藥物30 分鐘後,病人生命徵象並未惡化,依當時狀況及病情需求, 包括甲狀腺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或腹腔內感染等急症之 可能性需排除,故推入電腦斷層室執行檢查。本案合併使用 靜脈注射morphine及點滴注射Diazepam二種藥物,的確會增 加風險,惟已經過30分鐘觀察時間,且病人於進入電腦斷層 檢查室前,血壓136/ 87mmHg ,心跳134 次/ 分,血氧飽和 度95% ,意識清楚,故尚難認為有不當之處。 ㈣嗣本件原告對醫審會上開之鑑定結果仍有疑問,請求就本件 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再為鑑定,復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影本1 份、民事答辯( 三) 狀影本1 份、民事陳述 意見( 三) 狀及民事陳述意見( 四) 狀影本合併1 份、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1 冊、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說明狀及民事答 辯狀影本合併1 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病歷影本1 冊等資料送請醫審會審議鑑定,醫審會於 103 年1 月23日再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 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其鑑 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依Harrison's Manual of Medicine 內科學教科書之定義, 疑似感染而有下列4 項中任意2 項情況者,稱為全身性發炎 反應症候群(Systemic Inflammatory Response Syndrome, SIRS) ,應立即追查感染源,降低病人惡化至敗血症及休克 之風險。此4 項情況包括:(1) 體溫大於38℃或小於<36 ℃ 。(2) 心跳大於90次/ 分。(3) 呼吸大於20次/ 分或血液二 氧化碳分壓(pCO2)小於32mmHg。(4) 白血球小於4000/ μL或大於12000/μL 或至少有10% 不成熟(帶狀)嗜中性球。 本案病人當時於急診室就診時,體溫35.6℃、心跳147 次/ 分、呼吸大於24次/ 分、二氧化碳分壓23.8mmHg,已符合全 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之徵候。加以病人主訴腹痛,超音波檢 查結果又顯示有腹水,丁○○醫師診斷病人為懷疑有甲狀腺 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及腹腔內感染等可能性,並無不當 。 ⒉依病歷紀錄,病人入院當時血液檢驗結果,雖然尿氮素56.7mg/dL高於參考值7~18mg/dL 甚多,惟其肌酸酐0.9 mg/dL 屬 於正常範圍(0.6~1.3mg/dL),故不符合急性腎衰竭之臆測 。另急性腎衰竭病人未必會產生心跳加快或呼吸急促,甚至 休克等症狀。病人之血鈉雖偏低,亦不適宜立即採取排水、 注射利尿劑或快速補充高劑量之鈉,此並不符合醫療常規中 低血鈉之治療方式。 ⒊同上述鑑定意見⒉之說明,病人並不符合急性腎衰竭之臆測 。於高度懷疑甲狀腺風暴之診斷下,先進行甲狀腺功能之抽 血檢查,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適當之處置。本 案前後注射Morphine及Diazepam二種藥物,均符合安全使用 劑量及正確使用方式,使用藥物後至送電腦斷層掃描室有30 分鐘之觀察期,病人之病情並無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 當之處置,並無疏失。 ⒋96年1 月19日18:05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病人意識清 楚,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 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 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人之呼吸道( airway,A )、呼吸(breath,B )、循環(circulation ,C ),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放射科於檢查進行中是 否觀察病人有無異樣等情,因病歷紀錄並未有相關記載,請 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 ㈤原告於本院固主張被告丁○○於96年1 月19日17:35 給予原 告Morphine 3mg靜脈注射及Diazepam 1 amp(10mg)靜脈滴 注,並在30分鐘時安排原告至電腦斷層室為電腦斷層掃描, 乃不適當云云。經查: ⒈參以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不同病因所表見之症狀 無法涇渭分明,潛伏之病因更難以立即診斷,事實上醫師不 可能就所有可預見之損害均採取預防、迴避措施,亦不能苛 求醫師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基此醫 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應以其已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 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則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 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上開三次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丁 ○○診斷病人為懷疑有甲狀腺亢進危象或風暴、敗血症及腹 腔內感染等可能性並無不當。於高度懷疑甲狀腺風暴之診斷 下,先進行甲狀腺功能之抽血檢查,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均為適當之處置。本案前後注射Morphine及Diazepam二種藥物,均符合安全使用劑量及正確使用方式,使用藥物後至送電腦斷層掃描室有30分鐘之觀察期,原告斯時之病情 並無顯示有惡化跡象,尚無不適當之處置,並無疏失。