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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富強吳芝瑛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請求原為:「被告應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14、1214-1、1215及1215-1地號土地之地上101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26 號,面積11,6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原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嗣於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而將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雄,嗣變更為關寶琴,業據關寶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李勝義新臺幣(下同)580,109,618 元尚未清償,因恐李勝義強制執行,兩造乃於民國98年4 月29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雖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僅有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另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泰股審理中,以下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定為11億5 千萬,實則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合庫銀行之貸款仍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曾於99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芳良坦承系爭移轉登記乃假借其名義,確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則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此並為被告當時所明知,被告目前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受有系爭移轉登記之利益,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回復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實,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緣起,乃因兩造曾於96年11月8日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96年11月8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00 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曾自認原告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開立本票25紙分期清償,惟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向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抵償債務,故兩造於同日簽訂如被證4 所示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33至第236頁),約定買賣價金為11億5 千萬元,其中3億9千萬元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同額債務抵銷,其中6億8千萬元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貸款,剩餘8,000 萬元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交付。因被告不擅於經營飯店,故郭芳良介紹訴外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向被告陳稱:將來原告也願意買回,系爭房屋亦可保持良好等語,被告不疑有他,同意接受,故系爭房屋才會為克莉絲汀公司所占有使用,然克莉絲汀公司嗣後即因未支付租金,而經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雖克莉絲汀公司拒絕返還,與被告有所爭執,惟被告以就此事向克莉絲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追究之意,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未自己占有使用,顯然無稽。又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代書費、契稅、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房屋稅共7,226,932元,並自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陸續支付合庫銀行本息24,616,323元,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保證除合庫銀行抵押債務6億8千萬元外,並無與其他第3 人訂立買賣契約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下稱系爭保證約款),惟被告嗣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李金宏,原告顯然違約,故兩造分別於98年6月29日簽立被證10之協議書(下稱98年6月29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54頁)及被證12之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下稱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57頁),確認因原告違反系爭保證約款、被告得暫緩辦理合庫銀行代償及尾款給付事宜,原告並同意拋棄其買回權利,被告得將系爭房屋不動產出售予第3 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乃真正之買賣,絕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詎原告違約在先,於98年11月23日竟莫名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自不合法,而被告自始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並給付買賣價金,其暫緩辦理合庫銀行代償及支付尾款亦已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郭芳良,於98年6月9日始變更為許文雄,嗣又變更為關寶琴。

(二)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三)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在合庫銀行貸款本息於99年1 月前業已清償24,616, 323元。

(四)自99年1月起合庫銀行貸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

(五)被告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8,000萬元。

(六)晉興公司於98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

(七)系爭房屋目前由克莉絲汀公司占有。

(八)李勝義於99年4 月21日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代位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則被告是否有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屋?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乃因原告欲逃避李勝義之債權執行,故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縱使原告自身無欲受該買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惟其仍須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業經兩造陳述如下:

1. 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與被告於98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3-236 頁),並約定:

①買賣價金共11億5 千萬元。②其中3億9千萬元,用原告積欠被告之同額債務抵銷。③其中6億8千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合庫銀行貸款代償。④其中8000萬元,於辦理移轉完成後支付等語,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認證,有公證人之認證章可稽,其文書之真正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對於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動產部分,均以附表列載甚詳外,對於付款方式、時程、條件亦約定甚明,另觀以證人郭芳良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你在98年4 月29日簽約當天,在公證人事務所是否還有繼續談這個通謀的討論嗎?)有。」、「(你剛才有說用投影片一條一條放給大家看,童寶環還有特別修改?)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相當慎重,文字條款均係雙方所磋商而來,並非一己所書立,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芳良所詳閱後簽署,其對於其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若如原告所主張,其簽訂目的僅為逃避債權人李勝義之執行所虛偽簽立,兩造實無在98年4 月29日當天仔細審議契約條款之必要,被告亦無另外特別修改契約內容之理由,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果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屬有疑。

2.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後,房屋稅、地價稅、合庫銀行之利息,為原告所支付,並非被告支付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繳款存根等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4-3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9年1月起,方為原告所繳納,之前房屋稅、地價稅、合庫銀行之本息均為被告所繳納支出等語。經查:上開存根聯僅為收據性質,並無法證明其繳納人為誰及資金由誰支出;另參諸證人郭芳良到院陳稱:過戶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過戶時是我向被告借貸,之後才是我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98年房屋稅、97地價稅、契稅,其繳納時間約為98年5月8、11日,確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期間等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98年12月前,相關稅捐及原告名義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99年1 月之後,方由原告自行繳納給付。另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具狀更正補充99年度房屋稅亦為被告繳納部分,被告雖提出卷㈡第208頁之繳款書1紙,惟此與原告提出之卷㈠第34頁繳款書期間重疊,其繳納時間為99年6 月15日,此部分兩造既有爭執,該繳款書僅具收據性質,並不足以證明99年度房屋稅為被告所繳納,此部分被告之補充說明即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3. 又被告辯稱: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代書費50萬元,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1,586,235元,契稅3,172,470元,97年度地價稅1,968,209元,共計7,226,9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關瑞坤領收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49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惟嗣改稱:這是郭芳良個人向被告借款支付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借貸之說,自難採信。又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關瑞坤、郭芳良為證,然關瑞坤曾任原告之董事、克莉絲汀公司董事,郭芳良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渠等均與本件訴訟涉有利害關係,其憑信性本有所疑;且證人關瑞坤、郭芳良雖均到庭證稱:98年4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的過戶費用,過戶時之地價稅、房屋稅是郭芳良向童寶環所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35頁),惟上開借款數額高達700 餘萬,數額非微,而郭芳良除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借貸契約之佐證外,其亦自承:「(既然你說地價稅等稅款及過戶費用是借款,之後有無支付過利息?)沒有約定,也沒有付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其證詞顯然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是被告陳稱:其為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及稅款支出7,226,932元等語,堪值採信。

4. 另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合庫銀行6億8千萬元之付款條件部分,其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已陸續支付合庫銀行本息24,616,323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匯款回條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256 頁),原告雖仍以:「如果說被告有去匯款,也是我們跟被告借款」云云為其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一己所述外,依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或有支付利息之佐證,其所辯顯然無由採信。

5. 綜上,堪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支付7,226,932 元之過戶費用、稅捐,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履行至98年12月30日止,向合庫銀行代償原告名義積欠之欠款高達24,616,323元,綜上,堪認若非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實未見有支出上開費用及價金之理由,其辯稱:其乃欲真正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值採信。

(三)另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後,為何未再繼續付款之理由,經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因郭芳良表示,若未來原告財務狀況轉好,被告應同意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且因考慮被告不會經營飯店,故介紹克莉絲汀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被告相信郭芳良所述,於是在98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日,另與原告簽署了買回契約,並與克莉絲汀代表即董事關瑞坤簽立了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而原告當時保證除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外,並未有其他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欲辦理貸款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明明尚有晉興公司、李金宏第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存在,經被告向郭芳良質問,郭芳良、新任負責人許文雄始與被告簽立98年6 月29日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得暫緩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代償合庫銀行貸款及支付尾款事宜,被告並得於一定條件之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3 人,不受買回契約之限制,98年7月22日兩造尚在游開雄律師見證下,簽立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確認98年6 月29日協議書確實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立無訛,及原告同意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兩造得協議延長等語,並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回契約書、租賃契約、98年6月29日協議書、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246、254、257頁),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8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兩造確實曾經協議在原告違約情事尚未解決之前,被告得暫停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綜上,足見被告未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其與克莉絲汀公司簽訂有租賃契約之故,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未自己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可採;況被告若早已知悉原告無買賣真意,並就此虛偽意思表示有所通謀,其本無支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實未見其有大費周章,另與原告簽署98年6 月29日協議書,取得原告毋須繼續代償合庫銀行貸款及給付尾款同意之必要;且原告亦無答應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無由放棄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由兩造於98年7 月22日在游開雄律師見證下,就此再度簽署補充協議書,除再次確認98年6 月29日協議書之正確性外,被告尚再爭取98年12月31日後,兩造得再協議延長被告得自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等情觀之,明顯可見兩造對上開協議書之重視、謹慎,益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為一真正之買賣契約。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文書之簽署全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執行所虛偽書立云云,惟以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必要,尤其98年6月29日協議書、98年7月22日補充協議書之簽立,與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未見有任何相關,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俱無可採。