依原 告當時送電腦斷層室前之狀況,距離入院後已有3 小時23分 鐘,生命徵象為意識清楚,與其剛到達急診時之狀況並無明 顯惡化,故被告丁○○安排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 ,亦業經告知家屬後同意,尚合乎醫療常規之合理處置。96 年1 月19日18:05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原告意識清楚 ,血壓136/87mmHg,心跳134 次/ 分及血氧飽和度95% 。原 告當時送往電腦斷層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進 行檢查之情事。以急救ABC 之快速評估,原告當時之呼吸道 (airway,A )、呼吸(breath,B )、循環(circulation,C ),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徵兆。故不論是依被告丁○○ 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被告丙○○為病人進行檢查,實已善 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醫審會對於安 排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之使用等情,認為被告丁○○已考量 病患當時之病況,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 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並非被告丁○○醫療行為有疏失所致。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給藥行為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等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乙節,堪予認定。 ⒉另關於Diazepam部分雖稱總滴入藥物劑量為何,病歷並無記 載云云,然依本件急診處理記錄單於17:35 係記載:「N/S(250) 1BT+Diazepam 1amp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配合 病歷發藥記錄可見當時是將1 支Diazepam(劑量為10mg ) 加入250ml 之生理食鹽水(N/S )內以點滴注射(見本院卷 二第185 頁),再接續依18:20 之急診處理記錄單則記載: 「by order DC N/S + Diazepam line (約剩餘200 ㏄)」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由此可見,當時注入原告體內之 Diazepam劑量充其量亦不會超過2mg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關於原告接受Diazepam 1 ampul (10mg)靜脈滴注,「本案呈現之藥物劑量 合理且合乎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云云,則實際上當時注 入原告體內之Diazepam劑量亦不過只有2mg ,其影響更是微 乎其微。 ㈥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在原告為電腦斷層掃描時,未盡觀 測監控原告意識之責任,其顯有職務疏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依據急診處理紀錄單顯示原告係於18:05 由急診室送出 ,推至電腦斷層室,並非於18:05 即已進入電腦斷層室;又 原告係於照完電腦斷層後下檢查台時出現嘴唇發紺,而經立 即推返急診室,並進行相關生理徵象檢查等,而急診處理紀 錄單上所填載之18:20 即係就原告照完電腦斷層後之相關陸 續處理程序為紀錄,尚難遽謂其為原告實際出現嘴唇發紺之 時間點。因此原告主張其在18:05 推入電腦斷層室,至18:20推出電腦斷層掃描室時,始發現缺氧嚴重,嘴唇發紺而昏迷 ,而該電腦斷層室既設有監視設備供被告丙○○監測病人狀 況,而被告丙○○竟自始自終未發現其在電腦斷層掃描時已 因呼吸抑制缺氧嘴唇發紺,致其推出電腦斷層室時才發現, 被告丙○○疏未注意監視其在電腦斷層室狀況,故未及時發 現而立即給予急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迄今並無提出 任何可供參酌之事證或論理依據,僅為其個人猜疑之詞,亦 屬無據。另外原告不管在急診或電腦斷層室時,都有醫護人 員、技術人員、監測器與氧氣持續補助,原告上述主張所描 述之「無法確切掌控」、「無人可在旁觀察呼吸狀況之處所 」、「推入無人觀察照料之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斷層掃描」 亦僅為主觀上之陳述,且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⒉其次,被告丙○○於97年12月2 日於偵訊時陳稱:「我平時 的作業方式是在工作區操作電腦斷層掃描,要評估病人對於 顯影劑的適應症及禁忌症,我作完評估後,如果沒有問題的 話,就施打,可是當時甲○○是沒有施打顯影劑的,再來提 供急診室醫師的諮詢,再來就是監控病人的狀況,我的工作 就是這樣。出來報告就給醫師,並在電腦作業以供查詢。當 天甲○○的情形我是不太記得了,一般的病人可以走進來的 ,我沒有進入檢查室,如果病人有急救的措施的話,我就會 進入放射儀器評估看病人是否可以承受這30秒到2 分鐘的檢 查,當天我真的沒有印象,我看病歷是該病人載氧氣,我應 該是有進入,而且操作儀器時,是有攝影機照著病人的臉部 ,可以透過儀器看到病人的狀況。如果覺得有異狀,我就馬 上退回去急診室,我是沒有印象,我是看著病歷回想的,如 果一遇到病人有狀況,就會把病人送回急診室,由急診室的 醫師去做處理,因為急診室的醫師比我了解病患的狀況,由 他們來做處理比較快」、「是沒有簽名的,因為不打顯影劑 ,只有問診而已,我們的評估只有這樣,也沒有量血壓,因 為在急診室都有做了,我人還在儀器的操作室內透過玻璃可 以看到病人的情形,而做電腦斷層是讓醫師作為依據,對以 後的治療是有幫助的,因為有些內臟有出血或是其他的狀況 是外表看不出來,而且是非侵入性的檢查。基本檢查只有 一、二分鐘,一但儀器啟動的話,只有病人一人在裡面,我 可以透過儀器看到病人,一啟動流程只有10幾秒就結束了, 當天甲○○一次是定位用的,另外一次才是取影像的,中間 有間隔,從頭到尾約一到二分鐘而已,本件是病人從儀器移 到病床時,就發現病人有異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51至54頁)。96年1 月19日當日 值班之執勤技術人員蘇展誼於97年12月2 日接受偵訊時亦證 述:「當天我是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有急診室打電話說要照 斷層掃描,所以我就空著機檯,病人就推進來了,我就看病 人的情形為何,如果有一些重症的病人,我就會請醫師評估 ,如果可以的話,就會把病人移上病床檢查。