(四)另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65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提及:「...被告等人(即郭芳良、關瑞坤、克莉絲汀公司負責人黃致謀)所辯本件僅為假買賣乙事,堪以採信... 」、「足見被告郭芳良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等語,主張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1.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倘確屬重要,民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稱合法,自無非能單純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調查之證據,作為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作為本件之舉證,自非充足,已不足作為其對於通謀虛偽事實之積極舉證。又參諸上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之告訴事實,乃因被告認郭芳良、關瑞坤、黃致謀3 人未事先告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2、3順位之抵押權,及克莉絲汀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後未支付租金一事,有詐欺之嫌,因而提起詐欺告訴。是其偵辦方向,乃針對郭芳良、關瑞坤、黃致謀3 人就上開違約事實,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且仍積極隱瞞上開事實,而施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其偵查重點本非著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只要郭芳良、關瑞坤、黃致謀3 人就上開告訴事實為答辯說明後,如無積極證據達足以認定渠等所言不實,縱使沒有足以證明其所辯真實之證據,則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制度罪疑為輕原則所支配,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此與本件原告應積極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顯然相異,此參諸100 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再者,縱上開3 契約確為雙方合意並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有...違約情形,自可循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等語,亦明此旨,原告執此作為其舉證方法,顯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2. 又原告另以其提出之99年5 月14日郭芳良撥打予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作為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惟參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依職權勘驗之內容,堪認該次通話時間長達2792秒,其通話內容非短,2 人之對話過程中常出現沒有主詞、不知指涉何事之詞語,兩造雖均以狀紙加以補充解釋,惟其解釋內容往往相互衝突,不無以自身立場過度引伸之嫌(見本院卷㈠第31-50頁、287-293頁),是兩造之補充解釋均非可採。復衡諸郭芳良、被告間資金往來多筆且複雜,許多情事之來龍去脈又未在對話內容中敘明,是其對話內容有許多難解之處,自無從以兩造立場猜測而補足其內容,自必須對話內容明白清晰所指之事者,方足以為本件攻擊防禦事實之佐證,要屬當然。而觀之該次通話內容,大致可得知係因郭芳良、被告在討論因日前郭芳良未按期繳交利息(被告、郭芳良資金往來甚多,此處不知所指係何筆款項之利息),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明偉、黃明強、丈夫黃日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收回債權,並在房產市場上釋放訊息,郭芳良得知後向被告表示不滿,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需經伊同意等語,而關於該次通話內中中曾提及「假買賣」、「脫產」等字眼,僅係由郭芳良曾主動陳述:「只是借妳的名字登記而已」、「現在登記妳的名下先保護住是這樣子,他們也知道這是脫產,大家都知道,林宗德、林明憲、鍾嘉村他們都知道。」等語,過程中乃未見被告曾為相同之陳述,而系爭光碟為郭芳良一方所錄製,故原告欲由此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云云,其證明力已屬不足,況被告聽見郭芳良如此敘述後,亦曾隨即回應為:「借我的名字,ㄏㄟ對阿!(檢察官職權勘驗後所補充),我有錢在裡面…(郭芳良回應:我知道,那只是跟妳借的,不是...我告訴妳那是跟妳借的)...你跟我借的?要不然你錢還我... 」、「好啦!這是脫產,那你欠我這麼多錢,這叫脫產。」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郭芳良之說詞,並非未曾為反駁之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在對話中亦承認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屬無稽。又觀諸系爭光碟所示對話時間為99年5月14日,係在98年6月29日協議書簽署、原告同意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三人之前,故當時兩造確有簽署買回契約,並約定5 年內原告得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故郭芳良在聽聞被告之夫、子有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之意思時,會執此向被告抗議並表達不滿,而被告亦不敢加以駁斥,並以:「要賣有跟我先生講要跟郭商量,郭同意才有辦法處理...」、「...他(被告之夫)也氣說你避不見面,不然你跟他說(房價)若要爬起來,一定要賣16億,你如果要的話,我們再來跟人家說... 」、「哪有賣出了嘛!不然跟師父借錢還我,過戶回去...」等語安撫郭芳良,亦非違反常情,況郭芳良若為逃避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在聽聞被告之夫、子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之計畫,並已在房產市場釋放訊息,其豈有不隨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其他可信任之人名下之理,惟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嗣於98年6 月29日簽署上開不利於己之協議書,並承認自己有違約情事,同意被告暫緩支付價金,而直至99年10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顯然昧於常情,而難採信。故原告以系爭錄音光碟,欲作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諉無足採,而上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認被告告訴郭芳良等人詐欺一事,舉證不足,要非得以藉之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另原告一再陳稱:93年6 月14日,郭芳良委託訴外人鄭志雄出名向皇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大飯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當時確實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此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93年6月14日,被告乃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主,而93年9月12日之買賣,亦為真正之買賣等語。惟上開93年6 月14日、93年9 月12日之買賣契約,無論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或為實際買受之金主,均與本件98年4 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為獨立不同之契約,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無關。無論兩造前開主張、抗辯何者為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93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起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98年4 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而93年間之買賣過程中,被告是否借名登記之人頭,與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是否借名登記之人頭,毫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調取郭芳良與鄭志雄間涉訟之前案案卷(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23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欲證明雙方不爭執事項是否記載有「鄭志雄受郭芳良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為郭芳良所指定之訴外人童寶環名下」等語;及聲請訊問證人丁清玲、蔡見興,欲證明93年9 月12日之買賣並非真實,及被告無參與93年6 月14日之買賣行為之相關主張,均未見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且有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之嫌,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惟上開93年間買賣契約與本件爭點有關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第3條第1款:「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參億玖仟萬元正,抵銷乙方積欠甲方同額之債務... 」,經被告答辯以:其之所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因原告先前不含利息已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原告無力清償,方提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抵債,而系爭2億6千萬債務之積欠原因,即來自於93年間之買賣等語,是兩造於93年買賣過程中,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之事實,茲為本件所審究之重點(詳後述),至於93年6月14日、93年9月12日之買賣契約中,孰人為真正買受人,既與本件爭點無關,自不在本院判斷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備位主張: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並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內容中,關於被告應代償原告積欠合庫銀行貸款,及尾款800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被告暫緩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惟陳稱:其並無積欠被告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事實云云。經查:

1. 對於原告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之經過,經被告辯稱:93年6月14日該次買賣,其買賣價金488,046,000元,加計暗盤、租約賠償等費用後共計551,515,255 元,均為被告所支出,郭芳良根本未出分文,而後來郭芳良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93年9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618,322,000元,而原告支付105,00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故仍積欠被告513,322,000 元,嗣雙方為兩造之債務於94年2月2日協商,再簽立被證43之「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304 頁),約定將原告另外借貸所積欠被告之借款46,678,000元,加計上開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13,322,000元,整合為560,000,000元(513,322,000+46,678,000=560,000,000 ),原告同意以其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償還被告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億元,並給付被告1億元,是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560,000,000-100,000,000-200,000,000=260,000,000),此為2億6千萬元債務之由來,郭芳良並當場簽立本票25紙金額共計2億6千萬元為擔保,惟原告始終就此債務未為清償,兩造並因此在94年3月11日、96年11月8日就此筆債務簽立切結書、被證1 之協議書,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質押予被告等條件,通融原告延長償還期限,郭芳良尚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仍一再違約,故被告於9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郭芳良始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提議等語,並提出被證41至45,其向皇統飯店之支出明細表、出資憑證、93年9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2月2日不動產付款協議書、本票25紙、付款明細、及被證1、2之96年11月8 日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2-313頁、卷㈠第200-202頁)。核諸被告所辯,要與其提出之93年9 月12日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被證42)、94年2月2日付款協議書內容(被證43)、96年11月8日協議書(被證1)之內容互核相符,而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並未爭執,可見原告至遲於96年11月8日前,尚自承其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之事實,其確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債務一事,足堪認定。

2. 又被告辯稱:由94年2月2日,郭芳良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原告共同簽發,其金額加計為2億6千萬元之本票25張(見本院卷㈣第308-312 頁,下稱系爭本票)尚於被告持有中一事觀之,即可知系爭2億6千萬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竟陳稱:此乃因93 年6月14日借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以被告為人頭,並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2億4千萬元,被告為確保其權益,請求郭芳良於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非實際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惟上開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之借款2 億元(亦非原告所稱之2億4千萬元),業經原告向誠泰銀行借款後於94年3 月11日即已清償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對於原告為何未取回系爭本票一事,原告竟辯稱:因為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清償以後也沒有拿回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6頁),惟衡諸上開本票金額高達2億6仟萬元,其金額甚鉅,且為原告、郭芳良名義所共同簽發,渠2 人均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郭芳良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經營商業活動為業,又非無經驗之人,豈有不知簽發本票未取回之法律效果,其所辯顯然甚謬,不足採信。況郭芳良若早已於94年3月11日即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又何以在94年3月11日、96年11月8日另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被證1之協議書,議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因積欠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前於94年3 月11日書立切結書,聲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426 號及其基地為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提供擔保後,不得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出售予其他第三人,並同時開具到期日自95年6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面額總計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25張交甲方收執,以約明分期清償,詎票期屆至均不獲兌現,經甲方商請乙方通融,雙方同意書立本協議書以茲補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足見原告所陳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俱屬不實,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億6千萬元債務,顯然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方全仍在被告之持有中。原告以被告曾以系爭本票中17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嗣又撤回一事,陳稱:此可見被告知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方才撤回云云,惟被告撤回聲請之理由多端,原告所述,要屬臆測之語,顯然無稽,自無可採。

3. 另原告主張:縱使其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債務,亦已清償云云,惟綜觀原告對於該2億6千萬元債務積欠之原因、清償之方法,陳述先後不一,迥然相異,計有以下數種主張:

① 原告先於100年7月11日具狀陳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郭芳良個人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並提出本院卷㈡第73至81頁之明細表,自稱已清償被告756,783,203 元云云,然該明細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且無論係94年2月2日付款協議書(被證43)、96年11月8日協議書(被證1),其立約人均記載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甚明,郭芳良僅以原告負責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其所辯甚屬無稽。

② 嗣原告又於100年8月19日具狀陳稱:該2億6千萬是原告於93年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借被告人頭登記時,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之2億4千萬元,故由郭芳良開立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兩造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且該部分債務業已向玉山銀行清償云云(見本院㈡第226 頁),惟系爭本票並非因上開原因開立,已如前述,且此與原告前開該2億6千萬元為「郭芳良」個人債務之主張亦有所矛盾。

③ 嗣原告又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提出如本院卷㈢第72-219頁之明細表、存摺、匯款單等件,陳稱:郭芳良已自94年至100 年間,以匯款、轉帳及開立其本人支票、皇統公司支票及原告支票等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之夫黃日紅所經營之飛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被告之子黃明偉所經營之翔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共698,668,469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惟此與其於100年7月11日提出之明細已然有異外,且依其先前之主張,該2億6千萬元債務乃為郭芳良個人所積欠,則其清償該債務時,為何竟以原告公司之支票以為清償,均未見原告有所說明。況依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第2 條:「甲方(原告)原向乙方借款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萬捌仟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4頁),足見兩造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外,尚有其他資金借貸往來,故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㈢第72-219頁之明細表、存摺、匯款單等件,僅為全部由郭芳良、皇統公司、原告給付被告、飛達公司、翔騰公司之資金流向,而其給付原因不明,是否為其他借貸之還款或本件系爭2億6千萬元之還款,亦屬不明,自無從以此足證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更何況上開資金流向之其間乃自93年至100年間,長達7年之久,而原告至遲於96年11月8日前,尚自承其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之事實,其於96年之前匯款予被告、飛達公司、翔騰公司之資金,要不得作為其已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證明。益有甚者,參諸被告於101 年1月9日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資金往來,係其他金錢借貸,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並就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㈢第70、98、217頁之明細,相對應提出本院卷㈣第314、367、519頁之說明(即被證46-48 ),標示何者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何者係兩造、郭芳良、飛達公司、翔騰公司間之私人借貸,並附上相關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㈣第314-534頁),本院自101 年1月11日準備程序起,即多次促請原告就被告上開答辯回應,惟原告僅一再就重複提出其於100年9月27日已提出之明細,或就部分細項予以爭執,自始未曾就被告上開答辯有所回應說明,自難認對於其已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已盡舉證義務。原告雖一再陳稱希望能夠對帳,釐清資金之流向云云,惟本件訴訟自99年10月29日起訴,至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至少已歷經1年6月有餘,原告之主張除多次反覆不一,遲延提出外,其自100年8月19日已陳稱向新光銀行、京城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付費申請提供詳細匯款證明、支票存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由其於100年9 月27日所提之狀紙所附之交易明細、相關匯款單據觀之,自可知其已取得其先前陳報之相關單據,而被告於101 年1月9日所陳民事答辯㈤狀,亦詳細表列、對應原告兩造間資金往來明細,並附有相關單據在卷,以原告公司規模之盛,對於如此龐大資金往來,自存有相關複本資料,並具有自行對帳之能力,惟其陳稱欲對帳云云,卻未曾陳稱其有何不能對帳之障礙,且歷經如此長時間訴訟程序而不能對帳之理由,顯見其主張自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無從准許。