當天甲○○是 沒有打顯影劑的。如果病患有發生變化,我會請值班醫師進 來處理,就儘快推回急診室急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52頁)。顯見原告係於生命徵 象穩定至電腦斷層室做檢查,且於進行電腦斷層前亦由當日 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丙○○評估原告之情況後,將原告安置於 檢查台上,值班醫師及操作人員退回檢查室後方之操作室內 進行作業,操作儀器時有攝影機照著病人的臉部,可以透過 儀器看到病人的狀況,一啟動流程為10幾秒結束,從頭到尾 約一到二分鐘,惟於電腦斷層照射結束後移行至病床時,發 現原告情況不穩定,而緊急將其推回急診室急救區,給予合 乎醫療常規建議之急救,並非原告主張之無人及時發現與給 予急救。從而,被告丙○○已考量病患當時之病況,且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 ⒊末查,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 專業及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 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原 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 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 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 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已就被告具體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有所主張證明,已如前述。觀諸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醫療疏失事實,係泛稱被告丙○○未盡觀測監 控原告意識之責任等情逕推論被告有過失,然上情究有何不 依醫療常規行事,均無具體指出,可認其多係單純依病歷資 料之記載進行推測,屬其片面之主張,是就原告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丙○○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 丙○○是否未克遵其應遵守之醫療常規等節,證明力尚有不 足。況本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98047 9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病人當時送往電腦斷層 室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呈現有不適合進行檢查之情事。以急 救ABC 之快速評估,病人之呼吸道(airway ,A)、呼吸(bre ath ,B)、循環(circulation,C),並沒有立即發生險之徵 兆,故不論是依丁○○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放射科丙 ○○醫師為病人進行檢查,實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本案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且 醫療服務提供者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 病人之突發性意識喪失、嘴唇發紺,衡酌其甲狀腺亢進併心 衰竭及肺水腫之嚴重及虛弱病況,突發性之非預期呼吸衰竭 較為合理之解釋」等語,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未盡觀測監控原告意識之責任發現缺氧之情形而延誤急 救,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有相關因果關係,均有未合,無 足採憑。是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合乎醫療 常規,並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 丙○○執行醫療行為,未違反其之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對 於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無可歸責之事由。 ㈦再者,被告丁○○及丙○○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 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 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 處,自足採憑。而原告質疑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 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有 疏失致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丁○○、丙○○既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 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診視、醫療器 材之檢測、數據觀測、抽血檢查、提供氧氣、用藥、安排電 腦斷層檢查及為原告進行檢查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 雖然原告最後係因缺氧導致腦部病變,惟被告丁○○、丙○ ○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行為,則 與原告之缺氧性腦病變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言語、 行動、癱躺於床之傷害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 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被告丁○○、丙○○在醫療過程中既無過失,與原告缺氧性 腦病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