④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對被告101 年1月9日所陳民事答辯㈤狀為回覆說明外,其於10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主張為:原告另找到告證34之「93年9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與被告所陳之被證42之「93年9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買賣價金不同,被證42之真正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曾於93年間簽署告證32之收據5 張,共計422,225,589元,加計被告自承收到原告給付之100,000,000元(實際被告所承為105,000,000元),合計被告已收受522,225,889元,與告證33被告簽立之買賣價金664,000,000元收訖收據,相差不到1 億元,足證被告已收足價金,並無被告所稱於93年9月12日買賣價金尚有513,322,000元未給付之情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及主張,均未曾經原告於先前準備程序中提出,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未釋明該前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事,本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其逾時提出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應由其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況被證42業經郭芳良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當庭確認為其所簽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質疑其真正性,已屬無據,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經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性,原告除必須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外,參諸上開收據簽署日期均早於93年9 月12日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前,其邏輯上顯然有謬,自不足以採認為本院審酌之證據,況被告若於94年3 月25日已收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實難想像郭芳良為何於96年11月8日再度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以確認94年3 月11日切結書所載之2億6千萬元債務及本票債務均存在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⑤ 綜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積欠原因、償還過程之主張,多所翻異且相互矛盾,其所述自難憑採。故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郭芳良至遲於96年11月8 日前,尚自承其有積欠被告2億6千萬元,尚未歸還;及被告於98年4月2日亦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系爭2億6千萬元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亦未見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而原告、郭芳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仍為被告持有,尚未收回等情觀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一事,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被告)應給付乙方(原告)新臺幣參億玖仟萬元,抵銷乙方積欠甲方同額之債務... 」等語,其記載之債務金額為3億9千萬元,與被告主張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不符合云云,經被告辯稱:因兩造約定原告得於5 年後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估算此5 年內,系爭不動產所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即有1千7百餘萬,及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以原告最後1月支付利息943,047元以觀,5 年約有5千6百餘萬元利息損失,及系爭不動產可能衍生之維護費用等支出費用,故與原告協商出3億9千萬元此一數額,以抵銷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此乃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且經原告自行同意,自無不可之理等語。參諸被告所陳之被證47明細中,原告確有每月支付予被告金額不等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67-402 頁),而原告既無資力以現金清償債務,而願協議以較原債務更高之金額抵銷被告應付之價金,亦非無可能,且證人郭芳良於100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98年4 月29日簽約當日,契約內容有用投影片一條一條播放給大家確認等語,是該金額既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所簽署,自堪認此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辯不實,即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心存僥倖,欲脫產以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 頁),其上開出於不良動機之行為,雖不至於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達「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程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其仍須就兩造有通謀意思表示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舉證既不足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自難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積欠其債務,兩造同意以上開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一部分後,其餘代償合庫銀行、支付尾款部分,因原告有違約情事,兩造已協議暫緩支付等情,業已舉證甚明,故原告要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其於99年4月9日以被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為由,並於99年4 月21日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0、279頁),要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屋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有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由,是以,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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